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慎學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被 告 賴銘政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不滿原告,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後某日之期間,多次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分別以暱稱「明惠」、「Zheng Lai」、「慎學黃」、「乙○○」等帳號,接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頁面、社團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辱內容,不實指摘原告有使用藥物,對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公司)之女性員工為強制性交等情事,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留言中公布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任職公司資訊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設定瀏覽權限為任何人均得瀏覽,足以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除侵犯原告個人資料之隱私外,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導致原告形象受損,並使原告任職之華新行公司名聲遭受重挫而無法透過網路人力銀行徵才,因此蒙受鉅大損失,甚而影響原告個人及職業生涯甚鉅。
㈡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並未受監護宣告,而係處於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是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再者,被告使用不同帳號,且為使更多人看到而在不同公開社群發文,加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之久,顯屬有計畫性之犯行,自難謂被告於該段時間所為犯行均係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縱認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仍可援引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被告犯行及原告所受損害狀況,令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查看臉書頁面時,始發覺被告於108年10月起有附表所示不實貼文之侵害行為,嗣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觀諸被告發表之前後文句可推導出附表編號13、14、16所指
稱之對象即為原告,蓋被告前以「明惠」名義於動態時報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為「對女人下藥之韓老鼠」。其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內容中多次提及「韓老鼠」、「下藥女員工」、「女人要小心」,故任何客觀第三人均可看出被告所指稱者即為原告。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於原告個人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則客觀社會大眾見其留言自可得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文字所稱之「你」即為原告。又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任職公司資訊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公開張貼上開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原告前為請被告刪除108年5月之貼文,曾於108年6月間致電被告,然原告確認108年5月之貼文已刪除後,自此即未曾再主動聯繫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故原告致電行為與被告所稱精神症狀引發並無關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第3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1頁),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及其發表妨害原告名譽言論之社團,即「基隆人集團」、「基隆大小事」、「百福社區好厝邊^^」臉書社團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個人之臉書帳號,連續刊登於「基隆人集團」、「基隆大小事」、「百福社區好厝邊^^」臉書社團,及被告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上30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附表所載被告侵害行為之日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僅有附表編號13、14、16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蓋除附表編號15、17、18、19所載「不詳時間」之侵害行為無以認定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外,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侵害行為所載日期均已逾2年之時效。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可知,原告似已知網路貼文內容而親口對被告說有本事可以去告,並致電被告恐嚇威脅,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七之貼文時間及原證八貼文「Zheng Lai你不是一直威脅女人說你要告我,我一直在等你。讚 回覆1小時 已編輯」等內容,均難認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始知悉有附表所示之貼文情事。又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因為我去FB問他黃先生他都不理,也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是甚麼用意」等語;衛服部基隆醫院鑑定內容亦載明:「賴君自認接到黃男電話後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等語;且據原告於上開刑事事件所提告訴狀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8日前,即不斷於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社團中公開留言或貼文為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告訴人(即原告)念及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余明穗之前夫,並未對其採取法律行動,而係透過余明穗,或係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告,請被告停止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亦顯見原告並非109年1月17日始知被告於網路之貼文。
㈡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貼文內容,就客觀之第三人觀之
,尚難認其所指對象係原告,且上開3則貼文內容空泛,無從得知所指對象、時間、地點、具體之行為或事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
㈢被告之身心狀況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
傷病卡可佐外,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身心狀況受疾病所擾而應無識別能力,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所擾,然不自知患病,而出現被害妄想且懷疑前妻之情況,詎原告不理會且封鎖被告,復以手機聯繫被告,而原告致電被告之電話內容,據前開鑑定推測應係要被告停止行為否則將提告等會造成被告重大心理壓力之內容,則被告原先即具思覺失調之前驅症狀,復因當下壓力導致被告心理資源耗竭而發病,亦可認原告之行為屬被告發病之助因,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又原告之臉書個人資料包含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手
機號碼,既係原告公開設置於其臉書頁面,自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況個人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與手機號碼乃一般名片上可見之個人資料,且具人際交往上介紹、推銷、宣傳自己之作用,而公司地址乃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所必須,且經網路查詢即明,故上開個人資料亦會經名片遞送而公開,尚非隱私。是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與手機號碼既屬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疇。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一審判決案卷確認屬實,並有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6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不法行為足以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業提出被告以暱稱「明惠」、「Zheng Lai」、「慎學黃」、「乙○○」等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布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參以個資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開個資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自得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資適用,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資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⒊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及包含
「基隆人集團」、「基隆大小事」、「百福社區好厝邊^^」等臉書社團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且以「強姦犯」、「色鼠狼」、「下藥強姦女人的人」、「韓老鼠」等不雅用語貶損原告,並指摘原告有使用藥物,對原告任職之華新行公司之女性員工為強制性交等語,復未經原告之同意,公布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任職公司資訊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應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信用,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堪以採信。而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任職公司資訊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公布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任職公司資訊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上開詆毀原告之言論,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屬不法利用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3、14、16所示之貼文內容,就客觀之第三人觀之,尚難認其所指對象係原告,不足以侵害其權利云云,惟依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整體以觀,被告前以「明惠」名義於動態時報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為「對女人下藥之韓老鼠」,嗣再度以明惠之名義分別於「明惠之動態時報」、「百福社區好厝邊^^」發表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內容,並提及「韓老鼠」、「下藥強姦」等文字,核其內容相仿,且附表編號12之留言已附有原告之照片,應足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附表編號
13、14之貼文所指責、影射之對象係原告。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於原告個人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則客觀第三人見該留言應可得知被告所稱之「你」即為原告,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先前已為知悉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7日始發覺被告有本件起訴事實所涉之犯行,其後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以暱稱「明惠」、「Zheng Lai」、「慎學黃」、「乙○○」等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布之貼文截圖其上顯示截圖時間為109年1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8頁、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告指稱之原證二所示被告貼文內容、被告於刑事一審之具狀內容、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陳內容均屬被告「自述」,無從以被告自述為據,推認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前已知悉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而對原證七、原證八所示貼文按讚者究係何人無從得知,被告徒以其「自述」、原證七、原證八為據,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7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附表編號13、14、16除外),不足為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一審提出之告訴狀曾表示「告訴人或係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告,請被告停止公然侮辱之行為」,故原告並非於109年1月17日始知悉被告於網路之貼文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電話聯繫被告,然主張此乃為要求被告刪除108年5月之貼文,而於108年6月間致電被告1次,嗣未曾再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查被告確前於108年5月以「余穗」名義於原告臉書公開貼文「迷姦之後再追女人,又賺到一位炮友不錯跟你一樣」,其後被告前妻余明穗以LINE傳達女兒轉知被告,並回覆原告已請女兒處理,此有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08號偵查卷第19、21、23頁),核與原告所述吻合,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事,無法認定係在109年1月7日之前,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即起訴前2年即109年1月7日前)之事實,其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抗辯,無足憑採。
⒌復查被告經刑事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明顯受其被害妄想內容的影響,致使其思考欠邏輯而進一步失控違法。故被告應可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1日基醫精字第110500519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5頁)。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為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師參酌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家庭狀況、生理及影像學檢查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整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應可採認。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侵害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並未受監護宣告,而係處於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且被告所為上開侵害行為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之久,顯屬有計畫性之犯行,自難謂被告於該段時間所為犯行均係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出現精神症狀,再依智力測驗結果,認受精神症狀影響功能持續下降,在無任何證據下仍堅定認為其前妻有受到性侵害,因認行為當時可能已有受到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因而認被告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明顯受其被害妄想內容的影響,致使其思考欠邏輯而進一步失控違法各節,業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載述綦詳,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憑信。
⒍承前所述,被告為加害原告之行為時,係屬無意識中所為,
其當時並不具備辨識能力,而無意思能力,應堪認定。惟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未經禁治產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不同帳號而於不同公開社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且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致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個人隱私,復公開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與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加以被告侵害行為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對於原告名譽、隱私受損影響非輕,復參以被告因所罹疾病須按時回診並服藥控制,現無法工作,且須家人照顧,經濟亦需仰賴子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加害行為之方式、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填補顯有違衡平之理,故本院認被告仍需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一部之賠償,並酌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僅於108年6月間致電被告1次,嗣被告刪除108年5月之貼文後即未再主動聯繫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然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8年7月出現精神症狀,嗣於109年2月6日由家人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57、159頁),而原告與被告既未共同生活,亦無密切往來,自難徒憑原告於108年6月電聯被告要求刪除貼文之行為,逕為推論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被告或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可能暨對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乙情有預見可能性,況本件在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時,鑑定結果亦僅表示「推測」應是原告要被告停止其行為否則會提告等造成被告心裡重大壓力,原先被告即有思覺失調的前趨症狀,當下壓力導致被告心裡資源耗竭而發病(見刑事一審卷第163頁),是以要乏證據證明被告發病或病情加劇與原告於108年6月致電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要負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⒉查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毀謗、違反個資保護等不法行為,
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僅因被告於行為之際,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考以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且自被告為侵權行為後迄今已逾2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及其發表妨害原告名譽言論之社團,即「基隆人集團」、「基隆大小事」、「百福社區好厝邊^^」等臉書社團30日,將形同昭告不特定多數民眾週知,反而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原告臉書等供他人觀覽,則原告前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9日經被告本人到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侵害名譽及隱
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3項、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慰撫金之賠償,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非必要,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併請求被告刊載道歉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900元。
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被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
編號 日期 臉書帳號 張貼之專頁 張貼內容 1 108年10月26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真的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附圖為原告之照片) 2.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任職公司資訊。 2 108年11月30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要小心點色鼠狼,在你身邊下藥迷女女女你,市面販售的迷姦藥太多了,老闆可以不要一直買來用好嗎?」 2.於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上註記:「強姦女員工的強姦犯」、「只有下藥強姦女員工成功」、「華新行」、「還說女員工有本事可以去告他」 3 108年11月30日 明惠 「基隆人集團」臉書社團、「基隆大小事」臉書社團 張貼原告任職公司之徵才訊息,並附註:「又有工作了,女性朋友要注意安全。小心色鼠狼。」、「不建議女生做很危險,女性朋友要小心。」 4 108年12月10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以公開分享方式再次張貼編號2所示之文章。 2.於分享文章下方留言:「他親口對我說有本事可以去告下藥強姦他而且很得意也不會怕什麼人」、「請大家多多分享告訴身邊的女性朋友們要小心。」 5 108年12月11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老闆你一直運動有什麼用,你還不是一直買藥要強姦你女員工你為什麼要這麼做呢?」 6 108年12月13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現在黃老鼠可能要改成韓老鼠。兩個真的很像。」 2.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公開原告照片,並於照片上附註:「下藥強姦女人的人」、「名揚公司」、「夜加香大股東有原因的」 7 108年12月15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韓老鼠大家真的要小心,不要再有女生被下藥了,他會職場下藥強姦加恐嚇,又會叫你隨傳隨到,之後又很得意的和人說是女生喜歡他才和他在一起。希望大家告訴大家小心。」 8 108年12月17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有人了解女人被職場上,被下藥強姦,又被恐嚇要和強姦犯在一起,又被強姦犯嘲笑的感覺嗎?」 2.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奉勸大家諸惡莫作」,並張貼原告手機號碼之截圖。 9 108年12月17日 明惠 「百福社區好厝邊^^」臉書社團 1.「有人了解女人被職場上,被下藥強姦,又被恐嚇要和強姦犯在一起,又被強姦犯嘲笑的感覺嗎?」 2.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內有原告名字,註明:「此人是家族企業連鎖公司,中油外包公司,時實力雄厚所以才敢這樣子職場下藥強姦女員工,還很得意的說有本事女員工可以去告他,還威脅女員工要和他在一起還很得意的說。不希望再看到有人受害。事情是發生在2018年7月份,在西定路加油站下水道停車場土木改善工程的那段時間,女員工被老闆設計下藥強姦之後老闆在四點多的時候打電話到0000000000 這支電話也是老闆給女生的用的。一直跟女員工道歉對不起說他不是故意的(而是設計很久了)一直求女生的原諒講了很久 一直求原諒對不起」等內容之截圖。 3.於上開貼文下方續留言公開原告手機號碼。 4.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因為他講話的口氣就知道他是一個下三濫,無賴如此自大下三濫的人,指示標公家單位的工作,背後有大人在挺,錢賺很多可能會害到你...」 10 108年12月21日 Zheng Lai 「Zheng Lai」之動態時報 1.以公開分享方式張貼編號8所示之文章。 2.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可能落藥性侵案這麼濟著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會一直增加」 11 108年12月27日 Zheng Lai 「Zheng Lai」之動態時報 1.張貼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2.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公開原告手機號碼。 12 108年12月28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1.張貼原告照片。 2.於上開照片貼文下方留言:「喝酒鬆61鬆鬆鬆67有空可以找他聊天 可以對女人下藥,又可以和女人約會可以控制女人真好。可能吃到很多甜頭才會什麼都不怕,有錢有勢真好。」、「韓老鼠我想和你說一句話:有本事你可以去告我啊!等你來,不要打電話叫人跟我恐嚇威脅我!」 13 109年1月15日 明惠 「明惠」之動態時報 「女人真是可憐?又每天和職場下藥強姦女員工的韓老鼠這麼好?」 14 109年1月16日 明惠 「百福社區好厝邊^^」臉書社團 「過年到了女人要小心被中油公司外包廠商的老闆職場下藥強姦。韓老鼠 他強姦爽了還會恐嚇加威脅女人。真的要小心點女性朋友各自小心大隻老鼠」 15 不詳時間 慎學黃 「慎學黃」之個人臉書頁面 「下藥強姦犯女人要小心=甲○○(華新行)之後還那麼得意,長得賊頭鼠目不代表你就可以下藥迷姦強姦女人,什麼事都跟女生哭訴,你下藥迷強姦女生的時候你有先跟女生說:我要強姦你嗎?真是垃圾男人」 16 109年1月14日後某日 Zheng Lai 「甲○○」個人貼文下方留言區 「...像你對人說的,女人是想要和你在一起才會讓你職場上下藥強姦他。」、「...我不知道你到底下藥強姦多少女人。只是你要知道女人不是你喜歡就,可以下藥強姦的東西你要搞清楚。也不是你想要和他在一起就可以下藥強姦的。而且強姦後也不用那麼得意的說女人有本事可以去告你,而你又外加威脅女人?...我真的不知道你強姦女人之後還有辦法嘻皮笑臉的說女人本事可以去告我」、「...可能你是因為要早就預謀好了才會職場上下藥強姦和威脅他。可能是這樣你也不能職場上下藥強姦吧!」、「你不是一直威脅女人說你要告我,我一直在等你。」、「你強姦一個女人破壞了幾個家庭傷害幾個人你知道嗎?」 17 不詳時間 乙○○ 「基隆大小事」臉書社團 「小弟:有點事情想要請教基隆人各位大大,如果有女生被他老闆職場強姦,他老闆又打電話給他前任老公示威,說有本事就叫女生去告他強姦。還很得意的說,結果之後前任老公,打電話給他想問清卻被他封鎖電話,FB卻都找不到人,神隱起來不敢見人。之後才知道女生和他在一起請問各位大大要怎麼除理,難道強姦女生無罪,又可以賺到一個炮友嗎?真的是沒王法,這樣大家以後喜歡誰就強姦誰就好了?請有能力不怕強姦犯的人到我FB了解一下,謝謝謝」 18 不詳時間 乙○○ 「基隆人」社團 同編號17 19 不詳時間 乙○○ 「乙○○」之個人臉書頁面 1.「是我對不起他的,他付出代價20多年的青春歲月,無怨無悔,而我卻不懂的珍惜他,把他趕出門,我也是不想他再受傷害,因為他都不會說出來,他被傷害了,(最氣死人了)我始終沒放棄過他,但是不知道,他又碰上下流的老闆,對他傷害,如果這位老闆沒有打電話來向我示威,我還不清不楚的等待,我這次把他傷得更重了。這位老闆希望你能做到,自己去自首。不要再傷害女人了,也不要妄想和他在一起,如果你是個男人,不要躲在女人背後。我也不想傷害他,是男人就出來不是男人就沒辦法了。也不要叫女生有本事去告你,也不要太得意。除非是這個社會沒有法律,公平,正義。你就可以再度去做下流的事情。真的是沒有法治的國家嗎?如果你還有良知的話?不怕有報應。我不相信沒有王法?」 2.於上開貼文中,併張貼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3.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與網友討論接續撰寫如下之留言:「女人已經有同樣的事情被三次了。都不說而且還在保護加害人。這樣只會讓更多女孩受到傷害。強姦女生會變成一種習慣真的沒有王法嗎?」、「奉勸所有的女生自己要懂得保護自己,不要像我前妻一樣,只會被看不起!」、「是我用假帳號,跟黃先生說去年7月時間強姦一個女生,他自認還打電話給我前妻,我沒有說是誰。而且我女兒就接到他媽媽的電話說我去FB找他鬧」、「他在Messenger裡面一直賠不是,道歉求原諒還稱我前妻名字」、「我是覺得這樣會害到更多女生都會被職場上被強姦,因為強姦無罪又多多一個炮友,那個男人不要?」、「這就不清楚了要問女生可是他都不會說的,才會被他老闆設計」、「他只和我說不要害他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他老闆用什麼鬼計,讓他覺得惡心又和他在一起」、「他是中油公司外包廠商,基隆市有一些工作也是他們承包,可能後頭有更有力人士大股東(心照不宣)」、「難道真的強姦無罪嗎?」、「那麼男人在路上看到喜歡的女生捉來強姦沒有罪,又賺到一個炮友」、「他老闆打電話來問我說他有沒有和我說,我說沒有,他才得意的說,你可以叫他有本事去告他強姦,你看氣不氣人,沒有法治國家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