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陳瑾琳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被告答辯㈠第三行中關於「財務委員黃財福」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務委員余黃寶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