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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余昭惠

余明吉

余鐵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盧金造被 告 盧碩星(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亮(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思守(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妙(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玫宏(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奈佳

盧淑媚

陳盧澄子周嘉禕

周明寬

周駿期

周穎家前列被告周駿期、周穎家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郁華被告兼前列被告盧玫宏、盧淑媚、陳盧澄子、周嘉禕、周明寬、周駿期、周穎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金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為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榮茂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彬、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盧碩彬於113年7月間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即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下稱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盧碩星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