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黃太元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綠色鐵皮圍籬、網狀之搭棚、咖啡色之私設道路、橘色之庭院、粉紅色之坡坎、藍色之水池(面積各為820、3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其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認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又本件原告之起訴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前揭設施,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648.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70元,故其價值應為560,158元【計算式:870元×64
8.13平方公尺=563,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873元。
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六、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