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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楊雅惠

楊雅琳楊佩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楊智豪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惠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琳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蓁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雅惠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雅琳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佩蓁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各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予原告等三人,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三人1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嗣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評估月租金總額為475,505元(頁139),各共有人每月之租金為4,953元(計算式:475,505元÷24月÷4人=4,953元),原告乃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惠89,154元(按: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953元×18個月=8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琳8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蓁8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雅惠4,953元。六、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雅琳4,953元。七、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佩蓁4,953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87至189)。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訴外人即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寶蓮於109年4月30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起,擅將系爭房屋作為販售自己咖哩麵食之營業場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租金之鑑定結果為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分別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5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原告租金4,953元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後係由被告使用乙情,其不爭執。

惟陳寶蓮於生前將「烏龍伯咖哩麵店」商號經營權讓與被告,業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而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陳寶蓮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且被告仍於該處繼續經營餐飲業,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況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無異議,僅原告楊佩蓁於111年3月18日起始反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類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至少於111年3月18日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又其他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異議,故縱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至多僅於起訴時向後生效。又兩造父母已過世多年,至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多未能形諸文字,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因被繼承人陳寶蓮於109年4月30日死亡而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並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109年11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販售自己咖哩麵食之營業場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頁17至21),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考(頁29至39),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113至137),又被告就上開部分不爭執(頁91),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然被告自109年11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乙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兩造母親陳寶蓮於生前將「烏龍伯咖哩麵店

」商號經營權讓與被告,業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而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被告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況原告楊佩蓁於111年3月18日起始反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他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異議,故縱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至多僅於起訴時向後生效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結果、原告楊佩蓁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存摺內頁照片等件。然獨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之經營種類(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參照),商標則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者(商標法第18條規定參照),而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使用、收益、處分等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準此,獨資、商標與不動產所有權顯為完全相異之客體,自不得混為一談,而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得證明「烏龍伯咖哩麵店」獨資商業之負責人為被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結果亦僅得證明「烏龍伯咖哩麵店」之商標歸屬被告,然均核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同,更不得以「烏龍伯咖哩麵店」獨資商業之負責人為被告、商標歸屬被告乙節,即率然推論陳寶蓮就系爭房屋有何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進者,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楊佩蓁間之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存摺內頁照片,縱得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此舉之原因多端(例手足之情、不願計較等),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得由被告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之意思表示云云。可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兩造父母已過世多年,至親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多未能形諸文字,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觀諸陳寶蓮之除戶之戶籍謄本(頁69),陳寶蓮係於109年4月30日死亡,距今尚非久遠,並非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且共有物依法本由共有人共享,故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何以得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乙節,亦非顯失公平,是就被告與陳寶蓮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核與被告所執之上開規定及實例,並不相同,亦礙難比附援引。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㈢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限制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者,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者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營業用」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9年11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乙情,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作為營業之用,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頁119至137),且經被告自承在卷(頁9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土地法限制租金規定之適用。又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院囑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房屋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暨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等分析後,以比較法、積算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額,而認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租金總額為475,505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屋租金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故此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3.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各共有人每月之租金為4,953元(計算式:475,505元÷24月÷4人=4,953元),則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1年4月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各為89,154元(計算式:4,953元×18個月=89,15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89,15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4,95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答辯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其上所載之不動產之狀況,均核與系爭房屋之情形有所差異,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8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頁45至4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4,9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