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黃浩倫
鄭弘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11年7月12日實行分配,嗣於111年6月20日本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黃浩倫於次序6所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524元、次序15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73,99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依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變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被告黃浩倫於次序6所載執行費8,524元、次序15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414,11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黃浩倫雖辯稱: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僅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之執行費8,524元及次序15之1,073,999元聲明異議,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5被告黃浩倫應受分配金額其中無異議之340,112元(即1,414,111元與1,073,999元之差額),不在原告異議及起訴之範圍,已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擴張本訴之範圍等情,惟觀之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理由係以被告黃浩倫對於被告鄭弘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強制執行卷附原告聲明異議狀)。原告亦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告於聲明異議及向本院起訴時,係對於被告黃浩倫之債權全部不同意,僅誤引原分配表所載金額;而非僅對於被告黃浩倫所受分配金額其中一部不同意而已。從而,應認為原告異議之範圍係包括被告黃浩倫之債權全部。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弘霖、黃浩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弘霖於9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703,843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告鄭弘霖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鄭弘霖所有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同段72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揭拍賣之範圍另包括同段493建號即增建部分)強制執行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黃浩倫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登記日期107年11月20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黃浩倫並提出本票、授權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對於被告鄭弘霖之債權金額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黃浩倫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又倘若債權為真,何以未向被告鄭弘霖追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7年11月20日設定,被告所提本票債權發生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20萬元)、107年6月30日(12萬元)、107年9月6日(150萬元),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距時間甚久,且本票及借據均未約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與被告前開本票、借據總金額182萬元亦不符合,上開債權恐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擔保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係被告黃浩倫為協助被告鄭弘霖脫免其他債權人追索而為設定,並非真正。且被告黃浩倫未提出相關金流及證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被告黃浩倫於次序6所載執行費8,524元、次序15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414,11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浩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⒈被告鄭弘霖因需要資金,多次向伊任職之萬隆當舖借款:
⑴於106年11月21日借款20萬元。被告鄭弘霖並於同日簽發面額
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考量被告鄭弘霖可能有增貸之需求,而於106年12月12日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107年6月30日被告黃浩倫又借款12萬元予被告鄭弘霖,並要求被告鄭弘霖簽發同面額本票及借據。
⑶107年9月4日被告鄭弘霖欲再度借款150萬元,被告黃浩倫與
被告鄭弘霖乃於107年9月4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增所擔保之債權增加至240萬元。被告黃浩倫乃於2日後之107年9月6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鄭弘霖。
⑷嗣被告鄭弘霖表示需要向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
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貸,希望被告黃浩倫塗銷107年9月4日設定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待資金調度完畢再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黃浩倫考量被告鄭弘霖已於107年9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黃浩倫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乃同意先行塗銷。
⑸107年11月20日被告鄭弘霖依約再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浩倫。當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82萬元,因疏失所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180萬元。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附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被告黃浩倫得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無須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實際上被告黃浩倫已經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已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者,被告間對於被告黃浩倫所提出之本票之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在俱無爭執,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縱認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授權書已足以證明借款之真正。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弘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鄭弘霖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以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黃浩倫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被告鄭弘霖於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為反對陳述,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原告自無併列鄭弘霖為被告之必要。原告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鄭弘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黃浩倫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浩倫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鄭弘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黃浩倫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黃浩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發票日107年6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2萬元本票)、記載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之借據(下稱系爭12萬元借據)、發票日107年9月6日,面額150萬元本票及記載日期為107年9月6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就債權金額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黃浩倫復於111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事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3787號函檢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浩倫與被告鄭弘霖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為脫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此項主張已難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查,被告黃浩倫就其與被告鄭弘霖間債權存在一事,已提出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12萬元本票、系爭12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復於111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黃浩倫為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12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被告黃浩倫對於被告鄭弘霖確有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已可認定。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轉讓保證債務。」(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票據債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⒌原告雖爭執被告間無借款交付之事實,並主張被告黃浩倫並
未提出關於交付借款之證明。惟查,依被告黃浩倫之主張,被告鄭弘霖係向「萬隆當鋪」借款,被告黃浩倫僅任職於該當鋪。則被告黃浩倫與被告鄭弘霖,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非無疑。參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鄭弘霖能否以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抗被告黃浩倫,已有疑義。⒍縱認被告間為上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參以被告黃浩倫就
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既已提出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12萬元本票、系爭12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為證,且被告黃浩倫所稱,被告鄭弘霖於106年11月21日借款20萬元,而於106年12月12日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9月4日被告鄭弘霖欲再度借款150萬元,被告黃浩倫與鄭弘霖乃於107年9月4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增加至240萬元,嗣應被告鄭弘霖之請求而塗銷,被告鄭弘霖復又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浩倫等情,其所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浩倫之情形(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3787號函檢附之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大致符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浩倫未能提出關於交付借款之證明等情。惟參以原告係以他債權人之地位,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實際上係爭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反之,本件被告間之票據及借款債權,於被告間並無爭執。衡酌原告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卻由被告鄭弘霖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浩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係為脫免其他債權人追索。此實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異。而被告黃浩倫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又已提出上揭證據以供證明。則參諸前揭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應改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始為合理,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觀之原告上揭主張,暨原告主張被告鄭弘霖已對於被告黃浩倫清償完畢等情,無非僅屬主張、推論及臆測,難認已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次序15之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