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劉玉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為基隆
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因職務關係,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配借予所屬職員即被告居住,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依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是職員若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住宅時,即應將所借用之宿舍交還予管理機關。查被告曾獲優惠房貸購置國民住宅,依上開規定已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資格,原告遂於111年4月27日以基車行字第1110200438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於3個月騰空返還,如拒不返還依法訴請遷讓及不當得利,該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原告乃另行派員將該函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下方,並於同年7月28日以基車行字第1110200771號函通知被告,限一星期內返還,否則將依法處理,被告已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告依法於111年8月5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㈢又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4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28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8元。
㈣並為聲明:⑴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8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㈠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於申請書上言明原住戶搬遷費及房
舍修繕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當年支付搬遷費10萬元與系爭房屋多次修繕費用累計2百餘萬元,原告從未支付系爭房屋任何費用。
㈡被告係以一般人身分購置國民住宅,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
償費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子新婚使用,㈢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旅遊返家方發現家門貼著原告公文終止
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3個月內騰空返還,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被告一直是合法現住人,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財產,亦應比照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所有之職員宿舍,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為原告所屬職員服務而於71年9月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被告於96年8月1日自願退休,被告退休後以合法現住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設戶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申請配住系爭房屋之申請書、銓敘部96年7月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061號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隆市政府為有效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即屬前揭公務員宿舍之事務管理法規。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查被告因職務於71年9月間獲准配居住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日自請退休後,以合法現住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被告是否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3月18日以營署宅字第1110022201號函覆稱:劉○璽等2人有曾辦理優惠貸款;另於111年7月20日以營署宅字第11100555624函覆稱:貴處退休員劉○璽君有曾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詳本院卷第37-40頁)。是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規定,被告已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主張有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㈡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件原告前以111年4月27日基車行字第1110200438號函(下稱111年4月27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3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因被告逾期未領,遭郵務機構退回。原告乃另行派員將111年4月7日函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惟仍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再以111年7月28日基車行字第1110200771號函(下稱111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1星期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投遞成功,有111年4月27日函及該函信封影本、系爭房屋門口照片1張、111年7月28日函及該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3-52頁),而被告亦於其民事答辯狀中承認其於111年6月22日旅遊返家時,發現門口張貼原告公文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詳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6月22日到達被告,故以111年6月22日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點。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
,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被告所獲之優惠貸款名目、所購置房屋登記為何人所有等情,亦不影響被告確實已獲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被告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尚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111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至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㈤原告以系爭房屋面積為144.35平方公尺,屋齡已達30年以上
,依基隆市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表核算,每平方公尺每月應收管理費10.31元計,系爭房屋每月應收管理費為1,488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88元等語,本院審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及系爭房屋屋齡已逾70年,為原告職員宿舍,並無租金行情得以參考,認原告上開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尚無不當,據此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8月7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2,232元(計算式:1,488元/月×1.5個月=2,232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8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返還,並給付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2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