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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王淑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劉垚妹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劉垚妹已死亡,應補正劉垚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劉垚妹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被告即劉火生、劉林粒之繼承人劉張蚶目、歐劉菊枝、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劉垚妹、張昭容、張福成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即應將被繼承人劉火生、劉林粒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關於被告劉垚妹部分,僅提出戶長為劉文添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其上登載劉垚妹為被繼承人劉火生、劉林阿粒之養(長)女,出生日期為民國19年6月5日,上開登載資料並已劃上「斜線」(此表示或係死亡除戶、或係戶籍遷出等),可悉劉垚妹至少已非居住在戶籍登記簿所示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另關於被告劉垚妹之身分證字號則付之闕如,是劉垚妹年籍資料不明,其迄今是否存歿、有無繼承人及住所為何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被告劉垚妹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如被告劉垚妹已死亡,劉垚妹即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斯時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方屬適格)及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劉垚妹(或其繼承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未補正,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