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追加原告 簡銘佑
林添祥
林勝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簡崑明
林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上列追加原告簡銘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就原告敦邁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簡崑明、林美珍等人間,及追加原告林添祥、林勝民等人於112年4月19日就原告敦邁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簡崑明、林美珍等人間,對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第三人亦不得追加為原告。
二、原告敦邁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對被告簡崑明、林美珍、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及被告簡正義、簡正興、簡安得、簡安道等人共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所設置如附圖相片所示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在其上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存卷可按。追加原告簡銘佑則於本件起訴後逾9月後之112年4月11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7頁)並以本案被告中之簡崑明、林美珍為其被告,其聲明則為: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2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房屋,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之道路上通行,並應將其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植栽移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⑷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林添祥、林勝民則係經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追加原告簡銘佑所追加之起訴再予以追加起訴。
三、徵諸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聲明,其內容明顯不同,被告亦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5頁)。追加原告與原告訴之利益不同、訴訟標的不同,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追加原告與原告尤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蓋原告與追加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各本於其各自所有之不同不動產),而得以另訴為之。且非對於被告確定其基礎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況本件訴訟於追加原告具狀追加前,先已進行約9月,除已進行言詞辯論2次、至現場測量履勘1次;且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指界測量時,追加原告尚未請求追加起訴,本院與兩造亦未曾就追加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2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房屋如何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有所考量,追加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猶可見「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等語,是追加原告於本案訴訟就兩造爭執部分測量完畢、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追加起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追加原告林添祥、林勝民更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同一期日始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認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院雖就追加原告提起之追加部分,認其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如若確定,追加原告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另行請求,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追加原告簡銘佑、林添祥、林勝民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