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洪雅芳被 告 周虹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5,176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59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