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楊啓瑞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曾慶堂(被繼承人楊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楊明麗(被繼承人楊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楊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慶堂、楊明麗及原告楊啟瑞等3人,有原告及曾慶堂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可查,並經曾慶堂、楊明麗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水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訴外人楊政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2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儉字第14762號執行命令,命楊政諭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新北市○○區○○街0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15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水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水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惟原有之150號房屋係於60年間由楊水所興建,房屋所坐落土
地亦由楊水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承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楊水。迄至90年間,原有之150號房屋則由楊水之配偶曾阿里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而將原有之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乃已取得原有之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有之150號房屋因房屋結構簡陋,營業門面不好看,原告乃於00年0月間向曾阿里借款2,500,000元,欲將原有之150號房屋拆除,重新起造,惟重建費用需費5,000,000元,其餘款項乃由原告自行籌措。重建期間,新建之150號房屋乃係由原告自己主導鳩工,迄至91年7月完工後,原告因為新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新建150號房屋起造完成後,因遭人檢舉,而經臺北縣違章建
築拆除隊(現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2次通知拆除部分建築,通知對象均為原告,而非楊水;且違章建築於拆除後,新建150號房屋之修復費用亦係由原告承擔;此外,自91年間至今之20年間,新建150號房屋之修繕及維護均由原告依人獨自承擔,益徵原告始為新建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為返還對於曾阿里之2,500,000元借款,乃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於每月給付150,000元予曾阿里。嗣曾阿里更因原告新建150號房屋後,經營茶坊之生意變好,除原有借款外,另再要求原告給付4,500,000元,雙方議定後,原告乃自91年9月至00年00月間,每月給付150,000元予曾阿里。直至96年11月楊水中風開刀後,暫居原告住處3個月,原告乃在楊水夫婦所居住之房屋加蓋電梯並重新裝潢,因而花費3,120,000元。楊水夫婦因原告花費鉅款而透支,遂同意不再向原告收取每月原告應給付之150,000元,且於97年7月同意將150號房屋之營業登記變更為原告。由上可證,原告雖曾向曾阿里借款,但新建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㈤曾阿里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新建150號房屋仍為原告一人占
有使用收益,被告等人並未對於該屋主張任何權利,亦未要求原告給付任何金錢。惟因150號房屋向臺陽公司之土地租賃權利及房屋稅籍登記仍在楊水名下,原告遂與楊水商議將土地租賃權及稅籍登記移轉至楊政諭名下。楊水先於102年10月7日簽署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權利移轉予楊政諭,俾其日後承嗣原告及楊啟泰(楊政諭為楊啟泰之契子)之香火。其間,被告曾慶堂曾多次催促原告辦理150號房屋之權利過戶,並向原告陳稱:「父母有交代150號是你的,你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以後會很麻煩」等語;嗣於000年0月間擔任楊水之監護人時,亦承認150號房屋以贈與給楊政諭,並知悉已完成權利移轉手續,故於楊水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中,並未將150號房屋列入楊水之財產清冊。詎料,被告曾慶堂嗣後竟以楊水監護人名義,對於楊政諭提起返還150號房屋之訴,實則150號房屋現為原告及原告配偶林云燕占有使用,且實質所有權人係為原告。
㈥此外,訴外人吳秀文等15人對於原告及林云燕所提起返還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77號建物)訴訟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業已認定277號建物已於91年以前頹毀滅失,而由原告鳩工新建,亦足認定新建150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另楊水於92年間之名片上,僅載有基山街157、159號之地址,並無150號房屋,益證新建150號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慶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150號房屋自始即為楊水所興建,此有該房屋之稅籍繳納證明
書及楊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該房屋自始即為楊水所有。
㈡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由楊水夫婦出資重建,原告聲稱係由其
出資,並非事實,蓋重建當時原告既無工作,亦無收入,其與前妻所生2子(即楊政諭及其姊姊)還需靠被告曾慶堂一家代為扶養,原告更是無力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甚須向曾阿里借款2,500,000元。試問原告又何有辦法籌措數百萬元之資金新建150號房屋。
㈢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重建後,由楊水夫婦以每月150,000元
之租金,將該房屋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經營,並自負盈虧,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每月給付之150,000元係為償還其向曾阿里2,500,000元之借款。況楊政諭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案件中,亦已陳明該2,500,000元係由曾阿里出資,用以重建150號房屋,足見原告所述該2,500,000元係由其向曾阿里借貸用以新建150號房屋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九份地區店面之租金行情僅約15,000元至30,000元,原告每月給付予楊水夫婦之150,000元,不可能為租金云云。然150號房屋重建完成後,月營收高達540,000元,則楊水夫婦以每月150,000元之租金將150號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茶坊,自屬合理,且符合常情及當地之行情。且依當時之狀況,楊水夫婦所有之另一房產即159號1樓房屋前半部店面之租金就已達每月30,000元,150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築(近百坪),遠大於159號房屋(不到5坪),另從150號房屋之照片,150號房屋不但面積遠大於其他同街店面,且有面向基隆港無遮蔽物之海景,因此150,000元之租金不但未高於市場行情,反而略低於其該有之租金行情。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所指租金行情為實,亦只是小坪數之店面,絕非150號房屋全棟出租之行情,原告欲以不實之資訊混淆以偏概全,顯不足採。
㈣且如150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新建,並由其原始取得該屋之所
有權,則原告又何須假以楊水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向稅捐機關辦理150號房屋名義人之變更,將1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予原告之子楊政諭。
㈤九份地區所在之土地,幾乎為臺陽公司所有,任何要向臺陽
公司承租土地興建房屋或重建房屋者,均需由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向臺陽公司承租土地後興建,臺陽公司亦僅會予房屋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簽定租約。是若150號房屋係由原告新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斯時即應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臺陽公司改定租約,豈可能會繼續由楊水與臺陽公司續訂租約。實則,系爭確定判決於認定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楊水所有後,臺陽公司即通知被告曾慶堂以楊水名義至該公司續訂租約,足見楊水始為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㈥系爭確定判決雖曾認定曾阿里曾於90年間將原在150號房屋所
經營之茶坊事業交予原告經營,原告因此占有150號房屋等事實。然系爭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僅認定楊水夫婦將茶坊生意交予原告經營之事實,並未認定楊水已將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原告竟曲解系爭確定判決之文意,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堂有向原告表示「父母有交代150號是你的
,你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以後會很麻煩」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指被告曾慶堂於聲請楊水受監護宣告案件中,所陳報楊水之財產清冊中並無150號房屋云云,實係因為楊水於90幾年之後,即有失智之情形,楊水夫婦之財務均由原告之妻林云燕負責,楊水之財產清冊乃由原告夫婦所開具,被告曾慶堂僅係依該清冊向法院陳報,但非可認定150號房屋即為原告所有。
㈧原告主張150號房屋現為原告夫婦占有使用,並提出楊政諭與
山海全觀茶坊負責人林云燕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租約,並未標明簽約時間,且原告主張150號房屋於91年以後,均為其占有使用,為何迄至105年始遷定上開租約。再觀諸楊政諭之匯款帳戶,只要有1筆30,000元之資金存入,就會有一筆相同之金額轉出,為何如此,是否係作假帳金流而已。再者,上開存摺內106年3月、4月皆無匯款紀錄,108年7月以後一直到109年1月30日、109年7月以後到110年2月1日也都沒有匯款紀錄。是以,楊政諭與林云燕間是否存有上開租約及每月有無給付30,000元之租金,顯有疑義,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可採。
㈨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雖認150號房屋係由原告所
新建,但因楊水未曾參與該訴訟,自不受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係因該案承審法官未能審酌楊水之主張,僅就該案兩造之主張何者較為可採所作認定,自無從作為150號房屋係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吳秀文等人之上訴後,嗣經吳秀文等人再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吳秀文等人勝訴,亦僅認定原告並非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拘束本院及本件被告之效力。縱係原告勝訴,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即為可採。
㈩原告提出原證24所示楊水於92年間之名片,主張該名片中並
無150號房屋,而逕予推認150號房屋於斯時已非楊水所有云云。惟製作名片的目的,係為提高商業往來的便利性,方便收到名片之人與名片持有人針對雙方商業事務之溝通與聯絡,故會以最容易找到名片持有人與相關商業經營之所在地為聯絡之地址,不會也沒有必要將名下所有房產之地址都記載於名片上,而150號房屋既經楊水夫婦出租予原告經營茶坊,自不可能在於名片上記載該房屋為聯絡地址,上開名片之記載,並無從據以推認150號房屋非為楊水所有。
三、被告楊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答辯。
四、查15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楊水,嗣由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楊水將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楊政諭為由,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辦理1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而將1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政諭。
嗣楊水乃起訴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無效,而請求楊政諭返還150號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150號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案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楊水敗訴,嗣經楊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上開贈與契約無效,楊政諭應返還150號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150號房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嗣經楊政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楊政諭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楊政諭上訴,因而確定。
嗣楊水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楊政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2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儉字第14762號執行命令,命楊政諭依系爭確定判決,將15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水;並以基院麗111司執儉14762字號第06885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楊政諭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訴訟卷宗屬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150號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析論如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而言,亦即本訴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即第三人係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對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非針對該執行程序所依憑之執行名義而言。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該房屋等情,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自己權利存在之事實,亦即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150號房屋之事實,以及對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業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150號房屋,無非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曾阿里於90年間業將楊水夫婦在150號房屋經營之茶坊事業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150號房屋,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取得不動產占有使用之權源之原因,非僅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途,或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均有可能,是原告縱於90年間,因經營茶坊事業而合法取得150號房屋占有使用之權源,但原告並未能證明楊水夫婦係基於移轉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將150號房屋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業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遽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150號房屋係於楊政諭於106年間出租予原告夫婦經營茶坊使用,該房屋於91年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原告夫婦,而非楊政諭云云。然縱係如此,原告亦無從主張其占有150號房屋之事實而排除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15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150號房屋為原告夫婦實際占有,被告無從聲請對於楊政諭為強制執行云云,亦難逕予採信。
2.原告一再主張原有之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由其拆除並鳩工興建,其為新建後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新建後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並提出四鄰及員工證明、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楊水所經營茶坊於97年7月4日之營業負責人名稱由楊水變更為原告之函文、由楊水所簽署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之同意書、被告曾慶堂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聲請狀(其內容記載楊水之財產並無150號房屋)、本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內容認定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係屬新建之房屋)、系爭確定判決、150號房屋左鄰右舍之租金圖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楊水之名片等件為證。惟查:
⑴150號房屋確曾於00年0月間拆除後興建,惟楊政諭於系爭判
決所示案件之一審程序中,曾擬具答辯狀向法院陳明:150號房屋拆除時原告並無收入,又需扶養二子等語,則原告有何資力遽以出資興建150號房屋,已非無疑。原告雖稱興建該房屋之資金係由其向曾阿里借款2,500,000元,並由原告另行向友人所籌措云云。然所言與楊政諭於前揭答辯狀所陳:楊水夫婦並未出資興建150號房屋等語迥異,且原告亦未曾舉證之其資金之來源,則150號房屋就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即屬有疑。
⑵原告雖稱15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每月有給付150,000元以
償還向曾阿里所借貸之2,500,000元,嗣曾阿里因在150號房屋經營之茶坊生意變好,故與原告協商由原告給付4,500,000元,就同意將茶坊之經營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其前述所言,核與楊政諭於前揭答辯狀所稱:原告嗣經與楊水夫婦相識之老同學簡源寶與楊水夫婦協商,經協商後,商定楊水夫婦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給原告單獨經營,但條件是由原告給付4,500,000元予楊水夫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則150號房屋即歸屬原告所有等語不符。是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楊政諭又為何於前揭答辯狀稱150號房屋係經與原告楊水夫婦協商後,由原告給付承諾給付4,500,000元,而取得所有權?再者,150號房屋如果真為原告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又何須於102年間,持由原證14所示由楊水簽署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之同意書,至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信。
⑶至原告雖提出四鄰及員工證明,欲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其出
資興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四鄰及員工證明均僅謂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且持續經營茶坊而占有使用迄今等語,尚無從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又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證明中,雖有載稱原告所經營茶坊之員工可以證明每月有交150,000元予曾阿里,但亦無足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再原告雖提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欲證明原告始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然觀諸原告雖提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其上記載之受通知人為「違建人」,並非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於15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既持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且該房屋為其所鳩工興建,則違章建築拆除機關於查報時僅通知該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或鳩工興建之人,非無可能,是以,該通知單雖以原告為受通知人,然亦未能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⑷被告曾慶堂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案件
中所提出之聲請狀所陳報楊水之財產雖無150號房屋,然150號房屋業於102年間經由原告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如此,被告曾慶堂由國稅局所取得楊水之財產所得資料,自不會列載150號房屋,故被告曾慶堂前揭聲請狀中所陳報楊水之財產無150號房屋,自為事理所當然。而系爭房屋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為楊水所有,自屬楊水所有之財產,原告以前揭聲請狀未記載150號房屋為楊水之財產為由,據以主張該房屋所其所有云云,並無所據。
⑸訴外人吳秀文等人請求原告夫婦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審理
後,雖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認定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重新起造,而為新建之房屋。然而,該判決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係為新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顯係曲解該判決內容之文意,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該案件現為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日後臺灣高等法院一旦認定150號房屋係為吳秀文等人所有,被告等人即無從對於楊政諭就150號房屋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認定150號房屋為吳秀文等人所有,其等如欲排除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即150號房屋之執行力,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原告尚無越俎代庖於本件訴訟代吳秀文等人主張權利,而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⑹原告雖提出91年間150號房屋左鄰右舍租金圖示及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欲主張原告每月給與曾阿里之150,000元並非租金,而係取得茶坊經營權之代價云云。然原告所數與楊政諭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案件一審程序中所陳,該每月150,000元係原告分期償還1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金等語,已有不同。況原告亦主張90年間曾阿里已將茶坊事業交由原告經營,倘係如此,原告既已取得茶坊之實際經營權,則原告又何須月給與曾阿里之150,000元,作為楊水夫婦將茶坊經營權讓與給原告之代價?再者,原告已自承150號房屋於00年0月間落成後,於同年8月開幕,生意鼎盛,總業績有540,000元,則楊水夫婦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150,000元,非無可能。況原告未先能證明150號房屋之左鄰右舍其面積、位置、屋齡等條件均與150號房屋相符,換言之,倘若150號房屋之左鄰右舍其面積、位置、屋齡等條件均與150號房屋不同,則150號房屋之左鄰右舍之房屋之租金金額縱如原告所提租金圖示所載,亦無從與150號相提並論,蓋其等比較之基礎已有不同。此外,原告雖提出由林云燕與楊政諭簽定之租賃契約,主張150號房屋之租金行情僅有30,000元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為其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原告夫婦又何須向楊政諭承租150號房屋。況被告曾慶堂已否認該租約之真正,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該租約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從而,本院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租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⑺原告雖提出楊水之名片,並以該名片上並未記載150號房屋,
主張150號房屋顯非楊水所有云云。然按名片之用途無非為自我介紹、宣傳、交付聯繫方式等,尚無從據以證明150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本件原告既主張90年間楊水夫婦已將在150號房屋之茶坊交由原告經營,則楊水在原告所稱為楊水所有之92年間之名片上,自不會印製有150號房屋為其聯絡之方式。從而,原告以其所稱楊水所有之92年間之名片上未印製有150號房屋為聯絡方式,遽為主張150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50號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其為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欲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表示欲聲請傳訊同為150號房屋之四鄰及原告所經營茶坊到庭證言,證明150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其給與曾阿里每月150,000元並非租金云云。惟此等人士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鳩工興建150號房屋及每月曾給付150,000元予曾阿里之事實,興建150號房屋之資金及每月給付150,000元之性質,僅有事件當事人得以知悉,上開人等並無從證明,自無通知到庭證言之必要。至吳秀文等人請求原告夫婦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結果,因本件被告未經訴訟告知,本院亦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且本院基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得認定原告並非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尚無引用該按卷證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