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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靈惠廟法定代理人 詹清南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國清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詹國清應確認靈惠廟地上物所有物之訴。」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以及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範圍,又原告於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必要,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