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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林靖軒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被 告 賴建成

王怡雯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尚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尚諭於民國111年4月間欲購買賓士CLA250系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95,000元,致楊尚諭有所猶豫。而楊尚諭之舅舅即被告賴建成表示希望購買系爭車輛,惟其信用不良,乃請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與系爭汽車貸款合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1日交車並由被告賴建成占有使用。嗣被告賴建成邀其女友即被告王怡雯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約定被告賴建成應依約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原告於被告賴建成清償系爭貸款之30日內,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賴建成,並配合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

(二)嗣原告與楊尚諭因有爭執而欲分手,於同年5月26、27日,由楊尚諭居中協調下,原告與被告賴建成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賴建成負擔系爭貸款等費用之清償責任。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57萬元出售,經核算,系爭汽車貸款未清償餘額及違約金為435,742元,加計系爭信用貸款未結清餘額為716,515元〈728,414元(每期12,346元×59期)-被告賴建成已給付之第2期款12,263元〉,扣除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57萬元,被告賴建成尚積欠582,257元(435,742元+716,515元-570,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以新莊郵局第0005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建成置之不理,被告王怡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原告幫楊尚諭買的,然原告與楊尚諭分手,而被告賴建成為楊尚諭的舅舅,基於幫助楊尚諭的意思乃承受系爭車輛,遂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合約,約定由被告賴建成按月清償以原告名義申辦之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車輛則由被告賴建成使用、收益,待被告賴建成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車輛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賴建成。惟嗣後原告願意自行吸收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之損失,被告始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而非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願意負擔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賴建成負擔扣除轉賣系爭車輛差額後之系爭貸款餘額及違約金582,257元,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尚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尚諭欲購買系爭車輛,惟資力不足,而楊尚諭之舅舅即被告賴建成有意購買系爭車輛,然其信用不良,乃請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汽車貸款及系爭信用貸款。嗣原告與被告賴建成訂立系爭借貸合約,並由被告賴建成邀同被告王怡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賴建成按月清償以原告名義申辦之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車輛則由被告賴建成使用、收益,待被告賴建成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車輛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賴建成。嗣原告與楊尚諭因有爭執而欲分手,乃在楊尚諭居中協調下,原告與被告賴建成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賴建成負擔系爭貸款等費用之清償責任。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57萬元出售,經核算結果,系爭貸款未清償餘額及違約金為1,152,257元,扣除系爭車輛之價金57萬元,被告賴建成尚積欠原告582,25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連線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書暨貸款還款證明書、轉帳證明、系爭借貸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111年6月11日新莊郵局第0005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賴建成對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合約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賴建成占有使用,嗣原告與被告賴建成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願意自行吸收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之損失,被告始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而非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願意負擔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等語,並聲請楊尚諭到庭作證,及當庭提出被告賴建成與楊尚諭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賴建成間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有無附原告自願吸收所有損失之條件?或被告願無條件負擔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

(二)證人楊尚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我要買,但被告賴建成需要汽車又沒有辦法貸款買車,所以拜託我跟原告幫他忙,購買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賴建成使用。之後我有跟被告賴建成說要賣掉系爭車輛,因為系爭車輛鑰匙只有1把,所以我才要跟他(指被告賴建成)要,而被告賴建成也同意,所以把鑰匙放在我們住處的鑰匙櫃上。隔天我和原告一起把系爭車輛開去估價賣車等語,核證人楊尚諭與被告賴建成係屬甥舅關係且目前共居一處,關係密切,衡情證人楊尚諭不可能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故證人楊尚諭此部分之陳述,自堪採信,由證人楊尚諭之陳述,可以認定被告賴建成同意原告所提終止系爭借貸合約並處分系爭車輛之提議。

(三)惟被告賴建成對證人楊尚諭之證述,當庭提出被告賴建成與證人楊尚諭於111年5月26至28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建成與證人楊尚諭於111年5月28日以後,直至同年6月6日才又有對話紀錄,但與本件訴訟無涉)。觀諸被告賴建成與證人楊尚諭於111年5月26至28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尚諭在5月26日傳訊息:「星期六車子我要拿去估,鑰匙星期五要給我,我們(指證人與原告)要結束這段非常糟糕的事。」被告賴建成在5月27日回覆:「所以是週六車給你嗎?」楊尚諭回覆:「嗯嗯對,如果價格上是靖軒(即原告)可以吸收的當天就賣了。」被告賴建成回覆:「所以週六你們要去固(估)車?」楊尚諭回覆:「對。」「明天如果決定要賣車你該給靖軒的錢不要漏也不要拖。」楊尚諭5月28日傳訊息:

「鑰匙放鑰匙櫃上跟車子資料。」「下午我們就要把車開去估價。」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賴建成係因證人楊尚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系爭車輛之價格倘為原告可以吸收,當天就出售系爭車輛,而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證人楊尚諭初始並未提及原告自行吸收一事,而是被告賴建成提及原告自行吸收一事(由此亦可見證人楊尚諭雖與原告分手,但對原告仍充滿善意),證人楊尚諭就此始補充稱:所謂「如果價格上是靖軒可以吸收的」是指我希望原告可以自己吸收一點損失等語,本院續問證人:「原告有同意要吸收嗎?」證人楊尚諭答稱:「原告有跟我提過,所以我才會這樣LINE,至於可以吸收多少金額,原告沒有跟我講。」等語,原告全程在場亦未對證人楊尚諭之陳述,當庭提出任何質疑,且原告於起訴狀亦明載兩造終止系爭借貸合約一事係由證人楊尚諭從中協調,可知證人楊尚諭乃基於原告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原告自行吸收一事,視同原告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格可以自己吸收,雖彼此並未明確提及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但就被告賴建成而言,倘原告與被告賴建成未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被告賴建成祇要依約按月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不但可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繳付期滿,尚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若原告與被告賴建成無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或願負擔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而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被告賴建成不但立即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益,尚需負擔系爭貸款與系爭車輛出售價格間所生之價差及依約所生之賠償,況且被告賴建成僅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未滿一個月,雖至愚之人亦不會同意此一無條件或附被告賴建成負擔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之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復觀諸系爭借貸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還款範圍:㈠本信用貸款:……每月含利息應繳款償還12,263元。㈡本汽車貸款:……每月含利息應繳款償還6,560元。」「車輛保養、保險或稅金等相關費用之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保險費及稅金或其他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賴建成)負擔。」等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謂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格可以自己吸收之語,當指扣除被告賴建成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前」,依約應負擔按月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金額,及依約購買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設定費、開辦費、聯合徵信調閱費、稅費、保險費,暨被告賴建成違反系爭借貸合約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及處分系爭車輛後之一切差額損益則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符原告所稱自行吸收之真意。

(四)被告賴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未繳過任何一期貸款,系爭信用貸款70萬,系爭汽車貸款40萬,系爭車輛之頭期款60萬,系爭信用貸款尚有餘額10萬元,但原告自始至終僅匯款給我4萬、13,974元,其餘款項原告拿去繳納第一、二期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汽車貸款,我把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時,還不到要繳第二期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汽車貸款的時間。另之後又給付交車費26,000元(包含過戶及保險費等,是由買方來負擔)給車商,是由原告匯款給我的4萬元中支付,亦應扣除,所以我最多只欠原告2萬多元(經核算結果為27,974元)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當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承前所述,原告係以原告名義為被告賴建成購買系爭車輛,購買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過戶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本應由被告賴建成自行負擔,因此被告賴建成仍應返還原告交付之53,974元(40,000元+13,974元),而非扣除交車費26,000元後之餘額27,974元,再加計原告與被告賴建成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合約前已到期即第一期之系爭信用貸款12,263元、系爭汽車貸款6,560元,被告賴建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72,797元(40,000元+13,974元+12,263元+6,56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依系爭借貸合約尚有何違約待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在本金72,7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貸合約第7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王怡雯)為乙方(即被告賴建成)履行本合約之保證人,如乙方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自屬放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應於被告賴建成應返還原告72,797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賴建成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王怡雯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