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黃麗蓉被 告 林基盛
林修權林建和林存淞林明彥兼上列 4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雪嬌
林嘉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基盛、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林雪嬌、林存淞、林嘉甄、林明彥為被告,求為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請求被告林修權、林建和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基源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周玉珠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更正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基盛、林雪嬌、林嘉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發給93年度司執字第2913號債權憑證,於其母周玉珠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俢權、林建和、林存淞、林明彥、林基源、林雪嬌、林嘉甄(下稱林修權等7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取得周玉珠所遺系爭建物,及由被告林基源取得周玉珠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8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基盛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於108年6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基源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存淞、林明彥、林基源部分:周玉
珠之長子林繼文於83年3月14日向其父親即周玉珠配偶林木清借貸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林基盛擔任保證人,並書立借據,林繼文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即過世,應由被告林基盛負清償責任,而林木清過世後,由被繼承人周玉珠繼承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林基盛對周玉珠負有債務,且系爭遺產價值不到270萬元,所以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扣抵被告林基盛之債務,而未分得任何財產,另周玉珠遺留之郵局存款及壽險保險金均用以支付周玉珠之喪葬費用及其他支出,並未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基盛、林雪嬌、林嘉甄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盛積欠原告本金17萬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周玉珠於108年4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6月4日就周玉珠所遺系爭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取
得,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林基源取得,於108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本院基院雅93執清字第29133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2699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存淞、林明彥、林基源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基盛、林雪嬌、林嘉甄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盛於繼承周玉珠之遺產後,與林修權等7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林基盛未分得遺產,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存淞、林明彥、林基源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於10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9日網路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紀錄,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316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7月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651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基盛於83年3月14日擔任其兄林繼文向其父親即周玉珠配偶林木清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林繼文及被告林基盛於83年3月14日出具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繼文於84年1月18日死亡、林木清於97年10月17日死亡,該借據應非被告為規避原告之求償,預先於數年之前所捏造,可見被告林基盛確對周玉珠負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乃讓與其繼承系爭遺產權利用以抵償所積欠系爭借款保證債務,自屬符合常情而可信且依法有據,故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被告林基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償行為,而可確認。況且,周玉珠之遺產除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外,尚有郵局存款、終身壽險合計68萬7,27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林基盛確未分得周玉珠之其他遺產,則被告林基盛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取得之意思表示,亦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由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被告林基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林存淞、林明彥、林雪嬌、林嘉甄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林存淞、林明彥、林雪嬌、林嘉甄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林基盛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基盛及受益人即被告林修權、林建和、林基源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修權、林建和塗銷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基源塗銷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建物: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基隆市○○區○ ○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4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5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7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