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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謝炳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陳垠菖(即陳禮義之繼承人)

陳博文(即陳禮義之繼承人)

陳煜韡(即陳禮義之繼承人)

陳萬成陳萬壽高文村

洪欣宜(即高錦霞之繼承人)

高錦鳳

張陳乖陳罔市蕭方祺陳秋明陳先頭(兼陳潘玉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華陳韻珊陳睦群陳詠光黃耀輝黃志豪陳黃淑卿黃淑琴黃耀霆王玉蓮(即陳有用之繼承人)

陳政雄(即陳有用之繼承人)

陳志宏(即陳有用之繼承人)

陳宥榛(即陳有用之繼承人)

周陳菊花陳麗玲陳麗珍陳麗雲陳新傳陳心怡陳韋豪程春銀

黃雯琍(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黃素珠(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黃秋霞(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添丁(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黃文超(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建德(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黃文雄(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美玉

廖清標(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惠(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被 告 陳志雄(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廣陳樹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就附表乙所列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322A面積799平方公尺、322B面積11平方公尺、322C面積46平方公尺、322D面積5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就附表乙所列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322A面積799平方公尺、322B面積11平方公尺、322C面積46平方公尺、322D面積5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