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蔡榮義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簡維柏
簡曼如
潘愛玉
潘金龍
簡財發
簡三雄
簡富雄
簡良圳(原名簡金財)
吳銘輝(兼吳綢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雲
簡錫煌訴訟代理人 簡千皓被 告 簡君頻(原名簡淑靜)
羅麗玲
簡輝芳
簡添發
周戴明珠
周湘茹
周湘蘭
周湘萍
張一心
簡乘心
簡麗玉
簡麗蘭
簡麗卿
追加被告 蕭印坤
蕭文彬
蕭文和
蕭蕊
蕭麗卿
蕭麗華
蕭美麗
蕭麗君
鄭黃桂英
鄭心慧
鄭心儀
鄭心燕
鄭心心
鄭玉霞
鄭玉鳳
鄭鴛鴦
鄭寶貴追加被告 簡郭春蘭
杜金碖
簡子萍
簡𣻸汶
簡泰山
林簡寶珠
周明福
李周滿
張周芒
周沛湄
周靜怡
陳塗城
陳明德
陳銀珠
陳銀桂
簡麗花
簡周素蘭
簡文宏
簡文華
簡邱惠修
簡幸生
簡大勝
簡玫玟
簡玫朋
簡玫青
簡麗華(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簡建華(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民(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鳳(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香(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豪(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翔(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陳貴(簡毓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阮懷玉(阮簡雪之承受訴訟人)
阮秀玉(阮簡雪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寶(吳綢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祥(吳綢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玉
簡麗嬌(吳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印坤、蕭文彬、蕭文和、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鄭黃桂英、鄭心慧、鄭心燕、鄭心儀、鄭心心、鄭玉霞、鄭玉鳳、鄭鴛鴦、鄭寶貴應辦理簡烏皮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之繼承登記。
簡郭秀蘭、簡維柏、簡曼如、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潘金龍、潘愛玉應辦理簡吳鄧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簡泰山、林簡寶珠、周明福、李周滿、張周芒、周沛湄、周靜怡應辦理簡阿義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九之繼承登記。
陳塗城、陳明德、陳銀珠、陳銀桂、簡麗花應辦理陳潘蟬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十分之四之繼承登記。
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應辦理簡政雄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十分之四之繼承登記。
簡周素蘭、簡文宏、簡文華應辦理簡木江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簡邱惠修、簡幸生、簡大勝、簡玫玟、簡玫朋、簡玫青應辦理簡燦煌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二之繼承登記。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B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七部分分歸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所有,並依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按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之原告與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簡毓麟、阮簡雪、吳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月9日、11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簡毓麟之繼承人簡陳貴、簡麗華、簡建華、簡建民、簡麗鳳、簡麗香、張晉豪、張鈞翔、阮簡雪之繼承人阮懷玉、阮秀玉、吳綢之繼承人吳銘輝、簡銘寶、簡銘祥、簡麗玉、簡麗嬌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陳蟠蟬、簡政雄、簡木江及簡燦煌均業已死亡,並查得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陳蟠蟬、簡政雄、簡木江及簡燦煌之繼承人後,乃追加如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暨追加狀所載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追加被告為本件被告。嗣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簡陳貴、簡麗華、簡建華、簡建民、簡麗鳳、簡麗香、張晉豪、張鈞翔應辦理簡毓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之繼承登記。㈡蕭印坤、蕭文彬、蕭文和、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鄭黃桂英、鄭心慧、鄭心燕、鄭心儀、鄭心心、鄭玉霞、鄭玉鳳、鄭鴛鴦、鄭寶貴應辦理簡烏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之繼承登記。㈢簡郭秀蘭、簡維柏、簡曼如、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潘金龍、潘愛玉應辦理簡吳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㈣簡泰山、林簡寶珠、周明福、李周滿、張周芒、周沛湄、周靜怡應辦理簡阿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9之繼承登記。㈤陳塗城、陳明德、陳銀珠、陳銀桂、簡麗花應辦理陳潘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4之繼承登記。㈥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應辦理簡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4之繼承登記。㈦簡周素蘭、簡文宏、簡文華應辦理簡木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㈧簡邱惠修、簡幸生、簡大勝、簡玫玟、簡玫朋、簡玫青應辦理簡燦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2之繼承登記。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又於112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附附圖一所載方式分割。嗣又於112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簡陳貴、簡麗華、簡建華、簡建民、簡麗鳳、簡麗香、張晉豪、張鈞翔應辦理簡毓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之繼承登記。㈡蕭印坤、蕭文彬、蕭文和、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鄭黃桂英、鄭心慧、鄭心燕、鄭心儀、鄭心心、鄭玉霞、鄭玉鳳、鄭鴛鴦、鄭寶貴應辦理簡烏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之繼承登記。㈢簡郭秀蘭、簡維柏、簡曼如、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潘金龍、潘愛玉應辦理簡吳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㈣簡泰山、林簡寶珠、周明福、李周滿、張周芒、周沛湄、周靜怡應辦理簡阿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9之繼承登記。㈤陳塗城、陳明德、陳銀珠、陳銀桂、簡麗花應辦理陳潘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4之繼承登記。㈥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應辦理簡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8之繼承登記。㈦簡周素蘭、簡文宏、簡文華應辦理簡木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㈧簡邱惠修、簡幸生、簡大勝、簡玫玟、簡玫朋、簡玫青應辦理簡燦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2之繼承登記。㈨吳銘輝、簡銘寶、簡銘祥、簡麗玉、簡色嬌應辦理吳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㈩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原告所提民事更正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簡美雲及簡陳貴、張晉豪、張鈞翔(簡陳貴為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外,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簡毓麟、陳潘
蟬、簡政雄、簡燦煌、阮簡雪、吳綢及附表編號46至47、編號51至53、57、編號66至68、編號74至88之人所共有,簡烏皮業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6月12日死亡、簡吳鄧(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簡阿義(日據時期明治16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陳潘蟬於94年4月9日死亡、簡政雄於90年8月23日死亡、簡木江於104年5月29日死亡、簡燦煌於97年6月30日死亡、簡毓麟、阮簡雪、吳綢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2月9日、112年1月25日死亡,渠等有如附表所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分別共同繼承。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簡毓麟、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阮簡雪、吳綢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惟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准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之判決。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予准許。
㈢再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分割得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如將複丈成果圖B方案B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比鄰土地共同利用,而被告及追加被告為同一家族親戚,如能維持共有,較符合渠等使用之現況。爰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原告所提民事更正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簡陳貴、簡麗華、簡建華、簡建民、簡麗鳳、簡麗香、張晉豪、張鈞翔應辦理簡毓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之繼承登記。2.蕭印坤、蕭文彬、蕭文和、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鄭黃桂英、鄭心慧、鄭心燕、鄭心儀、鄭心心、鄭玉霞、鄭玉鳳、鄭鴛鴦、鄭寶貴應辦理簡烏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之繼承登記。3.簡郭秀蘭、簡維柏、簡曼如、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潘金龍、潘愛玉應辦理簡吳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繼承登記。4.簡泰山、林簡寶珠、周明福、李周滿、張周芒、周沛湄、周靜怡應辦理簡阿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9之繼承登記。5.陳塗城、陳明德、陳銀珠、陳銀桂、簡麗花應辦理陳潘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4之繼承登記。6.杜金碖、簡子萍、簡𣻸汶應辦理簡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8之繼承登記。7.簡周素蘭、簡文宏、簡文華應辦理簡木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繼承登記。8.簡邱惠修、簡幸生、簡大勝、簡玫玟、簡玫朋、簡玫青應辦理簡燦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2之繼承登記。9.吳銘輝、簡銘寶、簡銘祥、簡麗玉、簡色嬌應辦理吳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之繼承登記。10.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原告所提民事更正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簡曼如、潘愛玉、簡維柏、潘金龍:伊認為兩造可以協商,
伊可以接受原告之分割協議,但訴訟費用部分伊不同意由被告負擔。
㈡簡美雲:伊不同意分割,嗣主張同意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方案進行分割。
㈢簡君頻:伊同意原告起訴狀附圖C部分給原告,面積如同原告主張之面積。
㈣簡大勝、簡汶青、簡玫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土地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
㈤鄭心慧、鄭玉霞、鄭玉鳳:伊目前不是很瞭解狀況,之後再提出意見。
㈥鄭鴛鴦、鄭寶貴:伊覺得乾脆賣掉。
㈦簡子萍、簡𣻸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簡陳貴、張晉豪、張鈞翔:希望把伊住的地方留給伊。
㈨簡幸生:希望能夠把原來祖母住的地方留給伊,伊同意可以
變價分割或用交換土地的方式。㈩蕭文彬、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蕭印坤、蕭文和:伊傾向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方案分割。
簡千皓:伊希望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方案所示B部分之土地。
三、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告、簡烏皮、簡吳
鄧、簡阿義、簡毓麟、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阮簡雪、吳綢及附表編號46至47、編號51至53、57、編號66至68、編號74至88之人所共有,簡烏皮業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6月12日死亡、簡吳鄧(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簡阿義(日據時期明治16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陳潘蟬於94年4月9日死亡、簡政雄於90年8月23日死亡、簡木江於104年5月29日死亡、簡燦煌於97年6月30日死亡、簡毓麟、阮簡雪、吳綢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2月9日、112年1月25日死亡,渠等有如附表所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分別共同繼承。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簡毓麟、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阮簡雪、吳綢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惟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原告請求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簡毓麟、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阮簡雪、吳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請求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烏皮業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
16年6月12日死亡、簡吳鄧(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簡阿義(日據時期明治16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陳潘蟬於94年4月9日死亡、簡政雄於90年8月23日死亡、簡木江於104年5月29日死亡、簡燦煌於97年6月30日死亡,渠等有如附表所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分別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簡烏皮、簡吳鄧、簡阿義、陳潘蟬、簡政雄、簡燦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簡毓麟、吳綢之繼承人就簡毓麟、吳綢所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乙節,因簡毓麟、吳綢之繼承人已為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予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阮秀玉、簡銘寶、簡銘祥、簡麗玉、簡色嬌等人因與阮簡雪、吳綢之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阮懷玉及吳銘輝繼承阮簡雪、吳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脫離共有關係,渠等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訴請阮秀玉、簡銘寶、簡銘祥、簡麗玉、簡色嬌等人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2.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B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方案B編
號1007部分則分歸其他共有人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主張並為簡美雲、簡子萍、簡𣻸汶、簡陳貴、張晉豪、張鈞翔、蕭文彬、蕭蕊、蕭麗卿、蕭麗華、蕭美麗、蕭麗君、蕭印坤、蕭文和所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76.8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北側連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連接同地段1008地號土地,東北側連接1004地號土地(國有土地),而其中1006、10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6、1008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西側則連接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虛線方塊所示,部分為被告興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住居使用(其中紅色方塊為房屋、藍色方況部份為鐵皮房屋及棚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存卷可按。是以,原告分得如附圖方案B編號B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附圖方案B編號1007部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職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B所示,再由其他共有人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再稽之,鑑定人分析一般因素,包含政策面、經濟面,復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包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又分析區域因素,包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亦就個別因素分析,包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再作最有效使用分析,包含法令面及市場面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求出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B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估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是以,原告分得土地總價值與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總價值計算後,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人,此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至附圖方案A編號A部分土地如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1007部分土地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維持共有,雖較能完整保持既有房屋之完整性,然如此之分割方式阻斷既有房屋所有人出入系爭土地之通道,因而使方案A編號1007號土地形成袋地,徒增共有人間之糾紛。從而,方案A之分割方式,並非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B編號B部分歸原告,編號1007部分歸其餘共有人所有,並依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間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蔡榮義 1/5 1/1 0元 01 簡烏皮之繼承人 蕭坤印 公同共有6/30 公同共有1/4 19,623元 02 蕭文彬 03 蕭文和 04 蕭蕊 05 蕭麗卿 06 蕭麗華 07 蕭美麗 08 蕭麗君 09 鄭黃桂英 10 鄭心慧 11 鄭心燕 12 鄭心儀 13 鄭心心 14 鄭玉霞 15 鄭玉鳳 16 鄭鴛鴦 17 鄭寶貴 18 簡吳鄧之繼承人 簡郭春蘭 公同共有1/40 公同共有1/32 2,453元 19 簡維柏 20 簡曼如 21 杜金碖 22 簡子萍 23 簡𣻸汶 24 潘金龍 25 潘愛玉 26 簡阿義之繼承人 簡泰山 公同共有9/120 公同共有3/32 7,358元 27 林簡寶珠 28 周明福 29 李周滿 30 張周芒 31 周沛湄 32 周靜怡 33 簡毓麟之繼承人 簡陳貴 公同共有3/30 公同共有1/8 9,811元 34 簡麗華 35 簡建華 36 簡建民 37 簡麗鳳 38 簡麗香 39 張晉豪 40 張鈞翔 41 陳潘蟬之繼承人 陳塗城 公同共有4/1080 公同共有1/216 363元 42 陳明德 43 陳銀珠 44 陳銀桂 45 簡麗花 46 簡維柏 4/1080 1/216 363元 47 簡曼如 4/1080 1/216 363元 48 簡政雄之繼承人 杜金碖 公同共有8/1080 公同共有1/108 727元 49 簡子萍 50 簡𣻸汶 51 潘愛玉 8/1080 1/108 727元 52 潘金龍 8/1080 1/108 727元 53 簡財發 1/30 1/24 3,270元 54 簡木江之繼承人 簡周素蘭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24 3,270元 55 簡文宏 56 簡文華 57 簡三雄 1/72 5/288 1,363元 58 簡燦煌之繼承人 簡邱慧修 公同共有2/135 公同共有1/54 1,454元 59 簡幸生 60 簡大勝 61 簡玫玟 62 簡玫朋 63 簡玫青 64 阮簡雪之繼承人 阮懷玉 1/270 1/216 363元 各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阮懷玉繼承阮簡雪之應有部分1/270 65 阮秀玉 0 0 0元 各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阮懷玉繼承阮簡雪之應有部分1/270 66 簡富雄 1/90 1/72 1,090元 67 簡金財 1/144 5/576 681元 68 吳銘輝 1/180 1/144 545元 69 吳綢之繼承人 吳銘輝 1/180 1/144 545元 各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吳銘輝繼承吳綢之應有部分1/180 70 簡銘寶 0 0 0元 各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吳銘輝繼承吳綢之應有部分1/180 71 簡銘祥 72 簡麗玉 73 簡麗嬌 74 簡美雲 1/30 1/24 3,270元 75 簡錫煌 3/30 1/8 9,811元 76 簡君頻 1/30 1/24 3,270元 77 羅麗玲 1/240 1/192 409元 78 簡輝芳 2/135 1/54 1,454元 79 簡添發 15/600 1/32 2,453元 80 周戴明珠 5/2400 1/384 204元 81 周湘茹 5/2400 1/384 204元 82 周湘蘭 5/2400 1/384 204元 83 周湘萍 5/2400 1/384 204元 84 張一心 1/144 5/576 681元 85 簡乘心 1/144 5/576 681元 86 簡麗玉 1/540 1/432 182元 87 簡麗蘭 1/540 1/432 182元 88 簡麗卿 1/540 1/432 182元 補償金額總計 78,487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