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黃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並按年息18.25%計算,惟倘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自95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又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前另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貸款期限為5年,分60期,每月償還本息4,248元,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以上債務均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