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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許聯益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黃建村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借款、合作政府投資標案等故,多次向原告尋求金援,兩造就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投資款部分以得標結案利潤加以均分。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業已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17萬5,127元,被告則陸續清償借款、返還投資款利潤共563萬6,469元。

(二)嗣於107年6月6日,兩造就上開債務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尚餘借款200萬元、投資款110萬元、利潤及利息40萬元,合計350萬元猶未清償。斯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資金調度需求,經兩造協調,被告分別交付原告由鉅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號AI0000000號、金額為350萬元、發票日記載110年7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及受款人相同、票號AI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記載108年1月8日之支票;被告另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均作為擔保。詎料,原告於108年1月8日欲提示上開200萬元支票時,被告先表示其尚有資金困難,央求原告暫勿兌領,原告乃將支票抽回(該支票嗣經被告取回);俟原告就上開2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另提起11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受理中,下稱另案),否認上開200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前揭債權。顯然被告屢次拖延,係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意清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兩造間結算協議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投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另案曾自承目前兩造間尚有標案投資款、利潤未結清而無法返還;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表示尚有債務未償;亦不爭執原告106年2月20日、107年3月8日之匯款係借款,加起來是95萬5,500元,至於投資款應返還的是212萬0,127元,尚有結算利潤及利息約42萬4,373元,總共350萬元應返還給原告等情,足見無論投資款或借款,均無被告所稱之附期限還款或其他還款條件存在,其於本案重新爭執,顯屬可議。又系爭支票已加計利潤及利息,如被告有要立即還款,豈可能加計在內。況原告不可能收取無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作為兩造間有借款或投資款存在之擔保,被告抗辯原告係收取無效票事後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實屬無稽。

2.被告抗辯原告係貸予伊45萬5,000元、50萬元,其已清償45萬5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辯稱之50萬元支票,原告早已返還被告,亦非原告兌現受領,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縱被告稱其借貸本金係95萬5000元(計算式:45萬5000元+50萬元),亦代表被告應返還之借款債務及欠款,非僅餘50萬元至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共匯款817萬5,127元予被告,其中722萬127元為投資款,其餘50萬元為借款:

1.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107年3月8日曾先後匯款45萬5,500元、50萬元予被告。「45萬5,500元」係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扣除預付利息所取得之金額;「50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提出鉅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斯時原告應允兌領支票前,將先通知被告,詎原告卻未通知被告,即欲兌領支票,惟該支票戶存款不足,經被告緊急聯絡原告,原告方墊付50萬元予被告入帳使支票得以兌現。故實際上原告雖於107年3月8日又匯款50萬元,惟僅係供支票兌領,被告實際對原告之欠款,仍僅有106年2月20日之50萬元。

2.722萬127元投資款部分:兩造於106年間合作投資政府標案4筆。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106年度無柄竹帚及柄各1批案(下稱竹掃帚案)、中央造幣廠戊戌狗年生肖紀念套幣外包裝材料紙盒1批案(下稱紙盒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度掌心防滑手套暨棉紗手套案(下稱手套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度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專用清潔袋案(下稱清潔袋案),上開各標案之歷次匯款金額合計722萬127元、被告之還款金額合計583萬6,469元(計算明細詳如卷頁121、123),兩者之差額僅有138萬3,658元。

3.又被告非不願釐清債務,兩造亦曾於107年6月6日協議結算欠款,但當時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各投資案收款時間不一,且手套案尚於大陸地區涉訟,無法確定何時收訖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開票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待投資案結束、被告取得貨款、返還原告投資款欠款,原告則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斯時原告表示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毋庸填載日期,豈料原告事後卻逕自填載日期並持以兌領,該支票實未經被告授權,且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而上開350萬元債務當中,關於投資款部分係300萬元、借款部分係50萬元,被告曾表示要償還原告欠款50萬元,係原告拒絕受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即因消費借貸、投資等原因,互有金錢往來,且有約定利息、分配利潤,原告並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交付被告計8,175,127元,被告則陸續清償借款、返還投資款及利潤。兩造於107年6月6日約定就上開債務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合計350萬元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就鉅鼎國際有限公司、阜軒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案之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明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另案一審筆錄及書狀、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頁18至54)。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已就106年2月20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所有借款、投資款於107年6月6日達成債務結算協議?協議金額為何?(二)上開協議是否有清償期之約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現判斷如下。

(一)按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立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惟民法雖不採契約類型強制原則,但對於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設有規定,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至法律上未特別規定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為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型契約之產物,蓋社會生活變化多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滿足不同之需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無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袛須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是以不得因未訂有書面之無名契約,即否認當事人間有該無名契約存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不在此限。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協議結算債務,被告對其尚有欠款35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為憑。且本院就此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亦稱:兩造於107年6月6日,確曾至某處公園談論106年2月20日至107年3月8日間金錢往來之結算事宜,故其交付鉅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金額為35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頁91至92)。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確見被告已多次以書狀、當庭表明「107年6月6日交付之350萬元支票」係「被告(即本件原告)要求原告(即本件被告)擔保過去債務所交付」、「6月6日之前的債務,原告(即本件被告)都已經跟被告(即本件原告)結算」、「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10年10月13日之書狀中,已敘明當日收受之支票面額之所以為350萬元之原因乃係因前債未清的200萬元,及大陸地區收益110萬元,還有40萬元是利息及4項政府標案之利潤。」、「350萬元的支票(即系爭支票)是107年3月8日交給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交付原因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中借款大約是95萬5,000元、4項政府標案投資部分至107年3月8日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額為712萬127元,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之金額為500萬元,差額是212萬127元,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借款95萬5,000元,共為307萬5,627元,於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350萬元的支票作為還款的保證,多出來的42萬4,373元,上訴人說這是要給他的利息和投資利潤。」等語,足徵兩造就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對原告之所有借款、投資款等金錢往來,確已於107年6月6日進行彙算、協議,且按前開結算協議,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即應為350萬元,已堪信實(另案一審卷頁47、105,另案二審卷頁55至56、109至110;亦為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肯認)。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屬當事人間清償期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被告之借款、投資等債務,於107年6月6日協議為3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固抗辯兩造係約定其積欠原告3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借款(詳後㈢述)、300萬元係投資款,俟被告將來取得手套案於大陸地區涉訟之貨款,被告方有清償本件投資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關政府採購契約(本院卷頁127至141)。然查:

1.核諸上開竹掃帚案、紙盒案、手套案、清潔袋案之契約內容,雖可徵兩造間就政府標案確有投資合作關係,但查無被告就本件結算債務之清償,有何特約事項存在。且遍查兩造歷來對話紀錄、本案卷證、另案書狀暨陳述內容,均未見兩造就上開債務結算協議有何「清償期」之約定。遑論,上開竹掃帚案、紙盒案、手套案、清潔袋案等投資標案契約,契約合作期限均已屆至(按:合作期限依序至「106年12月10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9月31日」、「106年11月31日」止。本院卷頁127、131、135、139),此後,被告亦已多次清償欠款或為欲清償欠款之表示(按:被告不爭執於108年1月18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9年11月28日傳訊予原告稱:要再還錢給原告、要領現金給原告,欲約定還款事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頁54、本院卷頁123、163),衡情被告係知悉兩造投資合作屆期,且已結算債務,復無其他清償特約,其自有給付欠款之必要自明。從而,因兩造上述結算協議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未定有清償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前揭結算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返還欠款,當屬有據。被告稱俟其取得貨款方有給付義務云云,礙難憑採(按:縱以系爭支票之日期即110年7月20日為清償期,上述結算協議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2.被告雖又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原告係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云云。但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有關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乙情,僅辯稱原告當時表示毋庸填載日期,豈料事後卻逕自填載日期並持以兌領云云,則被告就此所辯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佐,是就其所辯,本院殊難驟信。況系爭支票係供擔保債務之用,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衡情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甚鉅、積欠時間甚長,原告豈有貿然收取無效票據之可能,被告稱兩造基於互信,故不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云云,亦難憑採。退言之,縱設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期日容有爭執,但被告自始不否認兩造就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對原告之所有借款、投資款等金錢往來,確已於107年6月6日協議結算為350萬元,而系爭支票僅係供作上開債務存在之擔保而已,是系爭支票之填載縱有瑕疵,亦未曾改變被告積欠原告350萬元債務之事實,更無足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基上以觀,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結算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返還欠款,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再以:伊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餘300萬元投資款其尚無返還義務云云,欲爭執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組成」係「借款」或「投資款」,暨各別金額是否正確,並表明其曾有還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並無就「投資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已不否認兩造間之「借款暨投資款結算總債務」為350萬元;又於另案一審、二審審理期間自承其尚欠原告投資款212萬0,127元、借款95萬5,500元(包含106年2月20日、107年3月8日之借款各45萬5,500元、50萬元)、利息利潤42萬4,373元,合計約350萬元等情屬實,亦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大致相符(按:即便兩造就「借款」、「投資款」之實際金額彙算略有不同,但其中組成均包含借款、投資款、利潤及利息,其債務總額亦經兩造特定為「350萬元」),則其事後翻異,臨訟抗辯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本院即難憑信,亦無從徒以被告有向原告提出還款50萬元之表示,即斷認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僅有50萬元」至明(按:遑論350萬元中之借款金額為何、投資款金額為何乙節,並不影響兩造結算協議金額為350萬元)。此外,被告再未提出任何已清償欠款或結算借款、投資款餘額非35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兩造協議結算債務之總額,確應以350萬元計算為準。又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資料,當庭詢問被告還款情形,經被告表示:其於兩造成立協議後之108年1月18日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此後再未清償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頁163),認本件原告依兩造結算協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4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頁104)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結算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之兩造間結算協議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主張之消費借貸、投資等法律關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