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被 告 陳龍政
陳龍賢廖美琇追 加被 告 陳麗卿
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龍政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查原告對被告陳龍政之債權額,至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為止係新臺幣(下同)105萬8,360元,系爭遺產市價約998萬6,420元,有原告111年7月21日準備書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遺產價額比較,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05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10元,命原告至遲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