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謝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5、386號起訴書(下爭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審理,因此援引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理由、證據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12日到院之民事聲請及補述理由狀、同年月13日到院之信函表示:「對原告求償之550萬數額,因坦承自己過失犯行,故更對求償金額誠願概括承受,無何異議」、「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依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刑事庭之庭訊對原告所提之550萬賠償金額亦誠願承受」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上開民事聲請及補述理由狀及信函,坦承犯行,並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自認事實毋庸舉證,且此部分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如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陸續交付財物,進而受有550萬元之財產損失,應賠償55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以上開民事聲請及補述理由狀及信函陳明願意承擔賠償責任,進而發生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