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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淑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且請求之金額與原審相同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利益為1,1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