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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楊馨嵐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劉松添

劉珏

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珏、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被告劉珏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被告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珏、野馬飛行傘企業社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珏、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野馬飛行傘企

業社即劉漢生」、「劉松添」、「劉○○」,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同年5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劉○○」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時因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得不經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⒉原告起訴時,獨資商號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為劉漢

生,然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09年8月29日)之負責人,事故當時獨資商號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劉國川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234805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同府111年8月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23608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9頁)附卷可稽,爰經原告就被告劉漢生部分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告劉漢生亦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頁),徵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劉漢生部分撤回起訴亦屬適法。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起訴時並未將獨資商號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於事故發生當

時之負責人劉國川列為被告,嗣於11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時,追加被告劉國川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所列被告全稱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國川」,以下皆逕稱被告劉國川),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劉國川亦到庭應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原告撤回對被告劉○○之起訴後(詳如前述,原告所指之劉○○

,依起訴狀之記載,應為當日野馬飛行傘企業社隨同原告體驗飛行傘之載飛員),又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當日載飛員劉珏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其追加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劉珏於後續審理過程中也同樣到庭應訴,衡諸前開說明,同應准許。

⒊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9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11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時,則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劉國川應給付原告3,594,418元即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松添、劉珏應與被告劉國川連帶給付原告1,797,209元,及被告劉松添、劉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國川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至第386頁)。就訴請給付部分由總額1,797,209元,增加為總額5,391,627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之加總),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其情形,同有前述法條之適用,此部分訴之變更亦屬適法,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下稱野馬企業社)係以操作雙人飛行傘

帶領消費者進行飛行體驗之獨資營利事業,被告劉國川於109年間為其負責人,被告劉松添、劉珏則均為野馬飛行社之飛行教練,同為野馬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劉松添、劉珏既為飛行教練,且均為野馬企業社所舉辦飛行傘活動之指導員、載飛員,負責招攬消費者及行前安全教育說明,及負責載運受載飛者或學員進行飛行體驗之業務,對於此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飛行傘活動,本應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頁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切實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及訓練,謹慎評估現場天候、風況等起飛之安全條件,並充分協助受載飛者或學員瞭解與落實應行配合事項。

㈡原告與友人曾清兒、盧律芸等人於109年8月29日一同報名野

馬企業社在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海灘舉辦之飛行傘體驗活動,原告並支付1,500元為飛行傘活動之報名費用;當日飛行傘活動則係由野馬飛行社指派飛行教練解說、操作雙人飛行傘負載原告自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沙灘起飛、盤旋並降落。詎在場負責原告業務之被告劉松添並未實施相關安全教育,亦未解說契約內容,僅告知原告將一切交給有經驗之教練即可云云。又原告於活動開始後,進行體驗之雙人飛行傘載飛員即被告劉珏操作不當,導致原告自空中失速墜落,原告與被告劉珏均因高處墜地受傷而一併送醫急救;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腹部、下背部、尾椎挫傷、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更因而產生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體與心理之重大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就診、就醫資料,輔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診斷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喪失16%之損害。

㈢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方面人員先以錯誤資訊告知救護人員

墜落高度僅1公尺云云,又於第一時間並未關心原告所受傷勢,只在乎是否有媒體到場。事後向被告劉松添洽詢賠償事宜時,又經被告劉松添推託,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故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截至111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62,112元。

⒉截至111年3月31日增加生活開支5,84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29,248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⒌上開各項金額合計:1,797,209元。

㈤原告除受有上開損害亟待被告賠償外,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野馬企業社就其服務之提供,應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採取注意措施提供安全之體驗環境,避免消費者滋生危險,本件係因被告劉國川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又怠於行前教育、設備不良,被告劉國川更不應在未經許可之危險場域經營飛行傘活動事業,可見其具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劉國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以所受損害金額(即1,797,209元)之再1倍金額,即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範圍。

㈥並聲明:⑴被告劉國川應給付原告3,594,418元即自民事準備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松添、劉珏應與被告劉國川連帶給付原告1,797,209元,及被告劉松添、劉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國川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其已符合各項規定,但依教育部體育署函覆資料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依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及管理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於飛行場入口處揭示應公告事項,包括商業登記證明、收費基準、安全注意事項、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急救程序表、當日載飛員及指導員之專業人員證書、場地區域配置圖、飛行空域圖及開放飛行現況,但由現場情況可見被告劉國川並未遵守。此外,同要點第5點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依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㈡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㈢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6款之物件實施檢查。㈣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㈥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第7點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依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㈢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無動力飛行運動業,除前項安全措施外,並應清楚標示傘具之使用年限及淘汰方式,造冊登錄。」同未見野馬企業社遵守。遑論依新北市政府之函覆資料,野馬企業社並未獲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其竟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危險場域提供飛行傘體驗服務,更未設置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益見被告劉國川(野馬企業社)明知違法而仍意圖營利公然招攬無動力飛行活動,於事故發生後又未盡妥善照顧傷者之責,其存在重大過失至明。

⒉依新北市政府現場查核結果,已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10

月8日通知野馬企業社停止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前揭109年10月20日之通知更明確提及:野馬企業社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降落場,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請停止提供無動力飛行傘運動之服務至改善完成為止等語,就其缺失部分亦敘及:未備飛行傘副傘、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起降區有異物、飛行檢查紀錄未書面化且登載錯誤、緊急救援未備聯絡資訊等缺失等語。凡此皆足認野馬企業社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無動力飛行傘活動服務,主管機關亦認定其提供之服務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確有生損害於一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無誤。由此益徵被告劉國川罔顧消費者安全,惡性重大,實有嚴加懲罰之必要,施以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是被告劉國川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依野馬飛行社先前呈報新北市政府之專業人員證書管理表,

未見被告劉松添資料,可認被告劉松添並非野馬飛行社編制專業人員,不該在場提供服務,孰料被告劉松添竟在事故現場從事指導作業,顯不適當。且被告劉松添、劉珏均知悉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沙灘並非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許可之飛行傘活動場地,該處不具備安全性、適飛性,竟仍執意操作飛行傘體驗活動,更怠於履行安全教學、解說及正確判斷氣候適飛性之義務,顯有重大過失,益見被告劉松添、劉珏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脊椎、胸椎或腰椎之相關病史

,原告於初次急診時即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腹部、下背部挫傷,此與原告後續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位置吻合,原告就診時間間隔未逾月,足徵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同係因上開事故所致。

⒌被告一再聲稱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所致,但依救護紀錄表上之

記載,當時被告方面人員係向救護人員稱:事故發生係原告乘坐飛行傘在高度1至2公尺時被繩子勾到墜落,後方教練一同乘坐、一同墜落等語,事發當時相關人員之記憶既最鮮明,又未見有何謊報之動機,此部分陳述自可採信,則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原告所致,難認被告之抗辯可信。

⒍由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14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110036075

號函可見野馬企業社就消費者安全相關之公安事項均有明顯欠缺,足徵野馬企業社係在危險場域中藉由招攬不知情消費者貿然進行飛行傘活動牟利,益見屬於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無動力飛行傘活動服務,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自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責。

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疼痛難耐,先是前往住家附近診所

就診,短時間內即有7次就醫紀錄,其後仍未見好轉,乃前往較大型之醫院即亞東紀念醫院尋求診治,方得出壓迫性骨折之診斷結果,是亞東紀念醫院診療所得結果與本件事故自有關係。此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長庚紀念醫院與亞東紀念醫院之X光檢查及診斷結果進行判讀,亦認具前後連續關係,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虛妄,脊椎外傷合併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固有參加野馬企業社舉辦之飛行傘體驗活動,且其參加

當日亦有受傷之事實,但其原因實係原告自身未遵守載飛流程助跑所致,難認係被告之責任。其原因分如下述:

⒈依照野馬企業社之規定,消費者體驗飛行時,應聽從教練指

示於起飛時往前助跑,不得提早縮腳往背墊坐,否則會因未有相應力道配合牽引飛行傘之水上摩托車產生之拉力,導致飛行傘縱經教練撐開亦不會產生足夠浮力,此時起飛即告失敗,並將產生傷亡風險。原告於事發前,即經被告人員再三叮囑需助跑等注意事項,孰料原告於起飛過程中非但未助跑,甚且提早縮腳往座墊坐,導致飛行失敗、人傘著地。伴飛之教練劉珏亦因而受傷,與原告同經送醫急救。故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既已盡相當注意,並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野馬企業社規定之載飛流程,業經製作看板置放於飛行現場

公示,且已敘明體驗流程之各階段暨配合事項,其中消費者所需配合部分僅在起飛時須聽從教練指示向前助跑,飛行過程中毋庸再負責其他事項,此看板於事故發生當日亦置放在現場,原告自難謂其並未親見此看板及其記述之內容。

⒊起飛過程需有助跑力道配合牽引飛行傘之水上摩托車拉力,

否則以單一教練之力道無法於未起飛階段背著消費者助跑起飛,故消費者於起飛時也需雙腳為站立姿,並於教練將飛行傘撐開瞬間,聽從指導員與教練明確指令向前助跑,方能配合水上摩托車牽引之拉力順利起飛,此由被告多次完成消費者體驗活動之經驗,及相關成功飛行影片,即可確認無訛。⒋起飛是否順利之關鍵乃在消費者於起飛時必須配合站立姿並

助跑,故一般而言,被告所屬人員必然會向消費者再三叮囑「起飛時必須往前衝不得坐下影響起飛」、「降落時客人需站立往前跑不得坐著」,看板上亦有警語提醒;但原告竟於起飛時拒不聽從教練指示向前助跑,於教練與指導員發出助跑口令時,甚且將雙腳縮起坐往座墊,導致重心失去平衡,造成教練縱使已將飛行傘撐開,卻未有相應力道配合水上摩托車牽引飛行傘之拉力致使起飛失敗,原告與被告劉珏均因而跌至地面,被告劉珏更為了保護原告,選擇讓自己在原告下方承受,而在第一時間接觸地面,所以原告除有椅墊、背墊保護外,加上被告劉珏肉身阻擋,才會在事後沒有嚴重傷勢。

⒌被告劉珏除有向原告講解整體載飛流程,亦已實際行動保護

原告外,更具有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參與教育部舉辦之安全講習並有研習證明,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操作飛行傘自能勝任。野馬企業社亦為負責任之獨資商號,歷來均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報告營運狀況、配合政府查驗,也有投保責任保險。凡此,皆可證明野馬企業社提供之服務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可能,此部分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指被告方面未與聞問,但此係原告並未配合向保險公司提供相關必要資料,致使保險公司無從理賠,並非被告方面有意延誤、阻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曾請教育部體育署就

飛行傘業者4大類檢核項目、19項訪視指標做出結果報告,野馬企業社僅有3項為部分符合規定,其餘則均符合法令規定;前指部分符合規定之項目中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野馬企業社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如下述:

⒈前揭公開之訪視查核報告中,有關飛行傘運動服務本身與消

費者人身安全有關之項目,諸如「場地設施設備」、「許可區域」、「安全教育」、「安全配件」、「責任保險」、「管制、專業人員設置」等項目,野馬企業社均符合規定,顯見野馬企業社提供之服務,就載飛消費者業務而言,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指稱現場未在飛行場入口處明顯公告、未遵守其他事項云云,允與飛行傘運動服務本身之風險並不相干,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更何況由新北市政府提供之資料,可見野馬企業社當時函覆新北市政府之補正資料均包含輔導辦法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所稱野馬企業社無一遵守相關規定自非事實。

⒉前揭訪視指標附件報告中,野馬企業社僅在合格證明、緊急

救護計畫、設置告示牌等項為「部分符合規定」,並無任何訪視指標為不符合規定。且所謂合格證明,不過是有無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並核發合格證明作為判斷標準,但實際上無動力飛行傘運動服務並非特許行業,法無明文需經政府核准始得經營,不能僅依有無取得縣市政府核准即率認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何況新北市政府長期行政怠惰,從未制定自治法規,更未計畫規劃許可飛行區域,形同變相封殺無動力飛行運動,導致所有無動力飛行業者試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均遭刁難、拒絕,而有侵害從業人員工作權之情形,上開報告所稱訪視當時,此一情形更是絕大多數縣市政府均如此,自非可歸責於野馬企業社。

⒊再者,其所依據之法規係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目的

在於獎助,故所謂縣市政府之核准,無非係歸屬給付行政範疇,而非干預行政,焉能執此即率認未經縣市政府核准即屬違法營業,或需經縣市政府核准始得營業?上位之法源即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係針對「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各項輔導辦法、要點自不能平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各條規定係以獎助、補助之性質為主,並無管制運動產業、規制或限制須經核准始得營業等法律效果之規定,可見其下位規範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及管理要點等規定,亦不能逾越法律之規定。縱有違反,亦僅有是否得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獎助之問題,並無因此即不得營業之問題。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經營、未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立論無據。

㈢本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⒈野馬企業社所經營之飛行傘體驗活動僅屬遊樂設施,雖伴隨

一定風險,但並非活動本身即屬危險來源,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舉具特別危險之產業,野馬企業社亦非利用該風險獲利,以此觀之,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但並未

舉證所謂飛行傘活動有何特別危險性,野馬企業社所經營之飛行傘活動僅屬海岸眾多娛樂活動之一,僅為娛樂設施,並非如同工廠排放廢水、廢棄,或桶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工廠生產具爆炸性之爆竹、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等當然具有一定危險之活動可資比擬。更何況原告所體驗者僅係飛行傘活動中之伴飛服務,並非獨自飛行,全程均有具備專業執照之教練陪同而毋需親自操作傘具。原告於事故當時亦穿著救生衣、頭盔、套袋及附屬安全配件。倘若原告確有依照指示於起飛時往前助跑,而非提早縮腳往背墊坐,根本不會產生任何危險。

㈣關於原告所受壓迫性骨折與本件事故間應無關聯:

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原告急診時已對原告進行放射線、超音

波等檢查,並未發現原告有腰椎之壓迫性骨折,僅有腹部、下背部挫傷。該院檢查中發現原告腰椎只有退化,並有輕微骨刺與輕微後滑脫之情形,與原告於事發後經月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所見傷勢不同,由此難認原告後續所稱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關聯性。

⒉況原告所指之壓迫性骨折倘若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之外力所

致,則事故當時即應有此情形,惟基隆長庚醫院於腰椎部位檢查時,並未發現有此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縱認基隆長庚醫院或有遺漏之情形,但觀諸該院尚可就原告腰椎有輕微骨刺均已自X光檢測中得以判讀,焉有原告已有腰椎柱體裂痕或扭曲之壓迫性骨折但該院還無法從檢測中判讀之可能?⒊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時之傷勢與其提出嗣後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之傷勢既有不同,且兩次診斷其間有時,則原告自應就其後續診斷所見之傷勢與第一時間所得發見之傷勢間為何不同有所舉證,不能以事發1個月所見之傷勢即率認為本件事故所致,蓋以此段期間內原告是否發生其他事故,被告方面不得而知,傷勢有所不同亦與情理不符(尤其若真有骨折之情形,應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造成,不至於急診時無法診斷,時隔1個月才發現),故原告自應就此舉證。

⒋遑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原告有腰椎退化並有輕微骨刺生成

、輕微椎間後滑脫、無骨盆骨折,而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則為無明顯退化性脊椎炎、沒有脊椎後滑脫、無明顯椎間盤間隙。由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中尚可見其另診斷出原告有脊椎側彎、輕微骨刺等情形,益見其已就該部位進行判斷,診斷並無不妥或有何疏失之處,而所謂脊椎側彎、骨刺多與長期姿勢不良有關,非外力瞬間可得造成,益見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之判讀,顯然已遭同時收受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污染,而有遭受誤導之情形,其鑑定乃有倒果為因之誤會,並不可信。㈤被告劉松添與本件事故無任何行為關聯共同性,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劉松添僅係野馬企業社負責報名帳棚處著裝、講解之人,全程未參與伴飛服務,與事故毫無關聯性可言。

⒉證人林宗義、劉奕均就被告劉松添在野馬企業社所擔任職務

均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見其客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劉松添有何過失之舉證,自難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偕同其友人盧律芸、曾清兒於109年8月29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沙灘,繳費報名參加由獨資商號野馬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劉國川)所舉辦之雙人飛行傘飛行體驗活動,由被告劉珏擔任其飛行教練與原告一同乘搭飛行傘起飛,惟因起飛失敗,導致原告受傷,並經通報消防局緊急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盧律芸、曾清兒、林宗義、劉奕均等人在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復有野馬企業社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7號函暨附件原告急診病歷及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05頁、第36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4日新北消指字第1111887852號函暨附件相關報案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7頁)、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234805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23608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9頁)等件存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為主張均無可疑,已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且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事故(即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事件)原因之判斷:

⒈原告於付費參加野馬企業社飛行傘活動之際,諒必行動自如

,否則被告方面應無容許其參加之可能;觀諸被告提供之看板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見被告方面之人員勢必注意參加飛行傘體驗活動人員之身體狀況,益見原告倘若當時有不適行走之情形,被告必不可能容任其實際前往飛行傘就位。從而原告當日既經現場通報消防隊送醫救治,其所受之傷害均應係當日在參加野馬企業社飛行傘活動過程中所發生之傷害。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載飛員即被告劉珏之操作不當

所致,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導因於原告不依教練之指示於起飛之際助跑,反而因為原告坐下之動作造成飛行傘無法平衡且順利張開,才導致起飛失敗等語,並據此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抗辯其無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事故何以發生,實屬本件判斷之關鍵。

⒊參與飛行傘體驗人員,於體驗完成後,可獲得其飛行過程之

錄影影片乙情,可見諸原告所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上,被告設置之看板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證人曾清兒亦證稱有拿到影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被告也陳稱:當日原告體驗飛行過程有錄影,但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則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本可藉由當時原告實際參與體驗飛行之錄影影片此一客觀證據予以探究,惟因被告方面並未保存,故本件僅能藉由事發在場人之陳述,及當時作成之紀錄,判斷事發原因。

⒋證人即與原告同行之友人曾清兒、盧律芸均證稱事故發生時

,渠等業已先行搭乘飛行傘起飛,故未親睹事發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是渠等之證述即無從作為還原事發過程之依據。

⒌證人即在野馬企業社兼職擔任載飛員之林宗義證稱:伊於事

發當日在現場,並實際幫忙撐原告這組的飛行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然參照證人林宗義之證述,其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原告與被告劉珏後方,中間隔著飛行傘,證人林宗義與其他人(約3、4個工作人員)負責要將飛行傘撐開(見同頁),且傘撐起來的時候是離開地面的(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又徵諸證人林宗義證稱:依伊所見,一起飛傘就偏了,傘一起來就會遮住伊視線,再來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則事故發生之確切原因,證人林宗義亦無法肯認,觀諸其就事發原因之證述均以經驗上何者可能性較大為詞,益見證人林宗義就事發原因之意見,尚無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明方法。至證人劉奕均證述其事發時距離更遠,只能看見原告與被告劉珏該組的飛行傘及兩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其證述內容亦僅就一般狀況而申述類似事件之成因,僅係表示其意見而已,不能逕為認定事實之證明方法。

⒍惟查,證人林宗義證稱:起飛時,被告劉珏好像有踢到甚麼

東西,腳有頓一下,所以身體有歪一邊,不能確定被告劉珏究竟被甚麼東西絆到,因為速度太快,無法確定頓一下的真正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5頁),證人劉奕均證稱:伊有看到原告與被告劉珏離開地面半公尺至1公尺高,傘起來就歪一邊,有離地但是起飛失敗,之所以能確認兩人有離地,是因為飛行傘馬上就會往上到兩人頭上,所以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41頁),此2人之證述,與事發當時119報案電話所接獲之報案內容有歧,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報案者向119專線人員陳報之受傷原因為「絆倒」、「在沙灘絆倒」、「男生女生兩個都有,都絆倒」、「被那個繩子絆倒」等語,原告主張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之人即被告劉松添,被告並未否認(僅稱原告主張之報案內容與錄音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本件事發原因是否係遭繩子絆倒所致,亦容有可疑。被告劉珏於送醫急救過程中,曾向救護人員表示:飛行傘起飛前絆倒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8頁),審諸該紀錄係消防局救護人員聽聞被告劉珏當時之陳述後所作成之紀錄,其憑信性甚高,自可採信被告劉珏確於事發後有此一說法。綜觀上述,起飛失敗之原因可認係「被絆倒」所致,但係因何絆倒,則仍有疑問。

⒎原告送醫急救過程中,救護人員記錄:「現場飛行傘教練表

示,患者乘坐飛行傘時,在高度約1-2公尺時,被繩子勾到墜落,後方有教練一同乘坐一同墜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此一紀錄同係救護人員現場聽聞後製作而成,因製作紀錄之救護人員與本件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且因其所受之專業訓練,於事故發生時應能具有客觀之觀察與判斷能力,故其所為紀錄應可信實,現場確有表明身分為飛行傘教練之人向其為前開陳述。而倘若事發原因確係搭乘飛行傘起飛過程中被繩子勾到,確實因為飛行傘暨傘繩對於教練及體驗者而言,實屬過長(證人林宗義證稱:傘繩長達7、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如果整個飛行體(包含飛行傘、傘繩、座位、教練及體驗者等)當中有任何部分被繩子勾到,對於其他一體進行起飛程序之部分,自會產生絆到的感覺,此與前揭證詞中「好像有踢到甚麼」、「頓一下」、「身體歪一邊」、「傘歪一邊」等語,均能相互符應。則依上開證據之間相互勾稽之結果,飛行傘係被繩子勾到而墜落方為事故發生之原因。⒏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劉珏操作不當等語、被告抗辯係原告拒不

聽從教練指示在應助跑時卻直接坐下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被告之抗辯僅是「經驗上」之可能性,並非證據,同無可採。

⒐被告劉珏為原告體驗飛行傘活動時與之伴飛之教練乙節,乃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提出教育部體育署頒發給被告劉珏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其有效期間內)、教育部體育署109年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安全講習研習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研習日期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6月19日),可見被告劉珏應具有無動力飛行運動之專業能力,其既擔任教練,實際為原告之飛行傘體驗活動擔任伴飛之角色,就當時場地狀況、天候等各項情事是否適宜飛行,自應本諸專業能力判斷。場地若有欠佳之處,如飛行動線上存在障礙物,自應在排除後始進行起飛,不能在未確認現場狀況即率然起飛,否則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當負過失責任。原告僅係當日至現場報名繳費參與之一般消費者,對於是否適於飛行,自無判斷之知識或能力;野馬企業社對於報名參加者亦未要求須具備何種知能作為參加門檻,益見關於場地、器材設備之安全性概由野馬企業社人員負責。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可認為係在起飛過程中飛行傘被繩子勾到,則被告劉珏未能在起飛前確認場地狀況即貿然進行起飛動作,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責任。

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珏前揭未注意場地是否安全即貿然起飛行為有違其注意義務,並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珏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附此指明。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⒈原告起訴主張因前揭事故發生,於109年8月29日即事故當日

送醫急救,經急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腹部、下背部挫傷」,惟於同年9月28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因本件事故而產生焦慮憂鬱、記憶力及思考力下降、失眠惡夢等等現象,並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等語,且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存卷可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惟就事故當日診斷結果以外部分,則否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腹部、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敘明。

⒉就後續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

椎壓迫性骨折」部分,其診斷日期(109年9月28日)距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9日已接近1個月之久,被告質疑其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並非無端。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多次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亦有原告提出其自身之健康存摺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及該期間就醫之各醫療機構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在卷可查,則原告於事故發生並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後,並未完全回復乙情,即難謂有何不實。

⒊再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原告具有「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

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憑之依據,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急診當時所得之診療資料暨病歷,經本院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間之關聯性,並經該院以112年1月17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014號函說明略以:109年8月29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拍攝原告之X光片中已可看出第10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骨折一般係因脊椎受傷所致,其影像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8日拍攝之X光片具有一致性,具前後連續之關係,無明顯變化,應無其他傷害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同時受有「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乙情,雖未於事故當日即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得出此一診斷,但並非其未有受此傷害,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同應認為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而有「泛焦慮症」、「創傷後壓

力疾患」等疾患,並經醫院診斷屬實等語,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經醫學中心等級教學醫院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為經合格醫師診察後、由合格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查該診斷證明書已明記「病患陳述飛行傘意外之後出現焦慮憂鬱、記憶力及思考力下降、失眠惡夢、以及無法面對相關人事物以及情境,目前疾病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症,建議持續治療至少1年以上」等語,審諸精神科之治療及診斷,需專科醫師長時間與患者接觸,再由專科醫師依其接觸所得之資料,本諸精神醫學專業判斷,並非一般人隨意即可偽裝、欺矇,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精神方面亦產生「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無誤。被告雖亦抗辯此部分所謂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並無關聯性,然終究為被告對己有利之臆測,欠乏依據,同非可採,附此敘明。

⒌原告既得向被告劉珏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所受之傷害亦已敘

明如上,則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由本院分別敘明其准駁之理由如下述。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112元部分:

⒈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其上記載收據金

額為1,210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核係事發當日經消防局人員送往該院急診所支付之費用,自可信實。此項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劉珏既尚未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原告提出109年9月2日、5日、8日、11日、24日前往樹仁診所

就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金額合計共500元,徵諸前述,係原告尚未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疾患前,因身體持續不適而就醫所支付之費用,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支出,其請求同有理由,並應准許。

⒊承前,原告提出大樹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黃頌邦診所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1頁,支出費用150元)、建成接骨院(見本院卷㈠第95頁,共10次,支出費用合計20,000元),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支出9,400元)、同院醫療費用收據(分別支出610元、870元、810元、180元、650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1頁),又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支出6,782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同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支出30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天寧中醫診所收據(支出5,1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同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支出220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永康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支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亮點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支出14,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係本諸相同情事而為之醫療支出,核其提出之各項明係、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均可見與上開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同有理由,均應准許。

⒋前開各項加總後,原告之醫療支出總金額合計為62,112元,均應准許,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增加之生活開支5,849元部分:

⒈原告就增加之生活開支,所請求之項目為其因前揭「脊椎外

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10年10月30日購買調整座椅、110年6月25日購買中空坐墊,前者費用為5,380元,購買後者則支付469元,並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存摺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捕夢網生活夢工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蝦皮購物網頁訂單詳情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存卷可查,是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合計5,849元無誤。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關連性,亦無支

出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7月30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須以中空坐墊保護尾椎6到12個月,不宜直接刺激患處如……使用硬式坐墊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見原告購置上開物件符合醫囑,應可認為係其復原所需,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支出同應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其就此向被告劉珏請求,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29,248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併左手肘

僵硬尾椎挫傷、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腹部、下背部挫傷、脊椎外傷合併第10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6%,事故發生時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29,248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並依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3日、110年7月30日、110年11月1日曾至本院神經外科、骨科門診接受診治,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神經外科與骨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語,堪信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之情形,併參酌原告之年齡,及其工作內容等一切情況,認以取其中間值14%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⒊又原告係88年8月16日生,又自承於110年6月大學畢業,並請

求自110年8月16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3年8月16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3年,因事發當時尚未開始工作,故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有憑。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2,420元(計算式:25,250元/月12月14%=42,420元)。

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8,092元【計算方式為:42,420×23.00000000=988,091.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88,092元部分,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確認場地安全即貿然為起飛之行為致飛

行傘被繩子勾到而起飛失敗,從而受有前述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劉珏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求償資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為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學生,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㈨被告劉國川應與被告劉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⒉本件被告劉珏受雇於被告劉國川擔任飛行教練,負責原告所

參加之飛行傘體驗活動,此由原告提出野馬企業社網頁(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事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被告提出之專業人員證書管理表(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前揭野馬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劉國川又未曾舉證主張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形,是被告劉國川自應依前開說明,與被告劉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⒊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珏、劉國川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毋庸再予審酌,一併敘明。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野馬企業社自詡為提供專業飛行傘體驗服務之事業,自應應確保其提供之飛行傘體驗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徵諸前述本院認定之事故發生原因,難認野馬企業社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劉國川除前引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外,自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㈩原告向被告劉國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至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海灘付費報名參

加野馬企業社提供之飛行傘體驗活動之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為消費者、被告劉國川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就飛行傘體驗服務所締結之契約衍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議即屬消費爭議,本件訴訟乃屬消費訴訟,均可認定無誤。

⒊本件事故之原因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故意致原告受有傷害

;再者,原告所提各項被告劉國川違規經營之情事,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自亦難認被告劉國川具有重大過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以其損害額1倍以下,為其限度。

⒋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合計為1,256,0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112元+增加生活開支5,84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8,0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56,053元),本院審認原告參與本件飛行傘體驗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原告所受前述之損失,及被告劉國川所提供服務之態樣,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請求被告劉國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200,000元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劉松添之責任: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松添為野馬企業社當日現場之指導員

,未盡其義務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劉松添僅係野馬企業社負責報名帳棚處著裝、講解之人,全程未參與伴飛服務,與事故毫無關聯性等語。

⒉證人林宗義證稱:被告劉松添負責著裝及跟客人講解,在帳

棚內幫客人著裝,沒有參與伴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衡諸本件事發原因業已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劉松添所為有何悖於其職責之情形。

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除被告劉珏外,被告劉松添亦有

須至確認現場起飛狀況之義務,被告劉松添又非獨資商號野馬企業社之負責人,則被告劉松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松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被告劉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國川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珏係於111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被告劉國川則係111年9月21日收受,有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請求被告劉國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200,000元暨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珏、劉國川連帶給付1,256,053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5日、同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爰併酌定宣告被告劉珏、劉國川得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一併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