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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杜慧玲

林佩璇林仕平林豐利共 同 湯明亮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景鐘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向被告請求從民國111年3月20日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債權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向被告請求從111年4月29日起訴之日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債權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24日向林子斌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3分繳納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違約金,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24日、到期日為84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付款保證,且於84年3月28日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南小段51

3、514、534-2、564-15、564-17、564-24、694及694-1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子斌,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24日至84年7月24日,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林子斌取得本院85年度基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聲請以85年度執字第13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僅其中534-2地號土地以65萬元拍定,林子斌受償執行費用及至85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債權,系爭借款並未受償。林子斌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杜慧玲係林子斌之配偶,原告林珮璇、林仕平、林豐利係林子斌之子女,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全部,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3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5%5=375,000)及回溯15年各按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1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444萬元(計算式:1,500,00020%14年+1,500,00016%1=4,44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的確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斌借貸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子斌,林子斌於85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對系爭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4年3月24日起至84年7月24日止,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起訴,已逾20年,不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在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解時,在調解委員建議下,雖陳稱為解決歷年糾葛,願給付部分金額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37萬5,000元及回溯15年各按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1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44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斌,林子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基拍字第50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沒有依據。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24日向林子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

月息3分繳納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違約金,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3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子斌,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24日至84年7月24日,經林子斌以本院85年度基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僅其中534-2地號土地以65萬元拍定,林子斌受償執行費用及至85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債權,系爭借款並未受償;林子斌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杜慧玲係林子斌之配偶,原告林珮璇、林仕平、林豐利係林子斌之子女,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全部等事實,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85年12月19日以65萬元拍定其中一筆土地,

並於87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領取案款,其餘土地之執行程序則於88年1月28日視為撤回而終結,是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自88年1月29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距離系爭借款時效重新起算之日即88年1月29日起已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依林子斌與被告之約定,係依本金金額以每百元日息2角,按被告違約日數而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系爭借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即應與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縱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原本債權雖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仍不因此隨同消滅,故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云云。但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因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⒋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其得請求被告時效抗辯前15年之違約金云云。然上開決議及案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或與本件有異,或與前述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意見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⒌至於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解時,被告縱有提及

願意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僅為與原告試行協商所為之陳述,既未達成調解,自不受拘束,難認被告已以單方承認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合計4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