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林欣鴻
施梨屏
施梨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被 告 潘聰緯
楊玉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錦誼
梁蓮枝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欣鴻應將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20、620-5、620-12、626-1、62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欣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
被告潘聰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聰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林欣鴻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潘聰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林欣鴻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林欣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欣鴻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參為被告潘聰緯供擔保後;第四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潘聰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潘聰緯如就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就本判決第四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就林欣鴻、潘聰緯2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欣鴻應自其無權占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細面積範圍應以基隆市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為準,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潘聰緯應自其無權占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細面積範圍應以基隆市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為準,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欣鴻應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0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其上之建物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元。㈣被告潘聰緯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給付原告87,000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其上之建物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則先、後追加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為被告,並11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更正並補充為「㈠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8日)所示,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號A部分無權占有面積2平方公尺)、620-12(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面積5平方公尺)、626-1(編號C部分無權占有面積1平方公尺)、626-2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無權占有面積18.85平方公尺),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無權占有之庭院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遷出,暨應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8日)所示,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號E部分無權占有面積15.29平方公尺)、628-3(編號F部分無權占有面積21.24平方公尺)、628-4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無權占有面積7.49平方公尺),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連帶給付原告18,313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庭院花圃地上物,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元。㈣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連帶給付原告30,024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2元。」(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繼於112年5月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再度更正補充其聲明為「㈠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將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20、620-5、620-12、626-1、626-2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4月7日)編號A、B、C、D、E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所附連圍繞之花圃庭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遷出。㈢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4月7日)編號F、G、H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0,003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附連圍繞之花圃庭院,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㈤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連帶給付原告30,024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將其上無權占有之房屋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2元。」(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1頁)細繹原告所為上開更異,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准為變更」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20、620-5、620-12、626-1、626-2、628-1、628-3、6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25號房屋),則為被告林欣鴻有,並經被告施梨屏、施梨鵬設籍入住;至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39之1號房屋),則係被告潘聰緯所有,經被告楊玉如設籍入住。因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系爭425、439之1號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B、C、D、E與編號F、G、H所示,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25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花圃與439之1號房屋,俾返還其所坐落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已就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占用期間,給付原告106年10月11日迄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系爭425號房屋之庭院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系爭439之1號房屋遷出。
㈢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系爭439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
0月10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0,003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附連圍繞之庭院花圃,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
㈤被告潘聰緯、楊玉如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
止,連帶給付原告30,024元,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將其上無權占有之房屋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欣鴻、施梨屏、施梨鵬:
系爭425號房屋乃被告林欣鴻1人所有(林欣鴻母親施梨屏於101年間購入,後於102年間贈與被告林欣鴻),故其權利歸屬與被告施梨屏、施梨鵬2人無關;又系爭425號房屋乃10年前按其現狀購入,被告初不知系爭425號房屋竟然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因原告自始即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是若強令被告拆除系爭4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故被告希望可就占用部分與原告成立租地契約,或允被告逕按市價予以買入占用土地。基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聰緯、楊玉如:
系爭439之1號房屋原係潘聰緯先父所有,並經潘聰緯先父於生前贈與過繼予被告潘聰緯,故系爭439之1號房屋乃被告潘聰緯1人所有,其權利歸屬與被告楊玉如無關;又原告曾於80年間,給付「半拆」補償款而允系爭439之1號房屋「按半拆以後之現狀」遺存(被告於80年間,即已拆除該屋一半),且系爭439之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故被告希望可就現今之占用部分與原告成立租地契約。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
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389頁)。其次,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各為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所有乙情,亦經被告一致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417頁),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425號房屋之登記資料與系爭425、439之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有系爭425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系爭425、439之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439-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原告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再者,系爭4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合計29.31平方公尺;均為系爭425號房屋之庭院花圃)、系爭43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面積合計44.02平方公尺),此復經本院到場踏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431頁至第434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904號函暨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此份成果圖尚有漏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1497號函暨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此份成果圖即本判決所援附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承前㈠所述,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各為被告林欣鴻、潘
聰緯所有,是若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未能說明、舉證彼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彼2人拆屋還地即有根據。惟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俱「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徵房屋登記資料與稅籍資料即明(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雖原告一再偏執「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之戶籍登記」,主張設籍於系爭425號房屋之施梨屏、施梨鵬,與設籍於系爭439之1號房屋之楊玉如,亦為現今之無權占有人云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戶籍登記乃基於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戶籍地址」尚不必然等同於設籍者之住居所在,亦「非」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提要件,遑論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看),原告雖得本於管理系爭土地之法律權能,請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然原告就「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3人」,原「無」訴請拆屋還地之適法根據(因彼等3人在法律上俱「乏」足可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尤以原告就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既「無」可資行使之適法權利,則其本難干涉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擇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而為適法之住居,是原告一再執「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之戶籍」,強邀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拆屋還地並邀被告楊玉如自系爭439之1號房屋遷出云云,在在欠缺適法之根據而非可取。
⒉承前,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各為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所
有。而被告林欣鴻雖稱原告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彼等初亦不知系爭425號房屋竟然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求為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被告潘聰緯亦稱原告曾於80年間,給付「半拆」補償款而允系爭439之1號房屋「按半拆以後之現狀」遺存,且系爭439之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欣鴻、潘聰緯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移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地上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地上物)」,勢將招致或衍生如何可能發生之公共危險,而衡諸較為新穎之現代科技,有關系爭地上物移除之安全疑慮,亦可透過適當之拆遷工法予以補強,祇以其拆除所需時間可能較長或所需費用可能較高而已,況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無論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時間長短,亦不論原告先前曾否給付「半拆」補償款而允系爭地上物「按半拆以後之現狀」遺存,原告如今不願繼續容忍從而訴請拆遷還地之舉,客觀上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尤以被告林欣鴻、潘聰緯縱因原告拆屋還地而將蒙受財產損害,核此亦屬林欣鴻、潘聰緯所應承擔之個人事由,而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被告林欣鴻、潘聰緯無端轉嫁由原告代為吸收,是予兩相互為權衡,自難謂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舉,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⒊續承前述,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各為被告林欣鴻、潘聰
緯所有,且被告林欣鴻、潘聰緯亦未說明、舉證彼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本其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起訴請求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拆屋還地,固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惟同前所述,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看),原告雖得本於管理系爭土地之法律權能,請求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原告就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原「無」可資行使之適法權利,若將「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人『自房屋遷出之行為』」,限縮解釋為「解除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占有,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則所謂之「遷出」云云,當已蘊含於「拆屋還地」之聲明訴求,而「毋待原告另訴請求」,尤以法院判命拆屋還地以後之「執行方法」,實乃法院允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後話,因關此工法(執行方法)之擇定,並非訴訟階段所能審查,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亦尚兼及「遠非原告所能置喙之他筆土地」(參看附圖所示),故若逕認執行勢必先命遷出,恐將過度侵害被告權利而非妥適,從而,原告於「拆屋還地」之聲明訴求以外,一併請求命被告潘聰緯自系爭439之1號房屋遷出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欣鴻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暨請求被告潘聰緯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地上物,俾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固與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被告潘聰緯、楊玉如自系爭439之1號房屋遷出,或乏根據,或非必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欣鴻、潘聰緯部分:
查被告林欣鴻、潘聰緯各為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與附圖編號F、
G、H所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林欣鴻、潘聰緯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往返四鄰之便給程度與其商業發展程度;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林欣鴻、潘聰緯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推算被告林欣鴻、潘聰緯之占用利益(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此方稱合理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2,600元/㎡、2,800元/㎡、2,900元/㎡,此徵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而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各如附圖所示。基此,本院乃依上開標準,按原告主張之時間起迄及各期間無權占有面積,核算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均非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恆難因系爭425號、43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施梨屏、施梨鵬、楊玉如給付不當得利,俱欠根據,且非適法。
⒊綜上,原告於上開⒈所示範圍以內,請求被告林欣鴻給付19,9
79元(106年10月11日迄111年10月10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以及請求被告潘聰緯給付30,006元(106年10月11日迄111年10月10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43,2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480元),由兩造按拆屋還地部分之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林欣鴻、潘聰緯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編號 占用建物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❶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46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⓵106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利得總額: 2,600元×29.31㎡×5%÷12個月×(26個月+21/31個月)+2,800元×29.31㎡×5%×2年+2,900元×29.31㎡×5%÷12個月×(9個月+10/31個月)=19,979元 ⓶111年10月1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利得: 2,900元×29.31㎡×5%÷12個月=354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8.85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❷ 基隆市○○區○○街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5.29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⓵106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利得總額: 2,600元×44.02㎡×5%÷12個月×(26個月+21/31個月)+2,800元×44.02㎡×5%×2年+2,900元×44.02㎡×5%÷12個月×(9個月+10/31個月)=30,006元 ⓶111年10月1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利得: 2,900元×44.02㎡×5%÷12個月=532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1.24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49 106年10月1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600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2,8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