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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蔡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蔡定洋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定洋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約定合夥經營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共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同年月14日向訴外人吳姃凌(下逕稱其名)取得訴外人聖乾有限公司(下稱聖乾公司)之出資額,以該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競標事務,嗣聖乾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更名為定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兩造繼續以定洋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競標事務;又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作為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被告則以其繳付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以聖乾公司名義標得之「大直橋及彩虹橋鋼構油漆防蝕塗裝改善工程」履約保證金2,179,983元,連同其另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向板信銀行貸款之175萬元、100萬元共約495萬元,作為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兩造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據以為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予兩造之比例。其後兩造自106年1月起陸續標得承作「大直橋及彩虹橋鋼構油漆防蝕塗裝改善工程」、「台78線28K+839橋鋼橋塗裝工程」、「桂山電廠阿玉壩排洪門及桂山壩耙污機除鏽油漆勞務工作」、「台9線黎霧橋及台7丙線利澤簡橋鋼橋維修工程」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詎被告竟自110年間起拒絕原告再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事務,原告遂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契約,聲明其將於111年6月20日退夥,被告並已於111年4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6月20日發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後僅餘被告1人,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屬無法繼續而不能完成,自應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迄尚未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兩造以定洋公司名義所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111年6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板信銀行貸款之340萬元中,有5萬元係留存於原告貸款帳戶中以扣款繳納原告之房屋貸款,其餘335萬元則匯入原告所有用供支應定洋公司所標得公共工程標案相關費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向板信銀行之貸款175萬元、100萬元,被告分別留存10萬元於被告貸款帳戶中,其餘165萬元、90萬元則亦存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所稱原告自被告板信銀行帳戶提領之165萬元,即係前開作為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一部之款項;至依被告所提出聖乾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尚無從證明其所稱原告曾自聖乾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20,206,867元之事實,原告否認之。又兩造當初係為方便公共工程標案作業事宜,始將兩造分別出資之金額及部分公共工程款項核撥款匯入系爭帳戶,此為被告所知悉,且兩造於107年7月1日前歷次標得之公共工程標案相關應付款項均係由系爭帳戶支付運用,相關金額收支並經紀錄於原告製作之流水帳上,足證兩造有互約合夥出資之事實。

2.被告自承兩造除約定原告須出資340萬元外,亦約定原告須在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從事帳務文書等行政事務,並申報原告為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惟兩造於聖乾公司、定洋公司均未領取薪資,倘原告僅擔任聖乾公司、定洋公司之文書作業及公共工程安全衛生人員,則原告何以未能領取薪資且須出資340萬元。又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均有按月轉帳匯款至原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340萬元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至111年4月間則由以定洋公司名義申辦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前開埔墘分行帳戶以供原告繳納清償340萬元之貸款,另定洋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自107年7月1日起亦按月分別轉帳匯款12,000元、23,000元至兩造之銀行帳戶。復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間不僅時常聯絡討論公共工程標案之進行及投標事宜,被告更曾明確對原告提及「我們暫停工程合夥」、「我們不宜再合夥」等語,且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將系爭合夥事業記帳行政事務移交予被告之配偶黃彩樺(下逕稱其名)後,黃彩樺所接續製作「台78線斗南工程流水帳(107年)」、「斗南工程-志明代墊款記錄表」、「台電桂山電廠收支流水帳」、「108年利澤簡橋收支流水帳」等各該流水帳表格右上角均有經黃彩樺以藍筆註記「110.3.11志明」或「志明」後交予原告收執,亦足證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意存在。

3.被告辯稱兩造將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結算時,倘任何一方就合夥財產資料有所隱匿而可能產生之爭議,應係本院准許原告本件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以定洋公司名義所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111年6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之請求後,兩造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時之細節性事項,倘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結算分析事宜有所質疑,本更應擔負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協力義務。又合夥係由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僅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可成立,並非要物契約,且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成立時已約定出資額之比例,並無合夥比例未為約定的情事,至合夥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兩造出資額比例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合夥契約的成立;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狀況清算事宜,而非請求合夥財產的分析,尚未涉及兩造出資額比例之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清算事宜。

(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以定洋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至111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自吳鉦凌取得聖乾公司之「出資額」,究係二人出資或三人出資,或係以聖乾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合夥之出資額?又兩造原先因合夥出資,嗣將合夥出資移作聖乾公司及定洋公司之出資額,是否仍為合夥事業或係公司?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再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各自出資成立合夥契約,則何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之標的非合夥財產,而係定洋公司之財產?

(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出資額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就合夥事業出資340萬元、495萬元,並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被告向板信銀行貸款之275萬元係個人理財需要,非作為合夥之出資。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106年4月30日分別出資220萬元、175萬元、100萬元,嗣卻改稱被告係於106年9月26日出資100萬元,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且原告於任職聖乾公司期間,曾自聖乾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共領取20,206,867元,另自被告所有板信銀行之帳戶中領取165萬元,迄今亦未與被告核對帳目,計算盈虧,而被告辯稱原告曾自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帳戶中領取165萬元時,原告又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合夥出資之一部,則被告之出資金額究係若干,暨何筆款項屬於被告之出資金額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出資額比例於合夥人間有爭執時,雖只須符合民法第694條規定清算之情形,合夥人仍得請求清算,惟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出資額比例之必要之點未成立合意,而不成立,被告即無與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之必要。

(三)又兩造間雖曾有原告出資34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製作公司帳冊文書等行政事務,合夥分配損益之比例為原告20%、被告80%之約定,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匯款資金均係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無足證明係作為合夥財產之用,即令原告主張係為作業方便方先以系爭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使用云云屬實,原告亦未證明定洋公司嗣於106年12月28日申辦開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中之出資款項移轉匯入定洋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出資340萬元,兩造間縱曾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該合夥亦不成立或未生效,被告即無須與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

(四)兩造除約定原告須就合夥出資340萬元外,亦約定原告須在聖乾公司及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從事帳務、文書等行政事務,並申報原告為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被告則從事外勤工程之工作,聖乾公司及定洋公司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兩造亦時常就公共工程之進行及標案收入、支付等情況有所討論,故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並無關聯。

(五)倘本院判准本件原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請求,原告執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民事執行處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合夥財產之結算,惟因大部分之合夥財產資料現係由原告保管,辦理合夥結算之過程中可能因任何一方合夥人就合夥財產資料有所隱匿衍生合夥實體上之爭議,故原告應先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再確認合夥利益分配之比例,迨前開合夥清算前提事項獲確定後,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程序方能順利進行,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尚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結算的目的。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以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以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共同事業存在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定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聖乾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更名前負責人為吳姃凌,更名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聖乾公司及定洋公司歷次得標之工程案件均係政府公共工程標案等節,有定洋公司、聖乾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聖乾公司暨定洋公司歷次得標政府標案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曾於108年3月5日傳送品樺工程行向定洋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影本予被告,被告回稱「要匯款嗎」,被告亦於同年4月28日傳訊予原告稱「…回基隆時記得去樹林公路總局退押標金(發包組)帶公司大小章。」、「這是上次請科緯幫忙改的結算書」,並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書檔案予原告,復於同年5月10日傳訊予原告稱「明天要工作,請將公路總局二張電子領標單據傳給我。」、同年6月8日傳訊予原告稱「內政部警政署停車場電子領標收據還沒下載給我。」,另於同年6月11日、13日傳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旨為「貴公司(即定洋公司)參與本局108年6月11日『立體停車場主結構暨天花板除鏽油漆工程』開標案,所訂投標價顯有不合理情形,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說明,請查照」之書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標紀錄翻拍照片予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傳訊予原告稱「明天帶公司大小章、發票、合約、SIM卡、繳費單。共5樣…」,原告即回稱「好」,並於同日稍晚傳送標案查詢結果予被告,稱「台62出案了」等語;又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台78線28K+839橋鋼橋塗裝工程」下腳料繳款明細表、保固保證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即回傳繳款收據予原告,另於翌(19)日傳送工程保固金書表翻拍照片予原告,並傳訊予原告稱「要外出請留履約保證金及我的雙證件」等語;嗣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傳訊予被告詢問「台62案子要不要標」,被告隨即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再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傳送定洋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開函文之回函及檢附之低投標理由聲明保證書、工程結算證明書翻拍照片予原告;又原告先後於108年7月1日、8日、18日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第二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標案查詢資料截圖予被告,另於同年7月7日詢問被告「台9線黎霧橋及台7丙線利澤簡橋鋼橋維修工程」之工程案號,被告隨即回覆原告該工程案號及標案案號;其後被告復先後於108年7月20日、8月6日、9月24日傳訊予原告稱「林口油漆乙案內容要求嚴苛…三年後驗收合作退履保金再保固四年退保固金」、「押的錢很多」、「8月12日前送施工計劃書,品質…交維計劃15日正式開工」、「10月23日第四公路總局稽查定洋興業公司,黎霧橋及利澤簡橋維護工程,要準備全部文書資料當天第四處長在場承商做簡報完成後再堪查現場施工情況及進度。」等語,再於109年2月5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彩樺在做大直橋至黎霧橋的帳目,貨車4869-RK被嘉華撞壞沒法維修,後續我們暫停工程合夥,待帳目釐清再談如何合作。」,復於同年3月22日傳訊予原告表示「做了幾場工作下來發覺我們每標到一個工程都必須付出很多心力、勞力,我已有歲數了在施作過程感到不勝負荷,很多事情能力深感不足,已不敢嘗試標大工程擔心不能完工,而身體毛病也越來越多,已無法承擔太累的工作了,後續我會以小工程或小二包為主,所賺的金額不太多。所以我們不宜再合夥了,就此感謝你這些日子的合作,祝你一切順利。」,復於同年4月23日傳訊予原告表示「這些事扯不清,重點帳要先釐清」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既數度就定洋公司向政府標得公共工程標案舉凡工程擇定、投標、開標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施作進度、工程結算及保固保證等承攬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被告復數度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工程合夥,兩造間之帳務應予釐清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共同經營以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事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足取。

(二)復查,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12月23日向板信銀行貸款340萬元作為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告並留存其中5萬元於原告之貸款帳戶中以扣款繳納原告之房屋貸款,其餘335萬元則匯入原告所有用供支應定洋公司所標得公共工程標案相關費用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其繳付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以聖乾公司名義標得之「大直橋及彩虹橋鋼構油漆防蝕塗裝改善工程」履約保證金2,179,983元及其另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向板信銀行貸款之175萬元、100萬元共約495萬元作為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而被告分別留存10萬元於被告貸款帳戶中,其餘165萬元、90萬元則亦匯入系爭帳戶內,兩造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又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均按月轉帳匯款至原告向板信銀行貸款340萬元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至111年4月間則由以定洋公司名義申辦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前開埔墘分行帳戶以供原告繳納清償前開340萬元之貸款,另定洋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自107年7月1日起亦有按月分別轉帳匯款12,000元、23,000元至兩造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70493000號函暨繳款書、系爭帳戶及定洋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原告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略相符,而被告固否認兩造約定出資額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辯稱其向板信銀行貸款之275萬元係係個人理財需要,非作為合夥之出資云云,然查,被告未爭執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9月2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165萬元、90萬元為其所有,惟均未說明其所有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何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亦未否認其前開向板信銀行貸款之275萬元係以合夥事業帳戶匯入之資金清償(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間曾有合夥之合意,兩造合夥之約定為原告出資340萬元後,即可就合夥事業投標之公共工程利益獲得分配,被告則係依其專業、執照可以標得之工程即合夥事業營利來源作為其就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兩造就合夥事業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20%、被告80%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亦足堪認兩造確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已合意互相出資,經營以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事業之共同事業,則兩造就以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共同事業存在合夥契約關係乙情,自堪認定,被告以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比例暨盈餘分配比例有所爭執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況依兩造上開歷次對話紀錄,被告僅於109年2月5日、4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帳目應予釐清,未曾就兩造間合夥之出資額暨盈餘分配比例表示任何意見,益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比例已有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始得繼續維持。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出資340萬元,兩造間縱曾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該合夥亦不成立或未生效,被告即無須與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云云,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合夥事業契約之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

四、第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8年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其他合夥人合法聲明退夥,即生退夥之效力。又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以聖乾公司及聖乾公司更名後之定洋公司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共同事業存在合夥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而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於同年6月20日退夥乙事,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郵局戳章、執據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事業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因原告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請求清算定洋公司之財產,且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比例暨盈餘分配比例尚有爭執,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結算的目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其結算兩造以定洋公司名義所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1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而已明確特定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標的為系爭合夥事業,是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縱涉及定洋公司因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所獲致之財產,惟究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標的為定洋公司本身之財產有別;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暨盈餘分配比例縱有爭執,亦係將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進行中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自無礙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成立及合夥關係無法維持時之清算程序,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至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1年6月20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清算兩造互約共同出資而以定洋公司名義所經營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合夥事業至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日即111年6月20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