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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文懷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品蓉律師被 告 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前往美國讀書,當時原告約14歲,其後於96年間回國迄今,當時原告約38歲。原告回國之後,與當時在世之父親張憲明、大妹即被告、二妹即訴外人張婷琪共同居住於原告現居住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後原告於97年3月3日與訴外人李○棋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張憲明當時因己年邁且長期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原告為照顧張憲明而繼續與其同住,系爭不動產則於李○祺交屋後,原告再將房屋清潔及繳納管理費數個月之後,暫由被告居住。嗣原告發覺稅捐單位未寄送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經詢問張憲明有無看到稅單時,張憲明則告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為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向張憲明表示為何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為之,張憲明無奈地表示被告就是要如此,而原告多年來迭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顧及張憲明年邁多病,為免刺激張憲明,故一直以勸說方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其後張憲明於104年5月30辭世,兩造因張憲明之分割遺產訴訟進行及案件確定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始悉被告係盜用原告印鑑證明及盜蓋印鑑方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從成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之贈與行為,97年5月13日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未經原告同意下偽簽原告姓名及用印之文件,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且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5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且被告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7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基安字第04714號,於9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從未爭執,且原告於起訴狀一方面表示張憲明在世時已有向被告主張,另一方面又表示張憲明去世後才發現上情,明顯前後矛盾。且自張憲明去世以來,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表示可以進行遺產分割與結算,但原告均不予聯絡,後原告提出分割訴訟,該案業已確定。期間原告更對被告及小妹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原告所稱被告盜蓋等情,並非事實,且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實務,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斷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兩造沒有合意之情形,故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7年5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0955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曾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觀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憲明代理。…」,已載明委託張憲明代理申辦之意旨。「備註」欄「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後,及「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等處蓋有原告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刪改處及贈與人欄位亦蓋有原告之印文,申辦資料中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經蓋用「註銷」戳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告既不否認上揭申辦資料中原告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及印鑑遭被告盜用,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盜用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原告前向李○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委由代書代辦,而係由兩造之父張憲明代辦,原告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之管理費,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並無任何原告同意贈與之相關文件,此均不合常理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向李○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原告自己支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委由代書代辦或由張憲明代辦,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管理費由何人繳納等情,均與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業如前述,原告所指申辦資料中「無同意贈與相關文件」云云,亦非可取。況贈與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另行檢附原因關係贈與之「債權契約」文件,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並無原告同意贈與之相關文件,據以主張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認。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印鑑及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參以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既非可取,且原告除主張盜用印章及印鑑證明外,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441.85 59/10000 2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62 59/10000 3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4.19 59/10000 4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55.15 59/10000 5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1.69 59/10000 6 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48 59/10000 7 建號: 基隆市○○區○○段00000○號 121.66 1/1 門牌: 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8 建號: 基隆市○○區○○段00000○號 2845.79 1/126 門牌: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地下室2層編號第76號停車位 9 建號: 基隆市○○區○○段00000○號(共用部分) 290/1000 10 建號: 基隆市○○區○○段00000○號 (共用部分) 60/1000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