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敦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玢文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美雲被 告 簡崑明
林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係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665⑷、665⑶、665⑵所示範圍土地,為前揭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所有之供役土地上開路線範圍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其所臚列之被告為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簡崑明
、林美珍,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供役土地及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共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所設置如附圖相片所示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二狀」(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曉婷律師亦於當庭收受該書狀,有其簽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並以言詞敘明其訴之聲明變更如當日提出之上開書狀所載。徵諸該「民事更正暨準備二狀」所列被告僅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簡崑明、林美珍,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確認之通行權土地範圍,亦僅就供役土地部分為之,不再請求確認同段725地號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與否,益見與原告有訴之利益關係者,僅餘被告簡崑明、林美珍,而不及於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足認原告係就被告即同段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部分撤回起訴。
⒉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上情,惟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向本院陳明異議,且迄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有何異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撤回起訴,即於法無違。
㈣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供役土地及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共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所設置如附圖相片所示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偕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測量後,提出上開「民事更正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供役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其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植栽移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除撤回對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之訴外,其他有關訴之變更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簡崑明、林美
珍則為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供役土地上原本即有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存在,可通行至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2月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及嗣後雇請廠商整修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經仲介領路或整修房屋期間,均使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665⑷、665⑶、665⑵所示範圍土地之道路(下稱A路線)通行,並運送建材及供工人進出使用,且由66年間空照圖亦可判讀該路線道路之存在,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突然將A路線以柵欄封閉,使負責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無法通行,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更使原告因而增加工程費用,而受有511,800元之損失。被告更於111年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迺被告竟否認上開既成道路及原告之通行權,其所述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得主張袋地通
行權。且就A路線現有妨礙進出使用之鐵柵欄、植栽等,原告自亦得本於通行權而請求被告除去,且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得使用本判決附圖編號665⑴、725⑴、724⑴所示範圍土地之道路(下稱B路線),但實際上已毀壞不能通行,且為鄰近住戶堆積雜物之處所,故被告抗辯原告仍得通行B路線乙節,並非事實。
㈢再者,被告所稱之B路線其階梯斜度較大,多處損壞,階梯陷
落不平,更有廢棄物、鐵欄杆及植栽阻攔,乃屬廢棄多時之階梯,已不適合通行,自屬民法第787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違建,罔顧安全云云,亦與系爭土地
得否通行供役地之通行權無涉,縱為違章建築,亦為司法實務承認之交易客體,乃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效用存在,非無居住使用之情形,自仍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㈤爰本於公用地役權、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供役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其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植栽移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道路本即有B路線之道路可供通行,是因系爭土地及鄰近
之同段723地號、722地號土地長年荒廢,才導致B路線年久失修、雜草叢生,被告在原告購入土地後,即告知可通行B路線,該路線上雖遭人置放雜物,但可聯絡當地居民清除,詎原告竟未通知被告即擅自使用吊車在供役土地上作業,並影響供役土地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益,暨該承租人店面遊客之人身安全。當時被告雖曾一度與原告達成協議,允諾原告於施工期間短暫使用A路線,並由原告自費整修,但仍告知B路線方為可使用之道路,且要求原告勿因施工妨礙供役土地承租人之使用,及製造施工風險。但原告卻施工延宕,繼續妨害供役土地承租人之使用,被告始不得已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其繼續使用A路線,但仍同意其使用B路線。㈡A路線在供役土地現承租人在該處從事文創事業時,始鳩工修
建供供役土地內使用,並未對外開放;原告主張A路線本可通行云云,非屬事實,蓋因供役土地上方之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同段722地號、723地號土地均長年荒廢、無人居住,更無人會使用A路線通行,如何可能會有通路可言。
㈢再則系爭土地現已有B路線可通往公路,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B路線所經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使用、通行,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要件,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通行權。尤以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予以限制,但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需斟酌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雙方利益與損害,以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今系爭土地既可由B路線通行公路,而有適宜之聯絡,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被告為特別之犧牲。
㈣遑論B路線對於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方屬影響最小之路線
,亦已足供通常使用,雖仍需出資修繕,但此本為需役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責,並非供役地所有權人所應出資;且縱認通行權存在,亦毋庸考慮通行權人之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原告多以如此無關之事由而為主張,顯非適法。原告只要是在法規允許之方式,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整修B路線,或設置身心障礙通行設備,被告及各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不允之意,不會有不能通行的問題,是原告昧於現實,不願自費修葺,才會有現在B路線通行不易(但非不能)之問題。
㈤再以原告主張之A路線所將占用作為通路之面積較B路線為多
,且其路徑也從中間將供役土地整體割裂為二,嚴重不利於供役土地之使用,亦使供役土地目前承租人使用綠美化、植樹等作用無從落實,將影響後續承租意願,日後就已遭從中切割為二之供役土地是否還有人願意承租、利用,抑或只能作為滿足原告單方面利益之用?是原告主張其對A路線有袋地通行權而請求法院確認,顯非對於被告最小損害之路線,同非可採。
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位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帶,詎原告
拆除舊有建物並重建為系爭房屋皆未取得許可,乃違章建築,竟以之作為住家使用,並以住居不便而請求擴張通行範圍,妨害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全然不顧他人權益,實不可取。
㈦原告主張工程費用增加部分,除不能舉證證明鐵柵欄係遭被
告置放外,工程費用之增加,其可能之緣由眾多,怎可單憑鐵柵欄之存在,即主張工程費用係因此項因素增加,而非其他原因?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差額實無理由。更不用說通行所需道路之維修,本為通行權人所應自負之責,供役地所有權人既已為需役地所有權人為特別犧牲,何得再要求供役地所有權人再為其準備可良好通行之道路?原告本應自行修葺B路線(該路線所經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使用)道路,之後再從事房屋整修工作,怎會本末倒置,不問有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就在未取得供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使用,並以此估量工程費用?是其所稱工程費用之增加,尤與被告無關。
㈧供役土地並無既成道路存在,是本件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縱認有此項爭議,亦非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確認,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原告雖又稱A路線本為毗鄰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房屋住戶所使用之通路,但法院履勘現場當日,已親見現場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鄰近同段722地號、72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破敗、不堪居住使用,顯見並無居住之情事存在,焉有使用A路線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簡崑明、林美
珍則為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供役土地A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並經該府所屬養護工程處
以111年11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79055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供役土地查無現有巷道認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尚難認被告所有之供役土地上A路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又供役土地上之A路線倘若真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用地,
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亦無求予確認判決其有通行權必要。況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後,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到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而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原告主張A路線為現有巷道一節不虛,就通行現有巷道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仍無從據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除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合於事實
之外,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判斷,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偕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可見由北部濱海公路(於該路段則為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2段),確有通路可通往舊深澳鐵道,再由舊深澳鐵道可通行至供役土地,自該處往供役土地上行,地面鋪設水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照片),足供該處住民通行,並無設置障礙。此部分亦經被告陳明該水泥鋪面提供在地住戶通行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徵諸原告起訴請求所指通行權之範圍,亦以至該水泥鋪面處為止,而未將通行該水泥鋪面包含於其主張中,益見該水泥鋪面處已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位置。再者,因舊深澳鐵道(現在仍有完整鋪設之鐵軌及碎石)綿亙系爭土地、供役土地與北部濱海公路之間,故汽車原本即不能逕行通行至該水泥鋪面處(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之現場履勘照片),從而本件亦無考量所謂之通路是否足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蓋因若需考量通行汽車,則除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之供役土地外,尚應訴請確認同段599地號土地(即舊深澳鐵道鋪設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上開鐵道與北部濱海公路間已建造完成之各房屋所有權人承認其通行權,否則法院不可能判決確認足供汽車使用之通行方案存在。是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即應視其與該水泥鋪面處有無適宜之聯絡而定,首應敘明。
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係經導引與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經由B路線通行至系爭土地、房屋所在位置,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適當聯絡等語是否屬實,已難認符合事實,並非無疑。
⒊至B路線現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 之
現場履勘照片),行走固有不便,惟非不能予以適當之修葺;此亦經沿途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判決附圖編號665⑴即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編號725⑴即原告已撤回起訴之同段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原告修葺該B路線之階梯,而本判決附圖編號724⑴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更無不同意修繕通路之理,從而B路線現況雖未臻完善,但並非無修整之可能。本件原告徒依現狀即認為B路線無法通行,尚嫌速斷,且顯有規避自身負擔之情形;原告既已獲得供役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可修繕B路線通行,自應考量自身對通行之需求,以完善現有階梯之通路,而非旁人需就B路線之通行方案越俎代庖修葺至原告滿意為止,或可由原告將修繕之責擅卸旁人。
⒋是依現有之證據調查結果,B路線既已可由系爭土地、房屋通
行至前揭舊深澳鐵道旁之水泥鋪面處,則尚難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能認系爭土地為袋地。㈣原告所主張A路線之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相鄰土地有關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讓袋地所有權人免因土地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財產權價值,其雖可能兼具促進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物權社會化色彩,惟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闡釋明確。故土地所有人就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合於前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規定。是袋地所有權人僅得主張「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利用袋地通行權,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及負擔,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方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使用狀況及歷來相鄰關係等一切情形,衡量「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鄰地容忍通行之損害」,而妥為認定。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⒉鄰地通行權係解決原告土地之通行問題,僅能通行對周圍地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為使原告土地達到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原告主張之A路線,相較於被告所辯之B路線(B路線途經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通行、使用該路線),其占用面積更大(見本判決附圖,A路線需用67.18平方公尺,B路線僅需用12.01平方公尺)。且供役土地面積共
708.46公尺,倘經A路線從中分割為二,其中一側面積為284.63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665⑸部分),A路線另一側土地面積則為349.5平方公尺(即由本判決附圖編號665面積,減去665⑴、665⑵、665⑶、665⑷、665⑸部分之面積),更難以為完整之利用。是A路線之方案將增加供役土地畸零地化,難以進行整體規劃、使用,將致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因而所受損害更甚於預期。是A路線之通行方案,難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⒊原告現已興築並整修系爭房屋完成,現難認尚有其他工程使
用之需求,則以B路線為基礎,將該路線上現有缺陷之階梯予以整修,即應可敷系爭土地、房屋之需求。
⒋準此,衡量兩造土地之用途、使用狀況、原告通行利益及被
告因通行所受損害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A路線之通行方案,同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承前,A路線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原告就被告應容忍其通行
A路線,並移除其上設置之鐵柵欄、植栽等之主張,即無理由,本院亦無另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至原告既無通行A路線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因A路線
之通行受阻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差額511,800元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證據支持,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其依民法第787條主張A路線之袋地通行權,暨排除通行障礙(即被告應容忍其通行A路線並移除其上鐵柵欄及植栽等物),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00元,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