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 富
林佩鈺陳舜傑共 同 胡倉豪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游佳鈴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以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但未於訴之聲明求為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是否可以審理違約金部分尚有疑義,原告應於5日以書狀就其主張為適切之聲明,繕本逕送被告,如未變更聲明,本院就違約金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