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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靈惠廟法定代理人 詹清南被 告 詹國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詹碧香於生前自認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被告之父詹碧香死亡,被告為詹碧香之繼承人,乃以詹碧香之繼承人即詹國清為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詹碧香於生前自認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被告之父詹碧香死亡,被告為詹碧香之繼承人,自應以詹碧香之繼承人即詹國清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惟本院詢問原告「被告有無否認系爭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回以:被告之父詹碧香有說系爭房屋是屬於他個人的不是屬於原告的。之後我有問過被告,他說這是他爸爸(即詹碧香)的事情他不知道,也說這是他爸爸的事,我不管等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知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人乃被告之父詹碧香而非被告。且系爭房屋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由原告向基隆市稅務局申請設籍課稅而為納稅義務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已申請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本非在被告繼承其父詹碧香所遺留之遺產範圍之列。又被告之父詹碧香否認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此一單純否認之意思表示並非屬被告之父詹碧香財產上之權利或義務,亦非屬被告繼承之客體,被告之父詹碧香之否認無法經由繼承而由被告承受之。更何況被告對系爭房屋是否屬原告所有一節,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質疑或爭執,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屬無確認利益,原告以被告之父詹碧香否認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遽以其繼承人詹國清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