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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路藹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澤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浩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路藹莉負擔,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吳澤實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吳浩瑋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路藹莉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被告吳澤實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被告吳浩瑋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廖家孝,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函可佐,並經廖家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1-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路藹莉(下稱路藹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澤實(下稱吳澤實)應給付原告14萬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浩瑋(下稱吳浩瑋),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114年5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路藹莉應給付原告3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浩瑋、吳澤實應給付原告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增加112年10月7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詳見附表二,下稱112年10月7日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稱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為路藹莉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吳澤實、吳浩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4項第6點、110年12月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通過之內容詳見附表二,下稱110年12月4日決議)、112年10月7日決議及95年9月24日委員會決議通知書,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300元(95年12月調整前為每月1,800元)、水費400元(倘設有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每月應繳納溫泉費500元)以及每年12月應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原名為春節加收款,依110年12月4日決議及112年10月7日決議內容,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下稱12月加收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欄位編號1、編號2所示之水費、管理費及12月加收款,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路藹莉應給付原告3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浩瑋、吳澤實應給付原告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共同之答辯意旨略以:⒈原告雖係經主管機關報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報備證明

僅是觀念通知,目前尚未見到有行政機關函覆系爭社區有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而系爭社區屬無共同壁之獨棟建物,原告提出之相關公共設施均是坐落於私人土地上,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所有,且被認定為違章建物,並非合法公共設施,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以及該案援為證據資料之新北市工務局函件,系爭社區自始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亦非合法,故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遑論就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本件訴訟。

⒉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29日、110年12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符合88年訂定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且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用LINE通知住戶領取資料者高達26戶,且領取時間超過法定15日),原告既未踐行通知義務,110年12月4日決議自不生效力。況系爭社區過往均無徵收12月加收款,僅有住戶自由樂捐,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修改系爭管理規約,強迫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年12月繳付12月加收款,並回溯至00年00月0日生效,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且吳澤實已對原告提起確認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110年12月4日決議,其中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即12月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規約修正決議案無效。是以,關於「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即12月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內容既為無效,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上開內容,並將「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文字修正為「原本自00年00月0日生效」,而使之成為有效決議。

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依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27條規定,每戶應繳納每月管理費1,400元、水費400元,合計1,800元(見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嗣於107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2,300元、水費400元、溫泉費500元」列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款(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然原告卻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以「95年9月24日委員會決議通知書」記載上開費用通知住戶繳納(見本院卷三第103頁),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以及88年訂定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2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96、98頁)。

⒋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被告就超過5年部分(即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為時效抗辯。

㈡、路藹莉另答辯:⒈路藹莉因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國1至2次,每次僅居住1至

2週,乃要求管理委員會每月抄錄水表度數,依此計算實際使用之水費,然管理委員會認每月抄錄水表度數相當費時,乃同意路藹莉每月繳付水費100元即可,迄今已30年,是路藹莉並未短少繳付水費。又社區內部分住戶有魚池、游泳池、溫泉池、菜園或苗圃,亦有開民宿或咖啡店,甚有一家頗具規模的飯店,其用水量均較路藹莉為高,依據水表度數計付水費始為公平,而非每戶均需繳付400元水費。縱認路藹莉確有短付水費之情事,亦僅有短付4年(108年至111年)之水費,而非原告主張之5年水費。

⒉12月加收款並非強制性收取之款項,路藹莉曾因相當滿意管

理委員會之服務而繳納,然現在的管理委員會服務令其不滿,比如清晨無法聯繫管理中心開門、突然停水等等,故路藹莉不願給付12月加收款。

㈢、吳澤實另答辯:吳澤實本人其實有繳3,200元,原告雖主張吳澤實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間就每月社區管理費僅繳納2,200元,每期短少1,000元(3,200元-2,200元),惟迄今未依會計法提出核章之有效憑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欠費起訖」期間,各為系爭社區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短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欄位編號1、編號2所示之水費、管理費及12月加收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且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之能力,析述如下: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⒉而查,系爭社區位於山坡地,屬溫泉別墅社區,設有社區道路、工寮、垃圾回收場、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設施、社區水塔、社區地標等公共設施(見原證75系爭社區照片,本院卷五第501-515頁),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2月4日發給(87)北縣金民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377737號函、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110年11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1455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32頁,本院卷四第501-548頁),此後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37頁),足徵系爭社區為經合法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自有當事人能力。

⒊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暨

該案之證據資料,辯稱系爭社區自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等語,然觀諸上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非屬系爭社區之其中一戶,並未逕認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亦未認定原告並非合法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推翻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司法判決或訴訟繫屬,應認系爭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原告亦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之能力。至被告所辯前開報備證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等節,均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集居地區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自95年12月1日起,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300元、水費4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79年10

年18日住戶大會通過每月管理費每戶暫繳1,400元正,水費每月400元正」(見告證49,本院卷三第85頁);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則規定:「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費,審核,認可後,由山城服務中心處理,通知收取」;第31條規定:「本規章經住戶大會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施行細則及其他未善事宜,由管委會另訂之」(見告證50,本院卷三第87-89頁),足徵系爭社區管理規章已授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30日通知住戶:「依據95年9月24日委員會議決議,敬告各住戶:㈠社區管理費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每戶增收500元,由目前每戶每月1,800元調升至每月每戶2,300元,水費維持每戶400元。㈡自95年12月1日起,溫泉用戶每月每戶酌收溫泉管路維修費及維護人員工資500元…」(見告證53,本院卷三第103頁),107年9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每戶管理費為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見告證54,本院卷三第121頁),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95年9月24日委員會決議通知書等規定,主張系爭社區自95年12月1日起,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300元、水費400元等情,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於107年9月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前,僅需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每月繳納管理費1,400元、水費400元等語,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委難足採。

⒉路藹莉雖辯稱其因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國1至2次,每次

僅居住1至2週,每月僅需繳付水費100元即可等語,然查,系爭社區依區分所有權人作成多數決議所收取之管理費、水費或溫泉費,係用於支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公共基金開支,屬於整體共益事項,除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議,同意對特定住戶予以優惠減收管理費、水費或溫泉費外,難謂有何劃分未長期居住住戶即可減免費用之標準。證人郭高標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員工亦證稱:不知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同意路藹莉每期只繳納水費100元等語(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31頁),路藹莉復未能舉證證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同意其僅繳納水費100元之情事,故其辯稱前開水費收費標準對於長年未居住系爭社區之住戶不公平,應予減免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起之12月加收款(即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110年12月4日決議、112年10月7日決議所訂定之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路藹莉給付自106年至110年止、吳浩偉、吳澤實給付自107年至110年止之12月加收款,惟查,本院業於113年2月22日以前案判決,宣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即12月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規約修正決議案無效確定(見本院卷四第355至378頁),從而肯認有關「12月加收款」之規約應「自決議當日即110年12月4日向後生效」。是依現存有效之社區規約,原告僅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自「110年12月起」,每年12月繳納12月加收款2,300元。

⒊原告雖以112年10月7日決議,就上開110年12月4日決議之規

約內容,再次修正為「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00年00月0日生效(意指12月加收款係95年12月1日決議生效之原有規約,而非嗣後方始決議加增之新規約)」。惟查,「12月加收款究否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95年12月1日即已生效之既有規約(原先即已存在卻未明文)』」、「有關12月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有無溯及既往情事」等節,乃本院前案判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12月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有溯及既往情事而無效,其餘12月加收款之決議未據認定無效,110年12月4日決議合法成立後,往後即可收取12月加收款」;並否定原告有關「12月加收款乃『原本』自95年12月1日起即生效存在但無明文之既有規約」、吳澤實有關「107年9月29日、110年12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符合88年訂定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等主張,且已詳為論斷不採之理由,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案自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執112年10月7日、110年12月4日決議內容重申「12月加收款『原本』自00年00月0日生效」,請求路藹莉給付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吳澤實及吳浩瑋給付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之12月加收款,僅自110年12月起(詳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被告另執前詞,辯稱110年12月4日決議因未踐行通知義務而不生效力等語,然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10年12月4日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資料

,結果顯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235戶,有掛號寄出資料者193戶,另有選擇簽名領取會議記錄者15戶(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426頁)。故縱使扣除被告所爭執以LINE通知作為送達方式之部分,原告亦已藉由掛號投遞或通知住戶親取會議記錄之方式送達共208戶(超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仍不影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半數即視為成立之要件,被告要難執此事由辯稱110年12月4日決議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110年12月4日決議視為成立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等節,則與110年12月4日決議是否成立之效力無涉,故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於起訴5年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30日起訴路藹莉

、吳澤實、追加起訴吳浩瑋(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一第15、32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其起訴、追加起訴前5年即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30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其他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路藹莉、吳澤實於106年3月30日以前之水費及管理費,及請求吳浩瑋於106年5月30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水費、管理費及12月加收款。

㈤、路藹莉雖抗辯其僅短付自108年至111年之水費(亦即辯稱其已清償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水費),吳澤實亦辯稱其每月均已繳納管理費、水費(含溫泉)共3,200元,並無短付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吳澤實原聲請傳喚證人吳淑媚作證,惟證人吳淑媚經本院傳喚不到後,吳澤實陳稱:吳淑媚既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也沒有繳過管理費,所以吳淑媚完全不知道繳納管理費之情形,事實上找吳淑媚來作證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31頁),此外路藹莉、吳澤實復未提出其等已悉數繳納水費或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可徵其等均未就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水費、管理費及12月加收款,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路藹莉、吳澤實之翌日(路藹莉:111年12月9日,本院卷四第57頁;吳澤實111年7月1日,本院卷二第87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於該狀追加吳浩瑋為被告)繕本送達吳浩瑋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課之承辦人程介義、科長蔡政勳及系爭社區辦公室人員郭孋瑩,以證明原告非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4日決議之會議紀錄未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吳淑媚,以證明吳澤實過往繳納情形等事實,惟承前所述,上揭待證事實既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證人旅費6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路藹莉負擔296元(計算式:2萬0,300元÷17萬1,300元×2,500元=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吳澤實負擔90元(計算式:6,150元÷17萬1,300元×2,500元=90元),由吳浩瑋負擔75元(計算式:5,150元÷17萬1,300元×2,500元=7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 項目 每期金額 欠費起迄(民國) 期數 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路藹莉 新北市○○區○○○路00號 水費 400元 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水費(400元×62期=2萬4,800元),扣除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繳付100元之水費共6,200元(100元×62期=6,200元) 62 1萬8,600元 2萬0,300元 ①時效抗辯後之水費1萬8,000元 (106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水費【400元×60期=2萬4,000元】,扣除106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繳付100元之水費共6,000元【100元×60期】) ②110年12月加收款2,300元 ①+②=2萬0,300元 春節加收款/12月加收款 2,300元 106年起至110年止 5 1萬1,500元 合計 3萬0,100元 2 吳澤實、吳浩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社區管理費 2,300元 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社區管理費(2,300元×132期=30萬3,600元),扣除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繳付1,300元之社區管理費共17萬1,600元(1,300元×132期=17萬1,600元) 132 13萬2,000元 ⑴吳澤實:6,150元 ①時效抗辯後之管理費5,000元 (106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期短繳社區管理費1,000元×10期×應有部分1/2=5,000元) ②110年12月加收款2,300元×應有部分1/2=1,150元 ①+②=6,150元 ⑵吳浩瑋:5,150元 ①時效抗辯後之管理費4,000元 (106年5月起至12月止每期短繳社區管理費1,000元×8期×應有部分1/2=4,000元) ②110年12月加收款2,300元×應有部分1/2=1,150元 ①+②=5,150元 春節加收款/12月加收款 2,300元 107年起至110年止 4 9,200元 合計 14萬1,200元附表二: 107年9月29日決議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110年12月4日決議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112年10月7日決議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⒈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⒈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