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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吳海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所示,面積分別為3、78、160、252、46、224、31、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5,2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14元及分期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5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竟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4-3(A)、(B)、(C)、(D);24-82(C)、(D)、(E1)、(E2)、(F)所示,面積分別為3、78、160、252、46、224、31、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上開面積合計8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當然。

2、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上開系爭出租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被告自112年1月起自112年2月止所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元【計算式:系爭24-3地號土地應繳租金616元+系爭24-82地號土地應繳租金398元=1,014元】。

3、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狀態,於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前仍存在。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合計507元【計算式:系爭24-3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308元+系爭24-82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99元=507元】。

二、基於上訴,聲明: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亦承認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有繳交房屋稅及土地使用費,而向原告辦理承租國有土地時,因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故未被核准,原告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費用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鉅,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於82年前開始使用國有地者可以不用拆除其上地上物,而被告係自76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於76年時係搭建茅草屋於88年改建為如現況所示之建物,故希望能讓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部分所示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占用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有上開面積合計8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表達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惟未經原告核准,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又被告所稱「82年前開始使用國有地者可以不用拆除其上地上物」亦無理由,蓋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於該時期前之使用事實,僅係作為申請承租的條件之一,能否申請承租仍須具備其他要件,且須無同辦法第18、19、20、21條不予出租之情形,非謂有82年前開始使用國有地之事實,即必然取得基地使用權,併予敘明。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於112年1、2月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雖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位處新北市萬里山區,需行經山路始能抵達,且周邊無商店、鄰近住家、房屋,生活機能不佳。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而被告既知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竟以系爭地上物用以居住占有使用;原告則僅以合法申請租賃情形作為計價標準,請求相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除有顯不合理之情形,不應認為被告此類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者,應享有較諸合法申請租賃情形更低之計價標準,否則將提高未經合法申請租賃,即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誘因。是原告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率之5計算尚屬適當。是以,就系爭地上物,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自112年2月間(經歷2個月),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部分,合計占有面積812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而此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依上開占有面積、按年息率百分之5為參數,合計為1,01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1,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014元,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2年3日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部分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經歷月數】計算公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依合計占有面積812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參數,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507元【計算式:150元×812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5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150元 493 百分之5 新臺幣308元 2 616元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150元 319 百分之5 新臺幣199元 2 398元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 112年1月起自112年2月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2個月 合計507元 合計1,014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