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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炳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垠菖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其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聲明求為改判:⒈原判決附表甲所列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地號土地)如附圖222-2A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⒉被上訴人陳垠菖、陳博文除應將系爭222-2地號土地如附圖222-2A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所設不鏽鋼路障、鐵條圍籬拆除外,尚應將地上植樹拆除,並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將設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之電纜線調高至離地面4.7公尺。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垠菖、陳博文負擔。本院衡酌本件雖屬鄰地通行權訴訟,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所有土地對其鄰地確有通行權存在(參原判決主文第1項),此非屬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倘依前開標準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尚非允當。而有關本件上訴聲明所指被上訴人陳垠菖、陳博文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拆除地上植樹並調高系爭房屋外設置之電纜線等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亦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