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曾蘇真訴訟代理人 曾巧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91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未登錄之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地上物(含「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之牆面殘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未登錄之土地1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167、167-1地號土地、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乃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且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則經被告父親占用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被告於109年7月整修擴建,占地範圍遂擴大如附圖A、B、C、D、E所示(惟整修擴建過程施工不慎,故系爭房屋業已坍塌毀壞,現「僅餘懸掛門牌號碼之牆面」以及被告鳩工開挖之地基等地上物),面積各為10.19、4
5.27、11.62、22.32、0.24平方公尺。因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開發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俾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67、167-1地號土地自110年4月起、就系爭未登錄國有地自109年7月起,均至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元,故原告同意逕予扣抵關此金額)。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地上物(含
系爭房屋之牆面殘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先前係由被告父親占用興建系爭房屋,迨被告父親過世,系爭房屋遂由母親、被告與同胞手足共同繼承,後被告於109年7月鳩工整建導致系爭房屋坍塌毀壞(現僅餘懸掛門牌號碼之牆面殘垣,已失其遮風蔽雨之建物功能),被告亦因重新整地,以致占地面積擴大如附圖A、B、C、D、E所示,惟被告父親乃至被告均不知須先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方未徵求原告同意,旋於上開地點鳩工建屋。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乙情,首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其次,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被告父親則搭蓋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惟被告於109年7月鳩工整建而使系爭房屋坍塌毀壞(現僅餘懸掛門牌號碼之牆面殘垣,已經喪失遮風蔽雨之建物功能),被告亦因重新整地以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面積依序為10.19、45.27、11.62、22.
32、0.24平方公尺,因被告父親乃至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D、E所示範圍,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擇以起訴之範圍,論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命為丈量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再者,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搭蓋興建,是於其父過世以後,系爭房屋應由母親、被告與同胞手足共同繼承等語;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因其鳩工整建以致坍塌毀壞(僅餘懸掛門牌號碼之牆面殘垣,已喪失遮風蔽雨之建物功能)」,故自客觀以言,系爭房屋顯然不能再為經濟上或生活上之使用,而已永久喪失房屋之效能致可認其業已「滅失」,承此前提,被告於109年7月鳩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縱其範圍與系爭房屋之原坐落所在(即A、B範圍)重疊,被告鳩工整地搭蓋房屋之舉,亦應評價為有別於老屋翻修之房屋「新建」,而與原舊屋之增建、改建或修建迥然不牟,從而,被告母親與其同胞手足要不因共同繼承「業已滅失之系爭房屋」,即可就「被告鳩工『新建』之地上物」主張權利,基此,本件「無合法權源,擅自開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以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人,應僅止被告1人,而不及於「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已滅失)之被告母親及其同胞手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以後,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其原狀之回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並違法開發,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因原告所受損害,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D、E所示之地上物(含系爭房屋之牆面殘垣)拆除,俾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前之原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間,鳩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占地面積依序為10.19、45.27、11.62、22.32、0.24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公有(國有)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系爭167、167-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480元/㎡、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則「乏」已登錄之地價可查,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逕以系爭167、16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基此,本院乃依上開標準,按原告主張之時間起迄,核算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各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1日迄111年6月30日或109年7月1日迄111年6月30日之利益,總計3,140元【計算式:2,046元+1,094元=3,140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利得187元【計算式:140元+47元=187元】。惟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891元,是予兩相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9元,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1,398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原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請求導致衍生裁判費1,440元,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❶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7.08㎡ 110/04/01 至 110/12/31 480元 ⓵110年4月迄111年6月之利得總 額: 480元×67.08㎡×5%×÷12個月×9個月+500元×67.08㎡×5%÷12個月×6個月=2,046元。 ⓶111年7月迄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 月利得: 500元×67.08㎡×5%12個月=140元/月 111/01/01 至 111/06/30 500元 111/07/01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元 ❷ 未登錄 22.56㎡ 109/07/01 至 110/12/31 無 (直接參考❶之申報地價) ⓵109年7月迄111年6月之利得總 額: 480元×22.56㎡×5%×1.5年+500元×22.56㎡×5%÷12個月×6個月=1,094元。 ⓶111年7月迄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 月利得: 500元×22.56㎡×5%12個月=47元/月 111/01/01 至 111/06/30 無 (直接參考❶之申報地價) 111/07/01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無 (直接參考❶之申報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