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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蘇雯琪被 告 蘇財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參見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其先父(即被告之胞弟)所有,並經其先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後原告雖於102年4月22日,繼承先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另覓他址賃屋迄今。又原告固因繼承而須概括承受「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縱使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基上,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父親乃同胞手足,而被告父親生前則將名下房屋2棟,分別贈與原告先父(被告胞弟)與被告2人,其中1棟即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先父所有,至於另1棟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上開2屋使用實況則係「被告住居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父所有)、原告先父住居使用系爭他屋(被告所有)」;後原告先父參加里長選舉而有資金需求,被告為此提供系爭他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因貸款未償導致系爭他屋遭到法拍,因被告所貸款項悉由原告先父統籌使用,原告先父亦未向被告清償欠款,故原告理應繼受「原告先父就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亦可因此要求住居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其父所有,並由其父於生前出借予被

告居住使用,後其父亡故,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繼承系爭房屋,而被告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109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㈡承前,系爭房屋乃原告先父於生前出借被告居住使用,而可

認本件具備「原告先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外觀表徵;惟「原告先父與被告」既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是可推知,「原告先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原應存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貸標的即系爭房屋。又原告之父雖已亡故,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先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理應由「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告」概括承受,故被告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就原告返還借貸標的即系爭房屋。然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本件是否可認其使用之目的已達?原告則係具狀陳報「其不知前情」,以致本院尚難據此審認推敲。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考量所謂「房屋之使用」,無非為供吾人日常生活之起居,而此種日常生活起居,在性質上則無一定之終期,是倘依「使用目的」決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終期,恐將失事理之平,並且悖離立法原意,尤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倘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一規定並未區分「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只要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不論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準此以言,原告得否終止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應予考量之因素,厥為原告有無自用需求,兼其自用需求究否其貸與當時未預見嗣後發生其他變故之所致。查原告主張其雖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持續占用導致其尚需另覓他址賃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給付各月租金之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是就本件情節而論,當已明確可知「原告先父允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原告繼受該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後,已然發生「原告先父『貸與當時』始料所未及之他事」,且衡諸一般常情事理,原告囿於兩造尚非至親(按:被告並非原告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而就「兩造同住一室」萌生退意(產生心理或生理上之不適),亦屬合理可期,是原告因有住居系爭房屋以免徒增賃屋支出之客觀需求,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如前,是原告本此前提,援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客觀上當有所本。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曾以自己所有之系爭他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因貸款未償導致系爭他屋遭到法拍,因其所貸款項悉由原告先父統籌使用,原告先父亦未就此債務提出清償,故原告理應繼受『原告先父就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亦可因此要求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先父與被告縱有消費借貸之金錢糾葛,其情亦屬有別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他事糾紛,此等借貸糾葛既「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不還」之法律權源,其與「被告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以後所應負返還房屋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不思另循法律途徑請求給付,反而據此藉詞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在在欠缺適法根據而非正當。

㈣綜上,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

現占有人,且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以後,被告現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