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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羅秀英被 告 簡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