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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吳祐晨

廖毅凡法定代理人 廖玉萍共 同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吳仁德

吳清源共 同 黃敬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清源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吳仁德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吳仁德、吳清源(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吳清源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吳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㈡備位聲明:⒈吳仁德應給付於108年3月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清源所收取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嗣以111年8月12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規定,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補充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6,630元,變更之訴與原訴所涉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維新(下逕稱姓名)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仁德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吳維新於88年5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23日與吳仁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吳維新為受益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仁德,吳仁德不得違背信託本旨,將信託利益歸屬於吳維新以外之人。吳維新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是吳維新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源,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是吳仁德贈與吳清源,該無償贈與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吳仁德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清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吳仁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仁德請求吳清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吳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吳清源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吳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若認原告之撤銷權無理由,因吳仁德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吳仁德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吳仁德應給付560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吳維新於106年9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於107年年初搬回貢寮與父親吳仁德及母親蕭如芸同住,至109年4月28日吳維新過世期間均由父母負責接送及照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聞不問,從未關心吳維新之情況。吳維新為感念父母之付出與照顧,於107年3月18日委由吳仁德代筆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將吳仁德與蕭如芸出資購買的系爭不動產過戶歸還吳仁德,由吳維新親筆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並經蕭如芸在場見證,吳仁德因不諳法律,為節省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稅賦,經代書告知以信託方式辦理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吳維新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吳仁德名下,吳仁德並考量本身已高齡70多歲,且次子吳清源經常不定期返家探視並給予孝親費,遂於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源,以節省贈與稅。吳維新既於生前書立系爭同意書,明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吳仁德,並以信託方式賦予吳仁德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解釋雙方之真意,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源,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且吳仁德在法律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吳維新於108年3月4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當時即可知悉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清源,行使撤銷權應自108年3月4日起1年內為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吳維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吳維新為受益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仁德,吳仁德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源,吳維新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是吳維新之全體繼承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吳仁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吳維新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255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8日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63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源,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仁德請求吳清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吳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他人之利益,故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以終止信託。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信託法第65條所明定。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吳維新。…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維新。」故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全部由吳維新享有,原告既登記為吳維新之子女,即為吳維新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吳仁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即屬有據。

㈡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維新與吳仁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僅授與吳仁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吳仁德係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清源,為被告所自承,吳清源並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為0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71頁),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又吳維新在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僅能證明吳維新知悉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清源,無法證明吳維新明知被告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係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清源,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吳清源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吳維新於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將吳仁德與蕭如芸出

資購買的系爭不動產過戶歸還吳仁德,以後吳仁德如何處理都沒有意見,係基於節稅才辦理信託登記,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清源並未違反信託本旨云云,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第261頁)。然吳維新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後,既與吳仁德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全部由吳維新享有,吳仁德自應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拘束,而所謂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係基於節稅,為吳仁德片面之陳述,吳維新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所表彰之真意顯然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符,系爭同意書不能證明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清源並未違反信託之本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吳維新已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吳維新生前

之信託人地位,對信託登記在吳仁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吳仁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吳仁德並於111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與吳仁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吳仁德即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源,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吳清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吳仁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信義區 深澳段 1017 23,582.17 100000分之122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同地段1017地號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二層 總面積:89.14 附屬建物:陽台8.17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146建號,78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 同段2224建號,4,43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同段2225建號,13,2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 同段2226建號,2,5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