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鋐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瑀芯訴訟代理人 涂瑜庭被 告 曾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KNB-0906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肆面,行車執照貳枚,及車牌號碼00-000號、HE-29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貳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貨櫃(運)業車輛寄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個人無法登記營業貨櫃曳引車之相關法規規定,前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將其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B-090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2輛、車牌號碼00-000號、HE-296號營業半拖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原告名義領用汽車貨櫃(運)業務,並代辦車輛牌照,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靠行費每車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每月5,000元之靠行費,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車貸、罰款等相關費用,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皆未繳納上開費用,其中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迄今共計積欠12萬7,090元。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車輛雖屬被告所有,然系爭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等物,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所核發,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應屬原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積欠之前開費用暨系爭車輛之車牌、行照等物品。
㈡另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月息1.5%,並交付到期日110年5月25日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清償任何利息及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KNB-0906號
營業曳引車之車牌肆面,行車執照貳枚,及車牌號碼00-000號、HE-29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貳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62萬7,090元,及其中12萬7,09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
,並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領用汽車貨櫃(運)業務,並代辦車輛牌照,被告依約則應按期繳納靠行費每車每月2,500元,共每月5,000元之靠行費,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車貸、罰款等相關費用,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皆未繳納上開費用,其中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迄今共計積欠12萬7,0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執聯)、台北法院郵局第139號、基隆孝三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車牌、使用執照,及積欠之靠行費及代墊之費用,為有理由:
1.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牌及使用執照部分:⑴按「使用甲方(即原告)名義領用汽車貨櫃(運)業務,
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55條所列之事務」、「乙方(即被告)應遵守法律規定及各項交通法規,若有違規致使甲方連帶受罰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前開車輛之有憑證、文件均應妥交乙方收執,但乙方如對甲方負有債務者,則車輛之登記證件由甲方保管至全部清償完畢時交還」,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之。
⑵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雖約定原告係為被告代辦系
爭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等事務,且系爭車輛之登記文件原則上係交由被告保管。然靠行契約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雖無明確界定,但靠行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而來。因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報酬(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所有權人除支付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與車行無關,至於因車籍登記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則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故依交易習慣及契約當事人真意解釋,應認為靠行所取得之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車行所有,否則車行作為靠行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形式上需負擔相關稅費及罰款之繳納,若其無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在靠行人不負擔前述費用時,將導致車行無法取回車牌及行車執照以停止需繼續繳納費用之損害,亦違反交易習慣及契約當事人真意且有失公平。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前開規定並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乃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按期繳納靠行費每車每月2,500元,共每月5,000元之靠行費,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車貸、罰款等相關費用,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皆未繳納上開費用,其中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等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之狀態,而原告曾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拒不履行,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行車執照等物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被告所積欠之靠行費及由原告代墊之費用部分: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自111年4月起皆未繳納上開費用,其中系爭車輛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等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給原告以供擔保,而嗣後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前開存證信函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確曾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且被告先前曾繳納每月7,500元之利息,惟原告未能提出交付支票及被告繳納利息之相關證據,故本院無從推論原告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又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欲作為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交付本票之理由所在多有,單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年5月至113年3月之請款單,及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然觀諸上開請款單均為原告所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且其中所載費各用項目,欠缺足資對照之資料,本院尚難認其所載係為真實。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本院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系爭行照及給付12萬7,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