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盧豐仁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被 告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美蘭訴訟代理人 雷允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4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3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美國西元2021年生產之CORVETTE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為AW/BC/10/352/06443,經被告建議以離岸價格「FOB USD 82,000元/UNT(下稱系爭離岸價格)」低報關稅;然關稅係採累進稅率,以完稅價格【完稅價格=離岸價格(FOB)+運費(FREIGHT)+保險費(INSURANCE)】為其計算基準,若以系爭離岸價格申報通關,原告須繳關稅約合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考量系爭離岸價格與系爭貨物實際價格之差距甚大,原告乃於110年11月29日,指示被告應以2,050,000元作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價額,並先將關稅以及雜支總計2,131,952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基隆關稅局電腦審核抽驗系爭貨物以C3通關,原告亦獲准許繳納相當保證金而先獲驗放。時至111年4月26日,原告竟獲基隆關稅局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261號函文通知,系爭貨物仍以系爭離岸價格申報通關;原告獲悉上情,旋於111年4月28日聯繫被告,然而被告仍未妥適處理,導致基隆關稅局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從而逃漏稅費,並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就原告追徵稅費701,891元暨裁處罰鍰1,046,843元。
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046,843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違反委任事務之債之本旨,形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6,843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報關行受託代辦報關進口之事務內容,係協助客戶繕打報單暨協助客戶驗關、提貨,而其中有關「繕打報單」一環,亦祇能按照客戶所供商業發票據實填載,報關行並「無」從中評估調整之空間,海關本此報送內容審核查驗之結果,尤非代為填單報關者所能置喙,報關行於委任事務完成即貨物通關以後,亦僅止向客戶收取每單5,000元之服務報酬而已;承此說明,被告祇能依原告所供商業發票之填載價格(即系爭離岸價格),據實填單報送基隆關稅局就系爭貨物進行審查,故被告據實填單報關,無疑係按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原告嗣經基隆關稅局認定「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從而逃漏稅費」乙情,要與被告渺無相關,並應由提供不實發票之原告自負其責。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10年11月29日,指示被告以2,050,000元作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價額」,惟此數額實「非」申報關稅時之貨物價格,而係原告欲獲海關先行驗放所提供之押款金額(即保證金),且原告雖曾要求提高押款,以免「將來海關核定應納稅額以後尚需補稅」,然押款所涉確實數額,依法係由海關職權核定,而非被告所能恣意提高,況原告遭基隆關稅局認定逃漏稅費並予裁處,亦與其押款金額之多寡無關,而係原告「提供『不實發票』」所自招。實則,被告依原告所供發票填單報關以前,即曾就原告詢問「系爭離岸價格低於行情」乙事,因原告迭稱系爭離岸價格乃「系爭貨物之『空車』車價」無疑,被告亦祇能按原告所供資訊如實填單,故原告事後因繳驗不實發票致遭裁罰,在在與被告所履行之委任事務無關。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系
爭貨物,經被告依原告所供商業發票之填載價格(即系爭離岸價格),於110年11月26日向基隆關稅局填送「AW/BC/10/352/06443進口報單」,嗣基隆關稅局電腦審核抽驗系爭貨物以C3通關,原告乃獲基隆關稅局准許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即允原告於關稅核定以前,先行提領系爭貨物);惟基隆關稅局嗣後審查結果,認原告報關之系爭離岸價格尚有可疑,遂於111年4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261號函文通知原告檢送資料以供查驗,後其審核結果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從而逃漏稅費」,乃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就原告追徵稅費701,891元暨裁處罰鍰1,046,843元。此首有原告提出之AW/BC/10/352/06443進口報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關稅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6日基普機字第1111011261號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匯款收據證明聯(本院卷第16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19日基普法字第111102292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關稅局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29日基普五字第1111023325號函暨系爭貨物報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9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20日基普機字第1111025168號函暨案情摘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㈠所述客觀事實,主張其曾於110年11月29日,反於
其所供商業發票之填載價格(即系爭離岸價格),指示被告「應以2,050,000元作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價額」,是被告仍以系爭離岸價格製單報關,已然違反其上開報關之具體指示,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形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就基隆關稅局予以裁罰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抗辯其係據實填單報關,並無違反委任本旨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經查:
⒈按稱「報關」者,乃貨物進出國境時,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向海關申報並且依規繳驗單據,從而請求海關准許放行貨物進出口的相關手續。故所謂「代辦報關」之委任事務,當然是指「代本人『申報暨繳驗單據之手續』」;而所稱「申報暨繳驗單據」之報關手續,則係指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等必要文件送請海關辦理查驗(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看)。又我國關稅法規定,報關業者必須「經海關許可並且取得證照」方有代辦資格(關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是財政部乃本此母法授權,製頒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明訂:「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承此報關規範,被告受託就系爭貨物辦理進口申報,本即應按「原告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製作傳送「內容相符之進口報單」,期使基隆關稅局所獲「電腦申報資料(即AW/BC/10/352/06443進口報單)」,能與「原告提出之報關文件(例如商業發票)」互核一致;因原告所檢附之商業發票,明載「系爭離岸價格」即為「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參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11年8月29日基普五字第1111023325號函附送本院之商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依商業發票所示系爭離岸價格,如實填送AW/BC/10/352/06443進口報單,自係合於代辦報關之委任本旨,而「無」違反委任事務之瑕疵可責。
⒉原告雖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主張其已具體指示被告「應以2,050,000元作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價額」,故被告以系爭離岸價格製單報關,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委任約定云云。然細繹兩造嗣經本院命為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59頁),並參酌兩造所各自陳明之接洽過程,可知原告係委由張旂禎(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以下均以「原告方」表述),與被告公司之員工雯萱、小雷(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以下均以「被告方」表述),往返傳遞系爭貨物報關所需之相關信息;其中,「被告方」為究明系爭貨物之真實車價,曾於110年11月11日發訊詢以「系爭貨物有無『車窗貼紙』」等語(按:進口車輛一般均有「明載車輛出廠年份、型號、MSRP【即廠家建議之零售價格】、排量、選配等車輛信息」之「車窗貼紙」,以便關員直接根據「車窗貼紙」所載價格核定其報關稅額;惟進口車輛若無「車窗貼紙」,關員即須另行參照其出廠年份、型號、MS
RP、排量、配置等資訊而為實質「審價」。參本院卷第191頁、第24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因「原告方」覆稱系爭貨物「無」此「車窗貼紙」,「被告方」乃傳送網址連結,請「原告方」參考同款車輛之網路資訊,迨「原告方」聞訊詢以「這台關稅多少」、「用多少申報」等語,「被告方」乃續為回訊「大約188萬」、「我會建議報FOB USD 82000(即原告提供商業發票所明載之系爭離岸價格)」等語,而「原告方」即張旂禎獲此建議以後,則係回覆「有需要先給他200萬嗎」、「押(誤繕為『壓』)200」、「反正到時候退給客戶他會很高興」、「先押(誤繕為『壓』)200-210都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推敲兩造對話脈絡,首即可知「被告方」係因系爭貨物無「車窗貼紙」導致關員勢必實質「審價」,方傳送網址連結藉以協助原告「推認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並依該網頁車價就原告提出「FOB USD 82000」之建議;至於「原告方」所稱「押(誤繕為『壓』)200」、「先押(誤繕為『壓』)200-210都可以」等語,則係原告欲獲海關先行驗放所提供之押款金額(即保證金),而「非」申報關稅時之貨物價格(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44條規定參看),故其方有所謂「反正到時候退給客戶他會很高興」的問題(蓋押高金額除可「避免『將來海關核定應納稅額以後尚需補稅』,張旂禎日後猶可『將原告多繳之金額悉數退還』以搏取原告好感)。
再參「被告方」於110年11月16日,請「原告方」提供報關所需資料以後,「原告方」先於110年11月19日詢問「何時可出稅單」,經「被告方」表示相關資料內容有誤,並於110年11月25日請「原告方」提供其價購系爭貨物之匯款水單以後,「原告方」乃發訊詢問「申請多少錢?」、「小雷是不是建議82000(意指以『FOB USD 82000』申報系爭貨物之報關價格)、「差價16000可不可以用買配件的方式(意指『水單金額USD 98000』與『發票金額FOB USD 82000』之差價即USD
16000,並非系爭貨物之空車車價,而是其另行添購車輛配件所衍生之配件價額)」,經「被告方」傳訊表示「OK」,「原告方」又接續解釋該配件(即「空力套件」)之價格及其訂貨日期與水單所載匯款日期、金額不符之原因,「被告方」遂請原告留存其與國外出賣人間之郵件往返資料以備「海關隨時查證」之所需,並於110年11月26日傳送製作完成之進口報單、關稅通知單予「原告方」確認(按:關稅通知單為包含系爭貨物關稅及其他費用之繳款通知書;格式參本院卷第23頁),因「原告方」嗣後又再回傳:「盧豐仁179幫我改成押(誤繕為『壓』)200」,「被告方」乃依「原告方」指示,修改關稅通知單並再度傳送檔案,而「原告方」嗣又於同年月29日傳送匯款收據表示:「盧豐仁押款再(誤繕為『壓款在』)多押(誤繕為『壓』)五萬好了」、「改押(誤繕為『壓』)205萬」,「被告方」遂又重新傳送更正後之關稅通知單予「原告方」收受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觀此兩造傳訊對話,益徵「原告方」明知系爭貨物祇能按其商業發票所載系爭離岸價格(FOB USD 82000)報關,而無所謂具體指示被告「應以2,050,000元作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價額」云云之可言,至於所謂「改押2,050,000元」之具體指示,則係指「原告欲獲海關先行驗放所自行擬算之押款金額(即保證金)」,而「非」申報關稅時之貨物價格;蓋承前⒈所述,原告所提商業發票既已明載系爭離岸價格,被告本即祇能按此價格填單報關,原告亦係明知其情,方提出匯款水單並解釋其間差額(US
D 16000元)乃配件價額,並「非」系爭貨物之空車車價(亦即向「被告方」解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離岸價格並無不實),是可徵「原告方」明確知悉「系爭貨物祇能以商業發票所載系爭離岸價格申報通關」,且「被告方」因原告所供水單之匯款日期、金額仍有疑慮,乃提醒「原告方」留存買賣資料以備日後查核所需,並將其依「原告方」所供信息填製之單據,傳送予「原告方」親自閱覽確認,甚至多次依「原告方」之要求,更改關稅通知單(而非報關單)從而提高「原告方」之押款金額,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實已善盡其受託代辦之責,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事務之可責。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明知「被告祇能按其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填
單報關」,被告亦曾傳送「其依發票製作之報關單電子檔」予原告閱覽確認,尤以被告業依原告「提高押款金額」之指示,多次改動關稅通知單以符原告心意(惟海關最終允為收取之保證金數額,仍應由海關單位權責認定,而非被告為原告改動單據即能確保原告得償所願),且海關最終仍命原告補繳稅費暨科處裁罰之原因事實,亦係「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從而逃漏稅費」,是不僅被告俱「未違反」報關之委任本旨,即令原告遭命補稅暨科處罰鍰之結果,亦係原告「提供『不實發票』(即原告提供商業發票所載之系爭離岸價格,經海關實質審認其低於市價而屬不實)」之所自招。原告有見及此,雖又攀扯「其係依被告建議提供『不實發票』(即被告授意原告偽造發票)」云云,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張旂禎(即其履行輔助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37頁、第270頁);而證人張旂禎亦係到庭附和「系爭商業發票(上載系爭離岸價格即FOB USD 82000)乃國外出口商依『被告方』所提供之金額開立」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第271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曾經傳送「其依系爭商業發票製作之報關單電子檔」予「『原告方』即證人張旂禎」閱覽確認,此除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張旂禎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張旂禎推稱「其不知被告竟以系爭離岸價格報關」云云(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況張旂禎提供系爭商業發票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該發票乃用供於「系爭貨物之關報進口」(本院卷第270頁),是張旂禎原應洽請國外出賣人「如實開票」憑以報關,而非仰賴「被告方」所傳送之車價資訊,夥同國外出賣人虛捏發票,尤以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代洽系爭貨物買賣之中間人,是被告本即無從得知「網頁揭露之車價資訊,究係低於、高於,抑係等於『原告實際取得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格』」,故「被告方」傳送同款車輛車價資訊之網址連結,意義僅在協助原告合理推估(因系爭貨物並無「填載車價資訊之車窗貼紙」,故海關勢必實質審價而須推估資訊),遑論被告僅止受託報關,無論系爭貨物遭海關核定之關稅為何,均與被告「按件計收報酬」之委任對價無關,是被告客觀上顯然亦乏「明知買賣實價,猶要求原告『以低價虛報從而偽造發票』」之動機,今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買賣實價,猶提供虛偽發票以致遭受裁處,甚至於事後推託轉向被告索要賠償,尤屬荒謬無理而非可取。再者,原告雖又退而宣稱原告初獲海關通知,旋於111年4月28日聯繫被告,然而被告卻未妥適協助原告到案說明云云,然承前⒈所述,故所謂「代辦報關」之委任事務,乃「代本人『申報暨繳驗單據之手續』」,是原告嗣經海關通知到案,已然逾越「被告受託代辦報關」之委任範圍,從而,無論被告獲此通知有無作為,其情均與本件委任事務之履行(即系爭貨物報關完成)無關,遑論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代洽系爭貨物買賣之中間人,是被告縱使代替原告到場,亦難協助原告提出「發票真實」之合理證明,而海關本其權職審查原告究否誠實報關,更「非」被告到場協助即得左右,是原告一再攀扯圖卸之無理取鬧,至為灼然。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離岸價格製單報關,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並形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1,04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