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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陳瑾琳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案」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所為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並選舉馬翠花委員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權益甚鉅,其法律上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確保前揭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1年1月9日經山海觀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之第9屆管理委員,嗣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

㈡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財

務委員提出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因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原告認此項臨時動議程序違法,故宣布散會,並自行離去。詎在場之其他委員竟於監察委員郭佳瑋附議下,推選郭佳瑋監察委員擔任系爭會議臨時主席,繼續開會,且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以原告不適任主任委員,通過提案罷免,並推選馬翠花為新任主任委員,繼於111年8月30日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報備,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11年9月5日以基中民字第111000201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㈢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監察委員、公關委員、安全委員、環境委員、設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主任委員:…⑹負責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⑴本社區大項購置及修繕工程之驗收審核作業。⑵本社區財務報表及各項之審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山海觀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僅主任委員有召集及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之權限,監察委員並無此權限。是系爭會議既經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即原告宣布散會,會議即告結束,在場其他委員另推選無召集權之監察委員郭佳瑋擔任臨時主席並繼續主持會議,且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㈣又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且主任委

員亦須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足見主任委員一職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委任,其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各管理委員間。觀諸山海觀社區規約並未就主任委員罷免之事由及程序有所規範,因此山海觀社區關於主任委員之罷免,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不得僅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逕行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另被告並非公司,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委員召集開會。況且系爭決議提案並未指出原告有何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條所定當然解任之事由,系爭會議顯係就無權決議事項作成決議,其決議內容自屬違法,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由管理委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為無效。

㈤承前,系爭決議有關罷免原告主任委員部分既屬無效,則原

告擔任被告第9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即仍存續,是系爭決議有關推選馬翠花為新任主任委員部分,亦同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山海觀社區規約並無有關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因此如有罷

免主任委員必要時,不能期待主任委員召開並主持會議,此於系爭會議於財務委員黃福榮提出罷免主任委員動議時,擔任主席之原告即宣布散會,並自行離去,即可見原告有「不為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規定,是在場委員推選監察委員郭佳瑋擔任臨時主席並繼續主持會議,程序並無違誤。㈡主任委員既由管理委員互推選舉產生,其罷免當然亦由管理

委員進行決議,蓋有權利選出之人自亦為有權利罷免之人。原告雖稱主任委員之罷免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本項規定係指「解任」之程序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解任」議案本身須依上開規定進行決議。否則主任委員之產生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罷免若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豈非輕重不一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原擔任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系爭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另推選馬翠花擔任被告新任主任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月24日基中民字第1110200310號函、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1年9月5日基中民字第11100020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3-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及推選馬翠花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與程序,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惟若公寓大廈規約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該規約規定行之。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分臨時會議與定期會議。主任委員每一個月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至少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定期會議之召開,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會議時間、地點及開會議程,通知全體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副主任委員:⑴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山海觀社區規約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整體觀之,無論係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議程內容為何,均僅主任委員為合法召集之人。除主任委員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山海觀社區規約尚無容許其他委員得自行召開會議、推選會議主席,甚且作成會議決議之明文。

㈡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即原告宣布開會後,余黃寶珠財務委員發言:最近工程款項因委員們有異議…都沒有經過委員會審議…主委核定…但社區帳上只有380多萬,結餘僅剩約13萬元,如何出款?…所以主委不適任等語。經擔任會議主席之原告裁示:先進行會議流程,待臨時會動議中再討論。嗣於臨時動議時,余黃寶珠委員發言:本人考慮辭去財務委員職務,主任委員也不適任。在場之代理委員孫佑銘發言:「現在財務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案,請問可以進行表決嗎?是否有人附議?」後,監察委員郭佳瑋發言:「附議。因為主委應該依照規約通知其他委員共同參與招標或招商,以及工程驗收等事宜,以達合議原則」,此時擔任主任之原告即宣佈散會,自行離去。嗣現場委員要求清點人數,確認現場出席委員10人,符合法定開會人數後,推選監察委員郭佳瑋擔任會議臨時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並就表決事項:「陳瑾琳主任委員不適任,予以罷免。」進行表決,經出席委員10人全數投票通過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案,進而以不記名投票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終由馬翠花以7票當選。(見本院卷第40-45頁)。據此,可徵111年8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即原告召集,並以原告為主席,因之,系爭會議如經主任委員即原告宣布散會,應認系爭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委員繼續集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在場委員所為自行推選監察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臨時主席,並於臨時動議表決通過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推選馬翠花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系爭決議尚難認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㈢況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定。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足徵依據前揭規定,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且出任主任委員一職亦須以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為前提,從而被告既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為渠等利益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認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僅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概括委任管理委員自行選舉,惟此授權範圍尚無及於主任委員解任(罷免)事項之明文,山海觀社區規約既無排除上揭條例之特別約定存在,自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即將主任委員逕予解任(罷免)。被告辯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係指關於解任方法之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非解任議案本身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有權選舉主任委員之人即為有權罷免主任委員之人等語,乃棄置上開法條規定清楚明白之文義於不顧,且無視前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執行職務之本旨,洵屬無據。

㈣被告固又辯稱系爭決議乃討論主任委員之選舉、罷免,不能

期待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本人主持會議,因此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被告之監察委員召集其餘委員開會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權限之目的係衡酌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被告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召集程序相較,兩者之組織結構、規範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迥然有別,自無在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中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餘地。至於山海觀社區規約僅賦予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管理委員會定期會及臨時會之權限,可能導致主任委員藉故拒絕召開討論議案對其本身不利之臨時會議乙情,則係山海觀社區規約在執行上是否妥適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再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1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罷免原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自屬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該決議即屬無效。而前揭罷免原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原告在第9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是被告同時另行推選馬翠花為第9屆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即無所附麗,自亦當然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案」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人內容因違反管理條例規定,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