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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湘菱代 理 人 林富貴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如華代 理 人 李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已撤回「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此撤回之聲明前已繳納裁判費16005元,爰聲請退還撤回之上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27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予以撤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該訴訟仍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判決,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