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黃玉如被 告 曾國隆訴訟代理人 鄭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爭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陽台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原告自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5日僱工修理,分別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8,000元、12,000元(下稱系爭3次修繕費用),仍未修復完全,故於111年4月7日再請廠商估價,預計修繕金額為22,00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48,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8,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非被告造成,且系爭房屋之外牆漏水是大家的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及原告已支出系爭3次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53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5樓房屋滲漏所致,被告應負責修繕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係位於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系爭公寓為5層樓,每層2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依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記載,登記日期均為73年4月6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惟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準此,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惟系爭公寓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暨原告所支出之系爭3次修繕費用是否為修復本件漏水所必須之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房屋廚房、陽台壁癌及漏水之原因:上層樓層同側外牆連日下雨後外牆吸水導致,且緩慢滲漏於屋內廚房及陽台天花。⒉外牆修復需刨除混凝土面重新粉刷,並塗防水漆,窗戶周邊silicon重新處理。⒊系爭3次修繕費用,皆與本次勘查位置無關。有該公會以111年10月2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4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79頁)。可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外牆吸水(防水不良)所導致。而參以首揭規定,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難認係系爭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係屬約定專用,則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修繕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之。倘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修繕仍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被告既無單獨修繕系爭公寓外牆之義務,縱使系爭公寓外牆因疏於維護而防水失效,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且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既非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亦無單獨修繕之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所支出之系爭3次修繕費用,參以上揭鑑定結果,
難認系爭3次修繕費用係修復本件漏水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次修繕費用,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22,000元,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尚未實際執行修繕前,得逕行請求修繕費用以代修繕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修復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