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謝天榮
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訴訟代理人 胡錦國原 告 陳林阿魚
吳黃娥余漢宏訴訟代理人 余則易
蘇玉霞原 告 胡月
胡宏毅被 告 陳孝達
吳志榮吳志誠高嘉誠訴訟代理人 俞志昇被 告 周德琴
周新學薛文媛薛淑妃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鄭書暐律師被 告 游德榮
邱創富
邱語萱蔡游坤訴訟代理人 蔡林珠
賴美紅被 告 林維佐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被 告 郭學文
李碧順(即周碩邦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人 周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周兆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1、175、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任務業已終了,本件訴訟程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應有部分業已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登記為周兆珍所有,周兆珍乃為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本院依職權裁定周兆珍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