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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王淑苓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李春卿律師被 告 楊劉菊花(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慶(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賢(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味(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美(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環(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旭(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雲

劉麗卿

劉朝和

劉朝俊

劉麗雪

劉朝坤

劉朝祥

劉素卿

劉素月

劉雪英

劉朝鵬

張福成

歐重義(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姵芩(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怡宏(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怡和(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孫木(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韋(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諺(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穎(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附表ㄧ所示之地上權均准予終止。

附表二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林粒如附表ㄧ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二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火生如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劉張蚶目、歐劉菊枝、張昭容為被告起訴,然劉張蚶目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劉菊枝、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劉張蚶目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第357頁、第387頁),原告業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又劉張蚶目之繼承人歐劉菊枝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歐劉菊枝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即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之戶籍謄本,具狀聲明上開歐劉菊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3頁、第445頁);又張昭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張昭容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原告已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林粒之繼承人」、「劉火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等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補正「劉林粒之繼承人」、「劉火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張蚶目、歐劉菊枝、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劉垚妹、張昭容、張福成」,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劉垚妹部分,原告提出戶長為劉文添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其上登載劉垚妹為被繼承人劉火生、劉林阿粒之養(長)女,出生日期為民國19年6月5日,上開登載資料有劃「斜線」(此表示或係死亡除戶、或係戶籍遷出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公務電話紀錄)而無其他人別識別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後基隆○○○○○○○○111年11月16日以基中戶字第1110001052號、112年1月5日以基中戶字第1120000002號函覆本院以劉垚妹最後設籍於劉文添戶內,後續查無其現戶及死亡之戶籍資料,而被告劉朝旭於11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劉張蚶目是我母親,母親20歲就嫁給父親劉文添,母親有向我提過曾與劉垚妹共同生活,但劉垚妹在十幾二十幾歲即過世,未婚亦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203、229、318頁)。按劉垚妹現住何處、是否尚生存暨有無繼承情形等經本院向基隆○○○○○○○○查證無著,被告劉朝旭為劉垚妹之姪兒,所述明確應足採信,是雖戶政機關未獲通報辦理劉垚妹之除戶,然劉垚妹已過世暨無繼承人,已可認定,故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垚妹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被告楊劉菊花、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張福成、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秀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發現訴外人即劉林粒及劉火生(下均逕稱其名)自38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其上已無劉林粒及劉火生所設定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而劉林粒、劉火生業分於78年、38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應由渠等繼承人劉文添、劉文源、劉文傳、張劉寶猜繼承,然劉文添、劉文源、劉文傳、張劉寶猜於起訴前死亡,劉文添部分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張蚶目(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2月間死亡,由楊劉菊花、歐劉菊枝、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承受訴訟)、歐劉菊枝(於112年2月間死亡,由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為其再轉繼承人並承受訴訟〉、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繼承;劉文源部分則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繼承;劉文傳部分則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繼承;張劉寶猜部分則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昭容(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間死亡,由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承受訴訟)、張福成繼承(下稱被告等人),然其等皆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也無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劉林粒、劉火生及上開被告等未行使系爭地上權多年,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現已滅失無存,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而系爭地上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3年,於未塗銷前形式上仍係存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林粒如附表ㄧ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火生附表ㄧ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附表ㄧ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㈣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朝慶、劉朝賢、劉朝旭、張福成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劉朝慶:

其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⒉被告劉朝賢: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⒊被告劉朝旭:

系爭土地之木造房屋已滅失,現均為磚造房屋。其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⒋被告張福成: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劉菊花、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美雲、劉麗卿

、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

表ㄧ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劉林粒、劉火生之現存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上原木造房屋均已滅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4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194頁、第375頁至383頁、卷二第79至89頁),復為被告劉朝慶、劉朝賢、劉朝旭、張福成當庭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楊劉菊花、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9月8日設定登記,雖係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於99年間修正施行前所為,然依上開施行法規定,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登記分為「不定期限」、「依照契約約定」,及設定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記載為「59.50平方公尺」、「(一般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18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0頁、第184頁),雖經本院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獲回覆業已銷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未能確知當事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約定內容,並當時系爭地上權所指木造平屋是否建築完竣,然縱此木造平屋現仍存在,客觀上亦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劉林粒、劉火生所設定之木造建物存在,復經被告劉朝旭自承木造房屋已滅失,現均為磚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重為第2次建置』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磚造房屋與系爭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存在。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38

年間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已無劉林粒、劉火生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

訴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適法有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即劉林粒、劉火生業分別於78年、38年間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5頁),核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繼承人劉林粒及劉火生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27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間修訂新增之故,非被告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地號: 基隆市仁愛區南新段168、168-1、168-2 編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❶ 劉林粒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仁字第193號 登記日期:民國38年9月8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仁愛字第583號 其他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十八坪 ❷ 劉火生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仁字第192號 登記日期:民國38年9月8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仁愛字第585號 其他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十八坪

【附表二】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繼承人 即被告 備註 ❶ 劉林粒(歿) ⒈楊劉菊花 ⒉劉朝慶 ⒊劉朝賢 ⒋劉菊美 ⒌劉菊味 ⒍劉菊環 ⒎劉朝旭 ⒏劉美雲 ⒐劉麗卿 ⒑劉朝和 ⒒劉朝俊 ⒓劉麗雪 ⒔劉朝坤 ⒕劉朝祥 ⒖劉素卿 ⒗劉素月 ⒘劉雪英 ⒙劉朝鵬 ⒚歐重義 ⒛歐姵芩 歐怡宏 歐怡和 張福成 孫木 孫立韋 孫立諺 孫立穎 繼承附表一編號❶所示地上權 ❷ 劉火生(歿) ⒈楊劉菊花 ⒉劉朝慶 ⒊劉朝賢 ⒋劉菊美 ⒌劉菊味 ⒍劉菊環 ⒎劉朝旭 ⒏劉美雲 ⒐劉麗卿 ⒑劉朝和 ⒒劉朝俊 ⒓劉麗雪 ⒔劉朝坤 ⒕劉朝祥 ⒖劉素卿 ⒗劉素月 ⒘劉雪英 ⒙劉朝鵬 ⒚歐重義 ⒛歐姵芩 歐怡宏 歐怡和 張福成 孫木 孫立韋 孫立諺 孫立穎 繼承附表一編號❷所示地上權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