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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威德被 告 陳俊男

黃俊龍(原名黃東富)

陳奕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陳俊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俊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奕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男、被告黃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賭債糾紛

,幾經談判未果,綽號「黑仔」之男子竟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價請與原告素不相識之被告陳俊男同意至基隆市毆打原告以索債,事成後允諾給予經索回賭債之一成作為報酬。被告陳俊男見有利可圖,乃邀同與原告亦不相識之被告黃俊龍前往共同前往毆打,另為順利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另央請亦與原告不相識之被告陳奕璋共同前往,除幫助查看原告之行蹤外,並於被告陳俊男、被告黃俊龍下手毆打原告時,及時招呼計程車供被告陳俊男、黃俊龍等搭乘,俾迅速離開案發現場,以躲避員警之查緝。謀議既定,被告陳俊男、黃俊龍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璋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許,由被告陳俊男以高爾夫球袋內裝球棒、木棍等物(由被告陳俊男、黃俊龍分別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棍),與被告陳奕璋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頂呱呱速食店內,等待原告下樓,期間,被告陳俊男提供原告之照片供被告陳奕璋辨認,不斷叫被告陳奕璋前往餐廳內觀察原告是否在餐廳內。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被告陳俊男等人見原告下樓後,被告陳俊男遂與被告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先進行手指重建手術,出院後再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85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141,11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3,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俊男答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伊僅願意給付原告273,997元。

㈡被告黃俊龍答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3,997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當,伊僅願意給付原告273,997元。

㈢被告陳奕璋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傷害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陳俊男與被告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原告,被告陳奕璋幫助查看原告之行蹤,並於被告陳俊男、被告黃俊龍下手毆打原告時,及時招呼計程車供被告陳俊男、黃俊龍等搭乘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俊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奕璋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85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主張132,88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參見附表),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80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縱上,原告因本起傷害、恐嚇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總計832,8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8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32,88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885元,及被告陳俊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俊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奕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885元,及被告陳俊男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俊龍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奕璋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診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08/4/18 基隆長庚 整形外科 14,759元 2 108/4/18 物理治療 100元 3 108/4/3 基隆長庚 整形外科 14,911元 4 108/4/9 基隆長庚 醫療事務課 50元 5 108/4/1 九九九救護車 1,600元 6 108/4/9 基隆長庚 整形外科 360元 7 108/5/28 陳信宏醫生 美容中心整形外科 340元 8 108/4/1 衛福部基隆醫院 急診 765元 原告起訴請求 32,885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32,88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