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基隆市中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淑英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林能振黃鈞國郭晁坤被 告 王輝雄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王夢麟董桂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離佔用車庫走道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中正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則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6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夢麟(下逕稱其名)之父。系爭社區內位於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屬於共用部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號公共設施(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06建號建物),係作為系爭社區地下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使用,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2巷52、53、5
5、59、60、61、64、65、66、68、71、72、73、75、79、8
0、81、82、83、87、88、89、90、91、94、95、98、101、
102、103、105號房屋(即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五小段652、6
53、655、659、660、661、664、665、666、668、671、672、673、675、679、680、681、682、683、687、688、689、
690、691、694、695、698、701、702、703、705等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2、53、55、59、60、61、64、65、66、
68、71、72、73、75、79、80、81、82、83、87、88、89、
90、91、94、95、98、101、102、103、105房屋)等共31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系爭管委會前誤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係系爭社區內共56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經與系爭社區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於民國86年6月30日核發車位分配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予被告,同意系爭86號房屋之住○○○○○○○○區地○○○○○○○○○○○○號86號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然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夢麟卻長期將系爭停車位提供予其父即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除違反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所訂立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暨停車管理辦法)關於不得將該社區停車位私自出借予系爭社區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規定,且因系爭停車位位於車輛行進間之單車道,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後,該車道壁間距離僅剩餘1.1公尺可供車輛通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規定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61條關於單車道寬度應預留3.5公尺以上之規定,致其餘停放在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內之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2、59、64、6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難以駕車出入通行,影響住戶行車及停車安全甚鉅,迭經原告協調勸導被告撤離系爭停車位未果,系爭管委會遂於110年11月13日召開第3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住戶填寫系爭管委會所發放住戶問卷調查表暨連署簽名之結果,決議通過自110年9月1日起撤除系爭停車位,並終止系爭86號房屋住戶依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禁止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再以系爭房屋住戶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系爭社區住戶,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妨害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所有權等情,發起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之連署,經系爭社區內共41戶住戶簽名參與連署,達系爭社區總戶數3分之2以上,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並另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社區地下室持有人共用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共用分管協議書),限於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方得就該停車場現有之停車格為使用,故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因系爭86號房屋住戶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無應有部分存在,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且經系爭社區住戶透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另經系爭共31名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使用訂立新分管契約,而應屬無效,則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即係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停車位之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須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始為有效之分管協議,惟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上尚有訴外人陳聚富、林顯德(下分別逕稱其名)二位住戶未簽章,是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應為無效,被告不得本於該證明書而為主張。又系爭社區現有56戶住戶,惟僅有55格停車位可供使用,故並非每戶住戶均應有停車位使用,被告買受系爭86號房屋時亦有經建商告知或約定該房屋未附有停車位,且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夢麟已有向系爭社區內另名住戶借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倘仍由被告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非公平。
2.被告非屬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本無任何分管權利可言,卻長期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系爭
52、59、64、6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久經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協調自系爭停車位撤離事宜未果,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牟利系爭社區內少數住戶云云,實屬顛倒是非之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停放在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撤離,返還原告社區車位31住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山莊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車道。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管委會前於85年間召集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內得以停車之區域成立分管契約,並由系爭管委會核發車位證明書予各分管權利人,其中系爭停車位約定由系爭86號房屋之住戶專用,並於同年6月30日核發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予被告;而依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社區停車場平面層至地下二層之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僅劃有30格停車位,無法使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共31名共有人均獲配停車位使用,須有部分住戶受分配地上層之停車位,且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共有人中之系爭61、75、81、82、90、94、102、105號房屋等8戶住戶,分管之停車位係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平面層,而非在地下層,另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4、58、63、74號房屋)為系爭管委會本屆主任委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淑英所有,如同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夢麟,雖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然仍於85年間經上開分管協議而獲分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足見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共有人就系爭社區內得以停車之區域(包含平面層及地下層之停車位)訂立約定由系爭86號房屋住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未限於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始能獲分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
(二)系爭86號房屋係由被告所出資購置,並登記在其子王夢麟之名下,供被告與王夢麟居住,而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係由被告具名用印簽章,且系爭停車位自85年6月30日成立分管契約起均由被告使用並具名繳納管理費,故被告為系爭8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復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或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不僅不能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撤銷,更不能由系爭管委會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多數決通過撤銷決議或他種方法,取代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前揭停車位分管協議,至原告以連署書作為撤銷前開分管協議之依據,亦非法之所許,不容系爭管委會非法恣意針對系爭社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撤銷前開停車位分管協議。又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雖有部分住戶未簽名於其上,惟前開分管協議自85年6月間發生效力迄今已逾20餘年,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應認至少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倘就系爭社區內停車位所訂立之分管契約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立,何能自85年6月30日起維持迄今長達20餘年,又何能共同規劃分配平面層與地下層之停車位予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尚不得以系爭社區停車位不足該社區共56戶住戶每戶均有1格停車位使用,否認系爭社區內停車位所訂立之分管契約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立。
(三)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區所有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理委員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故本件原告亦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至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25日中正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所有權人暨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被告否認該連署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連署書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未明確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定程序通過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是前開連署書不得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停車區域所為分管協議,自85年6月30日訂立時起迄至系爭社區本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8月26日召開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止,已生效逾25年,亦即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使用逾25年,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車位之設立及停放,事實上造成多少車禍、擦撞或糾紛,即空言主張系爭停車位妨害他人之使用,究其實質,本件訴訟無非係系爭社區本屆管理委員,利用其權職為系爭社區少數住戶之利益,而對被告所為之非法單方撤銷前開停車位分管協議,倘可任由系爭管委會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撤銷行之有年之前開停車位分管協議,勢將造成停車位紛爭不斷,破壞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悖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前開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既存秩序,且以損害被告即系爭86號房屋實質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86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王夢麟之父;而系爭社區內位於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706建號建物係作為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使用,為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管委會前於86年6月30日核發經被告及當時系爭社區其餘53名區分所有權人蓋章用印或按捺指紋於其上之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予被告,同意系爭86號房屋之住戶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被告嗣並經系爭86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王夢麟同意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且由被告具名繳納系爭停車位及至110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維護清潔管理費500元等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706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管理費繳納收據、系爭社區平面層及地下層停車場平面圖、停車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9月2日基地所資字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52、53、55、59、60、61、64、65、66、6
8、71、72、73、75、79、80、81、82、83、87、88、89、9
0、91、94、95、98、101、102、103、105房屋暨系爭706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既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條或同法第821條規定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管委會僅得於規約已有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始得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即應就其具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社區共41名住戶簽名連署同意自110年9月1日起撤除系爭停車位,並終止系爭86號房屋住戶依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禁止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之結果,其已獲系爭社區住戶授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系爭連署書影本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連署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連署書之形式上真正,該連署書之內容,已難憑採。且查,系爭連署書雖列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並記載「本管委會為維護31戶車位所有權人權益,並解決車道暢通及防護公共安全之虞,提出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暨區分所有人聯署書五點之訴求,依法狀請司法主持公道,為民伸張正義,撤離王輝雄先生在社區B2停車場車道上車號000-0000之車輛,返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31住戶車位所有權之權益。」等語,惟就系爭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同意之事項,僅記載「綜上連署五點所述:同意『自110年09月01日撤除社區B2第86號車位,同時終止該戶車位證明書使用權,亦同時終止外借AQX-0977車輛停放B2車道上,並請車主先生配合自111年01月01日起將該車撤離者』,請於本聯署書第二頁所列表格聯署簽名…」等語,而未將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授權同意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入連署同意之範圍,殊難以系爭連署書前開記載即足認原告已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同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固記載「請車主王輝雄先生配合自111年01月01日起將該車主動撤離,同時該車位亦自111年01月01日起停止收取每個月五百元『環境清潔含電費及設備維修費』,之提案者,『住戶問卷調查表』住戶同意者計:30票;『區分所有權人聯署簽名』:35票,區分所有權人聯署簽名總票:
達(63)%,此提案通過,請車王輝雄先生配合及尊重住戶權利,否則將依法請司法裁決…」等語,然該部分之議案係原告以「住戶問卷調查表」、「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等文件徵詢系爭社區住戶之結果,顯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揭決議程序有違,自不得取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查,依前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之記載,系爭社區僅有23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未達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社區總戶數56戶之3分之2,遑論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通過前開議案內容,亦難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或授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既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獲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本於前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連署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獲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部分,已非有據。
(二)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復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如共有人間已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上有部分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蓋章,為無效之分管協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中正山莊停車位經委員會與各住戶協調,同意車位分配位置,如左所示,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住戶:王輝雄;門牌86號:車位位置:地下下層拾陸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參拾日」等語,並經系爭社區除陳聚富、林顯德以外之住戶在「住戶簽章」欄位蓋章簽名或按捺指紋等節,有前開車位分配證明書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院自認系爭停車位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後分配予被告(見本院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經比對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地面層(含一樓、後社區)、地下層(含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平面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系爭52、53、55、59、60、61、64、65、66、68、71、72、73、75、79、80、81、82、83、87、88、89、90、91、94、95、98、101、102、103、105號房屋暨系爭706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可知其中系爭61、75、81、82、90、94、102、105號房屋等8戶區分所有權人,其等雖同時為系爭706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惟未獲分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而係使用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面層停車場,另系爭54、58、63、74號房屋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然分別使用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如前開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足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內停車位之劃分,並未限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僅供該停車場之共有人使用,而係就系爭社區地上層及地下層全部劃設停車格供停放車輛之區域合併分配停車位予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再參酌被告自85年6月30日起即依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分配車位之結果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具名按月繳付該車位至110年12月為止每月500元之「環境清潔費含電費及設備維修費」予系爭管委會等節,有前揭管理費繳納收據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係自110年9月間起始以發放問卷或連署書之方式徵詢系爭社區住戶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撤離之事宜,足見系爭管委會或系爭社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此前長達20餘年間均未曾以系爭86號房屋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為由,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各自使用之停車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5年6月30日就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之系爭地上層及地下層全部劃設停車格而可停車之區域,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系爭停車位得由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應堪認定,是原告以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上有部分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蓋章,為無效之分管協議,否認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郭晁坤買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委建合約書,主張被告買受系爭86號房屋時業經建商告知或約定該房屋未附有停車位,故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前揭合約書不足不僅以證明訴外人王夢麟買受系爭86號房屋時與建商之約定,且原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既已成立前揭默示分管契約,自不得徒以買賣或委建契約之約定,即謂系爭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得其同意之人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住戶填寫系爭管委會所發放住戶問卷調查表暨連署簽名之結果,決議自110年9月1日起撤除系爭停車位,並終止系爭86號房屋住戶依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系爭社區41戶住戶又於111年7月25日簽名參與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之連署,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並另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共用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始得使用該停車場現有之停車位,是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因系爭86號房屋住戶非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共有人,且經系爭社區住戶透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另經系爭31名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使用訂立新分管契約而已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連署書及系爭共用分管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而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雖有關於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終止或撤銷系爭停車位本於系爭車位分配證明書之使用權,並請求被告將其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撤離云云等形同變更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內容之記載,然均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另依前揭分管協議書所示,該分管協議書上亦僅有共有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系爭31位區分所有權人中27名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或簽章,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及分管協議書均難認已經訂立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得發生終止或變更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已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及分管協議書終止、撤銷而歸於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除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暨停車管理辦法關於不得將該社區停車位私自出借予系爭社區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規定,且因系爭停車位位在車輛行進間之單車道,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後,該車道壁間距離僅剩餘1.1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規定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61條關於單車道寬度應預留3.5公尺以上之規定,致其餘停車使用在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內之系爭社區內系爭52、59、64、66號房屋住戶難以駕車出入通行,影響住戶行車及停車安全甚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住戶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規約暨停車管理辦法、系爭地下層停車場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社區規約暨停車管理辦法係經110年8月14日系爭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通過訂立乙節,有該規約暨管理辦法影本可稽,是該規約暨管理辦法自不得拘束非屬系爭社區住戶之被告。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均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且規範內容係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或住戶應依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而不得擅自變更,要無適用於經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被告之餘地。至系爭停車位之存在有無因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條文規範對象亦係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以非屬系爭社區住戶之被告為主張或請求,已非有理。況查,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係本於系爭默示分管契約而來,縱系爭停車位之劃設違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具體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另行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有停車位重新訂立分管契約之問題,不得令依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負責,是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理。
(六)末查,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有本於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既如前述,被告又係經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夢麟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王夢麟將屬於其分管範圍之系爭停車位,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核無足取。從而,被告本於系爭8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該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撤離,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停車位之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