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被 告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另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而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7日登記為訴外人簡意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高維辰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簡意濤,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則原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原告提出高
維辰是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原告雖提出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主張高維辰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云云。惟簡意濤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沒有實際召開等情,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高維辰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駁回起訴,原告仍執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主張高維辰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原告所召開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誰,及其開會通知書有無由其所表明之召集權人所寄發,亦未提出簽到簿或其他證據以查明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不爭執其於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公司印章,並非經核准登記之公司大章,難認高維辰經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而得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固以訴外人即原告另一股東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另案對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選任簡意濤為董事之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為由,聲請本院於前揭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原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另案訴訟之爭點是111年8月29日選任簡意濤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