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劉麗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9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6元,及其中34,977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27,473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97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27,473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明煊(即被告之子;嗣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前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賴明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訴外人賴明煊持卡簽帳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帳款,復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
㈡訴外人賴明煊於109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非信
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1,450,000元,雙方約定,訴外人賴明煊應自109年8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49%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詎原告如數撥貸以後,訴外人賴明煊猶未全數清償,旋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承前,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明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賴明煊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五、被告答辯:㈠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法院所訂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而為給付。
㈡細繹訴外人賴明煊生前持有之信用卡帳單,截至110年12月7
日為止,訴外人賴明煊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34,977元、2,449元、1,200元,債務金額總計38,626元。然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債權通知函,則就其債務金額載為40,141元,迨本件訴訟更就債務金額改為37,826元。是原告自應先就訴外人賴明煊生前簽帳所欠金額舉證其實。
㈢被告不知訴外人賴明煊有無申辦信用貸款,亦不曾聽聞賴明
煊有何借錢急需,尤以「賴明煊不思尋求家人奧援反而轉向原告貸款」亦係令人匪思,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以及借貸物之交付,先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被告曾以固有財產(非遺產),代訴外人賴明煊清償其中34,000元,是被告亦可自訴外人賴明煊之遺產取償34,000元。
㈣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明煊生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與原
告約定刷卡簽帳之清償方式與利息之計算方式,且訴外人賴明煊亦曾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以及訴外人賴明煊向原告貸款1,45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分期攤還之清償方式與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節,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第131頁、第179頁)、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款授權聲明書(本院卷第133頁、第181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客戶帳務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9頁)、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資料印列紙本(本院卷第145頁、第1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本院卷第31頁、第147頁、第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本院卷第33頁、第149頁、第197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本院卷第151頁、第199頁)、催收帳卡系統查詢資料印列紙本(本院卷第35頁、第153頁、第201頁)、客戶還款明細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43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訴外人賴明煊業於110年5月30日死亡,被告乃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賴明煊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家事庭)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㈡被告雖稱原告應先舉證以明「賴明煊生前持卡簽帳所欠金額
」,以及「賴明煊生前向原告貸款暨原告業已交付借貸款項(消費借貸物)」等利己事實。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前揭㈠所敘載之證據資料,合理佐證「賴明煊生前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且授權原告以其申辦之信用卡代為繳款」,以及「賴明煊生前向原告貸款並獲原告如數撥款(交付消費借貸物)」等利己主張;而參照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即被證1;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0頁),亦可知訴外人賴明煊所欠「循環信用本金總計34,977元」,其中包含賴明煊生前簽帳猶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含信用卡各分期款),以及賴明煊生前授權信用卡扣款猶未清償之代繳金額(如所得稅),而「無」消費狀況不明或消費情節可疑之浮誇明細可指;且對照被告所執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即被證4;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亦明確可知「賴明煊曾於109年9月24日迄110年3月24日,按月清償原告20,830元」,而適可反徵「賴明煊生前貸款以及原告業已如數撥貸」等客觀事實。因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金流明細,俱屬金融機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或借用人按月攤還借款本息時,本其業務製作電磁紀錄所列印而得之紙本資料,故該紙本所示內容,於兩造涉訟以前,原即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而為存在,乃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無疑,客觀上並無造假可能且屬可信,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賴明煊欠款未償乙情,自有所本並有根據,兼之被告不能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主張」之適切反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有關於賴明煊欠款未償之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賴明煊欠款未償」等利己事實,被告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主張」之適切反證,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法院所訂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故其自難逕依原告主張而為給付云云;然參酌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暨其立法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可知「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規定,係因催告期間屆滿以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存在,基於公平受償之原則,乃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因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賴明煊債務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謬執前詞而為抗辯,尚有誤會而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賴明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