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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余昭惠

余明吉

余鐵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美惠子(已歿)間請求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盧美惠子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盧美惠子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