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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劉淑莉

劉嘉富

林桂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先前為了鄰居即訴外人柯瑞哲,而與被告3人間迭有糾紛,並衍生如下之訴訟:

⒈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訴毀損、竊盜(後改竊佔),這件的案號是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

⒉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提起再議(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

⒊被告又就同一事實在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⒋被告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在10

9年4月24日欺騙法官,造成法官對事實產生誤認,而對伊造成損害-這部分是指109年4月24日被告之欺騙行為侵害伊之損害賠償。

⒌被告於110年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還有被告之阿

姨所開設理髮廳(確切地址不詳,約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0多巷附近)的鄰居附近,包括前揭225號新屋主林玉金、裝潢水電的丁鏡瑋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0年上易字第628號擔任證人作證回來之後,有去傳播說伊偷被告家的東西,還有毀損房子等等,110年6月10日以後有一些鄰居有來向伊求證,讓伊現在很怕在那邊遇到有人問伊這件事。

⒍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偵查過程中,

伊在110年10月7日庭訊結束後,在偵查庭外罵律師也就是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遭到黃律師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因而衍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伊不服而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仍判決有罪而確定在案。這件事情及相關訴訟程序也同樣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

㈡原告因與被告3人間之糾紛受有訟累,精神受創,承受巨大壓

力、痛苦萬分,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述各項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求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其因所指之各項訴訟,受有精神上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全未提出任何依據,究竟原告受有何等個人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同未陳明。再以原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其為人處事自有社會公評,被告並未有任何貶損社會對其評價之行為,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自不可信。

㈡遑論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及

後續聲請再議)之告訴人僅被告丙○○1人,何以原告向並未提出告訴之被告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更難見其主張之合理性。

㈢再者,就被告丙○○提起前述之告訴後,原告亦已對被告3人及

訴外人即渠等同胞手足劉美慈一併提起誣告之告訴,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更何況,被告丙○○提起前揭案件之告訴,係本於原告在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自己之陳述提及僱請搬家公司、冷氣行拆遷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內之裝潢、冷氣等物,可見被告丙○○提起告訴非無所據,係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必要之告訴行為,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欠缺不法要件,原告竟就此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至刑事不起訴之判斷不拘束民事法院,乃事所當然,被告3人

本於前址房屋在訴外人柯瑞哲占有過程中確有遭到破壞之事實,本於搬家公司、冷氣行工作人員均為原告僱用等原告自承之事實,訴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主張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無令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可言。

㈥又以被告丁○○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

訴,係依證據主張,並經本院判決勝訴,該案對造柯瑞哲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原告所稱:被告丁○○欺騙法官云云,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在該民事事件中僅為訴外人柯瑞哲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可言,該案判決結果對原告不致造成損害,則原告執該案請求被告丁○○賠償,同樣顯無理由。

㈦原告雖又稱被告散布其侵占、竊盜、毀損或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於街坊鄰居,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已難信實;再者,原告所稱新豐街鄰居傳述云云,同未舉證,亦難認其主張為真。被告依法提告、起訴,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可言,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其訴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㈧至原告自己失控辱罵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因而遭偵查起訴、

判決有罪定讞,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更難認與被告3人有何關係可言;原告於該行為中既為加害人,又何有受精神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可言,其據此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權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而但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指上開各案,業經本院依職權逐一調取各該案卷

證,並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兩造,由本院調取各案卷暨相關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下列事實均可認定: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169

號、第8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6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部分:

⑴被告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柯瑞

哲與張譯心(已於108年6月8日死亡)乃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丙○○、乙○○、劉美慈、丁○○則為張譯心之子女。張譯心生前與訴外人柯瑞哲同住在張譯心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嗣張譯心去世後,上開房屋即經張譯心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丙○○、乙○○、丁○○售予訴外人林金玉,惟因訴外人柯瑞哲未遷讓上開房屋,被告丁○○遂另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柯瑞哲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外人柯瑞哲應遷讓上開房屋予被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並於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詎訴外人柯瑞哲竟夥同鄰居即原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月6日上開法院執行點交房屋之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內屬於被告3人等繼承人共有之冷氣3台、LED液晶電視3台、沙發1組、布1批、水晶燈1座、燈具1批、熱水器1台、烘碗機1台、冰箱2台等物品擅自搬走,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房屋內之電線、石材、裝潢設備予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丙○○,被告丙○○因而於110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及訴外人柯瑞哲提出侵占、毀損之告訴,認原告與訴外人柯瑞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⑵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1

69號、第8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6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嗣後被告丙○○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⑶此部分事實均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8169號卷、同署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核閱無訛,並均經提示兩造表示意見。

⒉被告3人就前開被告丙○○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同一事實,以其

為侵權行為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柯瑞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該民事事件與本件亦係同日接續言詞辯論),其判決結果亦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⑴該民事事件係被告丁○○起訴請求訴外人柯瑞哲遷讓基隆市○○

區○○街000號房屋,原告則於該民事事件受訴外人柯瑞哲委任而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由該件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即可明瞭。

⑵被告丁○○於該案中之主張略述如下:

①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原為被告3人之母張譯心所有,張

譯心於108年6月8日死亡後,已由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人,詎訴外人柯瑞哲自稱係張譯心之同居人,占有上址房屋拒不搬遷,被告乃與訴外人柯瑞哲協調搬遷事宜,雙方簽訂協議書,訴外人柯瑞哲同意於108年8月初於系爭房屋出賣前遷讓返還。

②嗣被告乙○○口頭告知訴外人柯瑞哲該房屋已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要求訴外人柯瑞哲於109年2月15日前遷讓房屋,訴外人柯瑞哲拒不遷讓,被告丁○○乃與被告丙○○、乙○○於109年1月21日以汐止龍安72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柯瑞哲於109年2月15日返還前揭房屋,訴外人柯瑞哲拒領信函,至今未搬遷。

③被告丁○○以其身為該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訴外人柯瑞哲應將上址房屋返還予被告3人。⑶嗣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外人柯

瑞哲應將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告3人,訴外人柯瑞哲雖聲明上訴,但經本院以109年8月12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訴外人柯瑞哲未依期繳納,本院乃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柯瑞哲之上訴。訴外人柯瑞哲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前揭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已確定無訛。上開各節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提示兩造確認,同無可疑,而可認定。

⒋原告提及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其相關內容略如下述: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略如下述:

①原告甲○○與被告丙○○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

9號(110年度交查字第293號)案件,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第10偵查庭接受詢問,黃智靖(同為本件被告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執業律師,受丙○○委任擔任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同日到庭。

②嗣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智靖律師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庭詢完畢後步出偵查庭,原告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內之4樓電梯前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黃智靖律師辱罵:「不要臉、卒仔、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智靖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③嗣經黃智靖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⑵本院刑事庭接獲檢察官之起訴後,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案經原告甲○○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原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⑶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到院確認無訛,並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就原告所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

64號、第8169號、第8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6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部分,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均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就被告丙○○之告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何憑據。原告甲○○以被告乙○○、丁○○與被告丙○○均為張譯心之法定繼承人,且於民事訴訟中利益一致,遽為推論渠等亦與被告丙○○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要屬其個人片面推斷之詞,並無可採(至原告就被告丙○○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見後述)。

㈣原告又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

(僅為該民事事件被告柯瑞哲之訴訟代理人),其就被告丁○○提起之該民事訴訟事件,顯然不存在利害關係;原告又非律師,其亦不得就代理訴訟事件收取報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該民事訴訟對非當事人之原告究竟有何損害可言?自始至終即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是原告執有此一訴訟之存在,即謂其遭被告3人侵害,顯然難認其主張有何可資審酌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公然侮辱被告3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智靖律師,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而認此同係遭被告3人之侵害部分,蓋以原告乃公然侮辱犯行之加害人,其之所以辱罵被告3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3人所迫,而係其自身主動之行為,且其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科刑,此亦係檢察官與法院依法行使職權之表現,尤與被告3人無涉,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者亦非被告3人,更無所謂原告所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是原告就其因公然侮辱受有罪判決確定部分,向被告3人訴請損害賠償,尤無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全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認其與訴外人柯瑞哲共同犯侵占、毀損

等罪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所為,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3人與訴外人劉美慈均明知其並無侵占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內屬於被告3人等繼承人共有之冷氣3台、LED液晶電視3台、沙發1組、布1批、水晶燈1座、燈具1批、熱水器1台、烘碗機1台、冰箱2台等物品擅自搬走,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房屋內之電線、石材、裝潢設備予以破壞之事實,卻仍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提告,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不起訴處分書中,同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就被告丙○○不予起訴之理由,略如下述:被告丙○○因繼承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且因該屋本係其母居住之處,而認其中物品同為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物,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其所為係出於請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之目的,尚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單憑告訴人甲○○片面之單一指訴即率認其違法。是由偵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丙○○果有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何況自前開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中,認原告

不應起訴之原因(內容均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①原告於搬遷時並不在場,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訴外人柯瑞哲間存在所有權糾紛之物(且所涉之物,其所有權亦難以確切認定為何人所有),其去向不明係原告所為,因認原告涉犯侵占罪之嫌疑不足。②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在訴外人柯瑞哲遷出後,經被告入內查看,發現原有裝潢多有損傷之情形,並提出損害照片為憑,又以搬遷工人經原告於另案中自承為其所找,而認原告僱用之工人造成之損害,原告難辭其咎;但檢察官審認原告係受訴外人柯瑞哲委託代為僱請搬運公司、冷氣工程行拆遷,並非自己僱用搬運公司、冷氣工程行,且照片中雖有部分損壞,但告訴人即被告丙○○難以證明該等損壞並非訴外人柯瑞哲與其母居住期間即已有之損壞,從而認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果有毀損罪之犯行。換言之,被告丙○○並非無中生有,或捏造、編造證據提出告訴,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且斟酌被告丙○○提告確係因其對自己受有損害存有合理之懷疑所致,堪認其所為純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不當。

⒊更何況,原告如認被告丙○○提出告訴係屬對其侵權之行為,

則原告於同一偵查案件中一併對被告3人提起告訴(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非原告自承其亦有對被告3人為侵權行為?倘若原告認為其對被告3人提起告訴,係自己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何以竟能認為被告丙○○對其提告純係本諸惡意?由此,益見原告單方面主張其因被告丙○○對其提起告訴之事實即屬受其侵害乙情,難信為真。

⒋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㈦被告3人固以原告與訴外人柯瑞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訴訟,惟查:

⒈被告3人於該民事事件起訴主張略以:基隆市○○區○○街000號

建物本為被告3人之母張譯心所有,而為其等所繼承,惟訴外人柯瑞哲無權占有上址房屋,經被告3人推由被告丁○○訴請訴外人柯瑞哲遷讓上址房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命訴外人柯瑞哲應返還上址房屋予被告3人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於110年1月6日將該屋強制交付被告3人等共有人占有。惟被告3人於強制執行點交日進入上址房屋後,發現房屋內裝潢遭原告甲○○及訴外人柯瑞哲惡意毀損,房屋內原屬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所有物亦不知去向,經訴外人駿紳室內裝修工程行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屋現況予以記錄,並就修復費用估價1,26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原告及訴外人柯瑞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賠償等語。

⒉承前有關被告丙○○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

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侵占罪、毀損罪均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兼含故意、過失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是被告3人提起該訴訟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難謂被告3人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⒊承前,被告3人提起此一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無起訴基於惡意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又查無此等情形存在,益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提起此一訴訟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情難認為真,其訴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㈧另就原告主張遭被告3人在街坊鄰居傳述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能就被告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事,表白於第三人,或向任何人傳播,而令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事實加以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3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情形,遑論造成其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均無理由,則其一併請求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16%),亦無贅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