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1)、(A2)之柏油路面刨除、附圖圖示(B1)、(B2)之水溝拆除、附圖圖示(D1)、(D2)之駁坎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5-49、9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該等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22.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而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9日土複字第0042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示(A1)、(A2)、(B1)、(B2)、(D1)、(D2)所示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水溝、駁坎拆除及刨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9,6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元。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賴雪桂、王麗絹、劉月鳳等人為被告,然查原告主張賴雪桂、王麗娟、劉月鳳占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占用範圍不同,其基礎事實難認同一,且本案訴訟標的就賴雪桂、王麗絹、劉月鳳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追加賴雪桂、王麗絹、劉月鳳為被告,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復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曾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95-50地號土地,惟逾期辦理補正事項,而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勘查系爭95-50地號土地時,發現被告將系爭95-50地號土地作為夏綠蒂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新墾丁路192號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原告遂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就系爭95-50地號土地承租申請案已遭註銷,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使用補償金並返還土地,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騰空返還系爭95-50地號土地,惟被告僅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置之不理。另原告前於105年7月20日勘查時,發現被告亦將系爭95-49地號土地作為被告社區新墾丁路176號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1)、(A2)、(B1)、(B2)、(D1)、(D2)所示合計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水溝、駁坎拆除及刨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9,6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乃被告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被告對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而必經通行之道路,前經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瀝青道路(並非被告所舖設),用以供作被告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足見系爭土地確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被告社區住戶於通行之初,原告均無阻止之舉措,現已歷經多年而未曾中斷,足徵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㈡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舖
設水泥,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而配合辦理申租系爭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㈢系爭瀝青道路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更無占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縱獲勝訴判決,將來亦無法執行。附圖圖示(A1)、(A2)部分之系爭柏油路係為他人所舖設,而附圖圖示(C)、(E)、(F)部分亦為他人所舖設及占有,均與被告無涉。另附圖圖示(B1)、(B2)之水溝部分及附圖圖示(D1)、(D2)駁坎部分,亦均為他人所舖設,且上開水溝具排水功能,駁坎則具穩定土石邊坡及起作擋土牆之作用,係屬保護被告社區住戶及不特定登山公眾之必要措施,顯非由被告所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動產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並泛指被告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上道路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申請書為原告所製作之制式格式,被告並無權進行修改,且系爭申請書係記載「建築改良物」,而非瀝青道路,實則系爭土地係經他人鋪設瀝青道路,並無建築改良物,益徵系爭申請書所載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即為本件系爭瀝青道路之所有權人。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圖示(A1)、(A2)之柏油路、附圖圖示(B1)、(B2)之水溝、附圖圖示(D1)、(D2)之駁坎(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A1)、(A2)、(B1)、(B2)、(D1)、(D2)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1322號函附該所112年2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9日土複字第0042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社區所鋪設及設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95之50地號土地作
為基地使用,其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申租類別」欄勾選「基地」、「申租人承諾事項」欄記載:「…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等語。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一、立書人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壹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道路用等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等語,有系爭申請書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可知被告係以在系爭95之50地號土地上有道路等設施,而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95之50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原告繳納111年3月份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為被告所無爭執,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舖設或設置,已無可取。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社區內。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對外道路上設有鐵門及車輛管制進入之擋桿及警衛室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區域,實為被告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圍,則依系爭地上物設置之位置及使用情形,道路部分顯係被告社區之社區內道路之一部,水溝、駁坎亦顯為供被告社區公共區域使用之地上物,從而,以系爭地上物之客觀情狀以觀,應係被告社區於公共區域所設置設施之一部,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社區所設置,應屬有據,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社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管理委員會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附此指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社區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附圖圖示(A)、(B)所示道路為被告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被告對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而必經通行之道路,用以供作被告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等情,且被告社區住戶於通行之初,原告均無阻止,現已歷經多年而未曾中斷,足徵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縱使存在,參以首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所有權人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及駁坎之行為,與原告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尚屬有別,非謂被告得擅自在其上鋪設柏油材質之路面或設置水溝、駁坎而予占有。被告雖辯稱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查附圖圖示(A1)、(A2)道路已成為被告社區道路,業如前述,縱使有部分特定住戶需經由該道路對外通行,惟至多僅該部分道路兩旁及末端之特定住戶有此需求。被告係管理委員會,並非各該特定需通行住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特定權利人,自不得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鋪設柏油路面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遑論設置水溝及駁坎。被告此項辯解亦難採認。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1)、(A2)之柏油路刨除、附圖圖示(B1)、(B2)之水溝及附圖圖示(D1)、(D2)之駁坎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6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4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起111年5月止不當得利99,618元,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1)、(A2)之柏油路刨除、附圖圖示(B1)、(B2)之水溝及附圖圖示(D1)、(D2)之駁坎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9,6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地號 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新臺幣) 年利率 期間 使用補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繳金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295 3,400元 5% 7月 29,254元 97,330元 101,303元 10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2,600元 53月 169,379元 2 同上段95-50地號 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233 220元 5% 60月 12,815元 14,500元 -1,685元 10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總計 99,618元附表二(111年6月起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新臺幣)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95 2,600元 3,196元 2 同上段95-50地號 233 220元 214元 總計 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